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仁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 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新北市新店區查獲並扣押等情,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 第301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係在本院轄區, 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 2930號、第3010號、第3447號、第36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 2號被告湯仁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並有前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51頁)。嗣前 開案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執行完畢釋放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7頁至第60 頁反面、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㈢再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有該公司民國110年6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 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0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所 示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 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此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甲基安非他命(DAA5740,含包裝袋參只) 參包(總毛重伍點肆捌公克,驗餘總毛重伍點肆陸公克)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13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毒偵卷第49頁)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1年度聲沒字第3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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