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225號
TPDM,111,審交簡,22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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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7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 「楊慶文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堤外便道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育英疏散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補充更正 為「楊慶文前因酒後駕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堤外便道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育英疏散門前(為支線道)與育英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暫停讓主幹線道車輛先行 」,第7行「適有許玉芳騎乘腳踏自行車駛至」補充更正為 「適有許玉芳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育英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 開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查卷第26頁)」及被告 楊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於案發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除 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0頁 ,偵查卷第26頁),是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告訴人許玉芳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 部分法條,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依法變更。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2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未 減速慢行並禮讓主幹道車輛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手部 肌肉韌帶撕裂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給付,並自述因找不到 工作而無法履行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卷第91頁,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225號卷第23頁),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協助母親做生意擺攤,生活仰 賴母親,但因傷需持續回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78號
  被   告 楊慶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文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堤外便道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育英疏散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上開路 口,適有許玉芳騎乘腳踏自行車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許玉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脫臼、右側上肢韌帶斷裂、 右側上肢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肉撕裂等傷害。嗣楊慶文於肇事 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 判。
二、案經許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辯稱:伊當時騎到路口有減速,是告訴人騎腳踏車突然從左邊出來,才會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許玉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永恆美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1份 被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肇事,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請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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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