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陳文漢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與告訴人李顯 群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到院,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11年7 月17日聲請撤回刑事起訴狀、111年7月2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1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 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02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漢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0年7月1日15時40分許,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與松江路口時,本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貿然行駛,適李顯 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該路段同向停 等紅燈,陳文漢因而自後撞擊李顯群所騎乘之機車,致李顯 群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顯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 辯稱其對事故過程已無印象云云。 2 告訴人李顯群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車輛追撞之事實。 3 證人蔡鎧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蒐證照片列印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事故發生時雙方行車路線及車損情形 5 告訴人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禾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 7 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雙方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