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211號
TPDM,111,審交簡,211,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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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宏



選任辯護人 黃于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
字第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瑋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 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 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致貿然違規穿 越道路亦有過失之告訴人鄭王淑美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先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之共識,有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8至129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0頁)、本案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先給付一部賠償之共



識,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 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 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除強制險及社會福利共支付與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1萬5,792元外,應再給付告訴人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共分6期,第1期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前給付5萬元;第2期至第6期,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各給付2萬2,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34號
  被   告 高瑋宏 







  選任辯護人 黃于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深南路往深坑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深南路77號附近之編號546236號路燈 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鄭 王淑美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違規穿越深南路,高瑋宏見狀 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不慎與鄭王淑美之 左腿發生碰撞,鄭王淑美並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王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鄭王淑美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王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6578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量處適 當之刑。
三、至告訴代理人吳宗華律師於本署偵查中雖稱告訴人於109年1 1月26日車禍當日,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外,尚 受有耳膜破裂之傷害,經萬芳醫院醫師診斷後,認定告訴人 之「右耳閾值59分,左耳閾值68分」,已達「雙耳聽障」之 標準,並經告訴人申請殘障手冊獲准,而認被告應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 中自陳:案發當時,被告是從伊的左方快速疾駛而來,被告 的機車當時是撞擊到伊的左腳等語(見110年偵字第27511號 卷第12頁),另觀諸卷附資料,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時 間為109年11月26日,然告訴人係於110年4月至10月間,至 萬芳醫院門診就診時,接受聽力檢查,始經醫師發現有「雙 耳聽障」之情形,有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調院偵字第634號卷 第47頁),據上以觀,實難想像告訴人「雙耳聽障」與本件 車禍有何關係,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



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愷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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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