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3號
被 告 張永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明於民國110年5月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欲駛往忠孝西路2段,適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任毅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 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上開小客車右後側發生碰撞,黃任毅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任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明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黃任毅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任毅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未留意後方直行車輛且未先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來,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4 儒林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