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瀚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4
4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參點捌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瀚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4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824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㈠被告石瀚棋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04年11月24日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 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生矯治之成效,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4404號簽結在案,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淨重3.8250公克,取樣0 .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8247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聲沒卷第20頁),均 為違禁物無訛,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109年 修正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4570公克,取樣0 .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566公克),送驗後,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855號卷第64頁) 。惟尚難認被告已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揆諸前開 說明,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