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55號
TPDM,111,審交易,255,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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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佑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趙佑承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 明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91號
  被   告 趙佑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佑承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4段43號旁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曾明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 ,一時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使曾明旭人車倒地,致 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左側手肘撕裂傷、右側手掌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曾明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佑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曾明旭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明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02806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具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5 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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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