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335號
TPDM,111,審交易,335,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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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鱗


何承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毓鱗何承翰互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毓鱗何承翰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張毓鱗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16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鱗於民國109年6月5日2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往車子路方 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車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起 始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路邊起始未依規定左轉,亦未顯示方向 燈,適有何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行駛於安康路2段內側車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意車前 狀況,並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閃避不及 ,張毓鱗因而撞擊何承翰張騎乘之上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 地,張毓鱗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肋骨到第六肋 骨骨折之傷害,何承翰則受有右手、右腳擦傷之傷害。嗣張 毓鱗、何承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張毓鱗何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毓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案發之過程及被告張毓鱗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2 被告何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案發之過程及被告何承翰確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⒉被告何承翰於事發後當場向警方坦承其當下時速約60公里之事實。 3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沈明毅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何承翰於事發後當場向警方表示其右手右腳擦傷,為警紀錄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且依證人處理習慣,通常會目視確認是否有受傷,佐證被告何承翰當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8張 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 被告何承翰於事發後當場向警方表示其右手右腳擦傷、當下時速60公里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張毓鱗於案發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左轉車子路,旋即與直行之被告何承翰發生碰撞,被告何承翰並因此向前飛出,翻滾數圈而倒地之事實。 7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被告張毓鱗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張毓鱗駕駛上開車輛路邊起始未依規定左轉,被告何承翰疑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過失之事實。 9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均自承為肇事人, 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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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