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勛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 文誤載舊刑法第284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洪碧君告訴被告唐偉勛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 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7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97號
被 告 唐偉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勛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下午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該路段右轉前往高速公路涵洞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間之間隔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 離,而於右轉時與由黃懷森所駕駛,搭載其妻洪碧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洪碧君因而受有妊娠1 2週併先兆性流產、妊娠14週併子宮頸閉鎖不全、妊娠24週 併先兆性早產等傷害。
二、案經洪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唐偉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證人黃懷森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確定告訴人洪碧君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等語。 2 告訴人洪碧君之委託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懷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 、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證人黃懷森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6 林正宗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4日、110年6月8日、110年7月6日、110年7月20日)、林正宗婦產科診所110年11月2日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林正宗婦產科診所110年2月10日110210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0年4月13日有前往就診,當時檢查一切正常,於110年4月19日(事故後翌日)前往檢查時即發現子宮頸有裂傷,依照時間點及檢查結果認定告訴人本件子宮頸閉鎖不全之原因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較為相關,足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