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11號
TPDM,111,審交易,511,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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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85號
  被   告 吳家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慶(所涉肇事逃逸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1年3 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駛至和平東路2段與和平東路2段96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先換入外側車道,並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家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無視後方車流,貿然自第3車道跨越第4車道 ,逕自右轉往和平東路2段96巷行駛,適吳永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邱若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許琮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友人周渝恩(所 涉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均沿和平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接續行駛,吳永祥吳家慶所駕A車突然轉彎,遂緊急煞車 ,邱若曄、許琮翊見狀則已煞停不及,邱若曄以所乘C車撞 擊A車、許琮翊則以所乘D車撞擊C車,邱若曄、許琮翊均因 而倒地,致邱若曄受有左側髖部及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較小腳指挫傷未伴有指甲損傷等傷害;許琮翊則 受有右側大腿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 害。嗣吳家慶未停留在事故現場,駕駛A車離去,經警循線 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若曄、許琮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A車行經和平東路2段、和平東路2段96巷交岔路口之事實。 2 告訴人邱若曄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琮翊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4 證人吳永祥警詢之證述。 5 證人周渝恩警詢之證述。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以及現場採證影像16張。 7 A車監理車籍資料、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份。 8 和平東路2段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上開畫面截圖數張。 9 告訴人邱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10 告訴人許琮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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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