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210號
TPDM,111,審交簡,210,202207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乙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乙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乙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至29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 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騎 乘車輛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經 警查獲前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13號
  被   告 謝乙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乙辰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 竟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 店區某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於同日11時25分前某時,自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 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 市新店區民權路租借行動電源,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沿新 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往秀朗橋方向,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中正路470號前時,不慎撞及靜止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魏 廷澐個人計程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 後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3分許對謝乙辰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魏廷澐於警詢之證述。
(二)監視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三)被告謝乙辰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