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弘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弘達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件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008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 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97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 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002公克部分,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 第76頁),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 被告有上述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前揭 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 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