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44號
TPDM,111,審交簡,144,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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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
16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芷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芷楹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減 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陳逸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及具狀表示不再請求民事賠償之意 見,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 提出之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7頁),並衡 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黃芷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楹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直區北安路588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遂於行經同路段與北 安路608巷14弄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致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北安路608巷14 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陳逸人發生碰撞,造成陳逸人因此受 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黃芷楹自 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芷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4張。   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前違規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案號:0000000000) 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前違規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德容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 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 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 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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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