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勳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譚凱恩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孫繼先
被 告 顏成翰
被 告 孫達立
被 告 溫念祖
義務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被 告 王宥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4035號、111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肯梅哈許、林宏宇、吳國瑞、莊乃泓、黃懷文為友人(以上 5人合稱甲方);被告黃建勳、譚凱恩、孫繼先、顏成翰、 孫達立、溫念祖、王宥程(以下簡稱黃建勳等7人)與吳冠 宏、陳慧學、林岑、張至緯、高維遠、顏聖恩、廖育勝、張 茂裕、賴濠昇、林建宇(以上吳冠宏等10人,已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亦為友人(以上17人合稱乙方);告訴人何 恭杰、谷俊霖為友人,2人與甲、乙方人員均素不相識。二、肯梅哈許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的錢櫃SOGO店,與陳慧學的女友葉芸因酒醉而發 生爭執,甲、乙方人員遂於同日上午5時33分左右,在該店 家615包廂內發生鬥毆,吳冠宏於鬥毆過程中遭甲方不詳人 士以刀刺擊而受傷,旋即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以下簡稱仁愛醫院)急救,黃建 勳等7人、張至緯、張茂裕、林建宇、陳慧學、林岑等乙方 人員聞訊遂趕赴仁愛醫院外守候。
三、何恭杰於同日上午6時2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車輛)於副駕駛座搭載谷俊霖, 行經仁愛醫院前路口停等紅燈,黃建勳等7人、張至緯、張 茂裕、林建宇、陳慧學、林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 子數人,誤以為何恭杰、谷俊霖是甲方人士,遂上前查看。 經現場不詳之人高呼「對方的人」等語,黃建勳、譚凱恩雖 可預見己方人多勢眾,且持長20至30公分的刀刃劈砍、戳刺 他人手部、腳部,可能造成他人身體肢能重大不治或難治的 傷害,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的重 傷害不確定故意,並與孫繼先、顏成翰、孫達立、溫念祖、 王宥程(以下簡稱孫繼先等5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 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強制的犯意聯絡,眾人 一擁而上,分持刀具、棍棒、辣椒水以揮砍、戳刺、毆擊、 噴灑等方式攻擊何恭杰、谷俊霖,並徒手拉扯何恭杰、谷俊 霖,試圖將該2人自本案車輛拉下車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何恭杰、谷俊霖行使權利,並以刀具、棍棒及徒手破壞本案 車輛;譚凱恩另持刀敲擊本案車輛的車頂、踹踢及持辣椒水 噴灑、持刀戳刺何恭杰的身體;黃建勳另持刀敲擊該車輛的 前擋風玻璃、板金,並劈砍谷俊霖的手部、腳部,致本案車 輛的左、右前門、右後門、車頂板金、車內飾板均損壞、擋 風玻璃破裂,何恭杰受有左小指撕裂傷(約5×0.1公分)、 左大腿穿刺傷(約2×1公分)的傷害,谷俊霖則受有左手腕 多處割傷併伸肌腱損傷(約9×1、7.5×2公分)、右手腕割傷 併伸肌腱損傷及骨損傷(約8×5公分)、右小腿多處割傷併 骨損傷(約5.5、2.5、5公分)、右踝割傷併多條伸肌腱損 傷併神經血管損傷(約5公分)等傷害,幸因2人及時就醫, 目前尚未發生重傷害的結果。嗣眾人發現誤傷無辜民眾,旋 即逃逸。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四、綜上,檢察官認為黃建勳、譚凱恩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的重傷未遂、第354條的毀損及第304條第1
項的強制罪嫌;孫繼先等5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的傷害、第354條的毀損、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等罪嫌。 黃建勳等7人徒手毆打、以辣椒水噴灑、持刀揮砍告訴人2人 、拉扯告訴人2人及破壞本案車輛,都是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的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黃建勳等7人以1個 行為決意,接連觸犯2個重傷未遂罪(黃建勳、譚凱恩徒手 及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部分)、2個傷害罪(孫繼先等5人攻 擊告訴人2人部分)、2個強制罪、1個毀損罪,侵害態樣與 法益各不相同,應認是以一行為構成數罪,屬想像競合,請 就黃建勳、譚凱恩部分從重論以1個重傷未遂罪,就孫繼先 等5人部分從重論以1個傷害罪。黃建勳等7人就上述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貳、檢察官認為黃建勳等7人涉犯前述罪嫌所憑的證據資料、黃 建勳等7人及他們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檢察官認為黃建勳等7人涉犯前述罪嫌的主要憑據: ㈠黃建勳等7人於警詢、偵訊時的供述。
㈡告訴人2人於警詢與偵訊時的證述。 ㈢張至緯、張茂裕、林建宇、陳慧學、林岑、葉芸、吳冠宏與 吳冠宏配偶蔡佳珈於警詢或偵訊時的證詞。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24日北市醫仁字第1103078869號 函文、告訴人2人的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告訴人2人的傷 勢照片。
㈤本案車輛估價單翻拍照片、本案車輛受損照片。 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影片光碟。
二、黃建勳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黃建勳辯稱:我承認有傷害及毀損行為,但我沒有故意重傷的意思。我跟被害人2人發生爭執,發現搞錯對象後,就停止動作,我有傷害到被害人的手腳,但沒有傷害到其他部位。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有無構成強制罪。 ㈡辯護人為黃建勳辯稱:從2位被害人的傷勢看來,主要都在四 肢,很明顯是因為在整個毆打及抵擋的過程中所造成的傷害 ,可見黃建勳並沒有對被害人有重傷害的故意。而由2位證 人的證述,可知因為他們要做防衛的動作,才跟黃建勳等人 之間有一些或許是拉扯、或許是抵擋的推擠動作,但這應該 不構成強制,而是屬於傷害行為的一部分,畢竟傷害、毆打 的過程中會有一些類似強制的拉扯或推擠的反應。因此,黃 建勳的部分應該只構成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因為告訴人2 人已經撤回告訴,請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譚凱恩及他的辯護人的辯解:
㈠我承認有傷害跟毀損行為,但我不承認強制跟重傷害未遂部 分,而且我雖然有拿刀,但沒有拿刀砍到被害人。
㈡辯護人為譚凱恩辯稱:譚凱恩是因為吳冠宏朋友的通知,他 才到仁愛醫院,他跟其他同案被告並沒有任何的通訊軟體、 電話,或是相關的證據來證明彼此之間有犯意的聯絡。再者 ,譚凱恩跟告訴人2人根本沒有任何的嫌隙,也沒有任何的 仇怨,從勘驗監視器畫面來看,如果譚凱恩真的對告訴人有 重傷害的犯意,2、3個甚至3、4個人硬拖都可以拖下來,拖 下來到一個比較大的空間繼續砍,但譚凱恩等人沒有這樣, 他們只是砍了之後,就一哄而散,可見他們對告訴人2人真 的沒有重傷害的犯意。又譚凱恩等人在攻擊當下,告訴人2 人不可能坐在那邊任人攻擊,一定會有所謂的抵擋跟防禦的 行為,難免有拉扯或架出來等行為,這些強制行為在法律上 應該包含在傷害行為當中。
四、孫繼先辯稱:我承認確實有傷害及毀損的行為,但否認有強 制犯行。
五、顏成翰辯稱:我承認確實有傷害及毀損的行為,但否認有強 制犯行。
六、孫達立辯稱:我承認確實有傷害及毀損的行為,但否認有強 制犯行。
七、溫念祖及他的辯護人的辯解:
㈠溫念祖辯稱:我承認確實有傷害及毀損的行為,但否認有強 制犯行。
㈡辯護人為溫念祖辯稱:本件傷害行為的實施,實在難以避免有拉扯或相關的強制行為,這部分是否應該要單獨評價,請鈞院依法衡酌。另外,溫念祖與告訴人2人已經達成和解,就傷害及毀損的部分告訴人也已撤告。請鈞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八、王宥程辯稱:我承認確實有傷害及毀損的行為,但否認有強 制犯行。
參、黃建勳等7人於告訴人2人駕車行經仁愛醫院前路口停等紅燈 時,因誤以為告訴人2人是甲方人士,遂基於傷害及毀損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建勳與譚凱恩2人持刀、孫繼先等5 人徒手,分別攻擊告訴人2人、敲擊本案車輛,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傷勢、本案車輛毀損:
一、肯梅哈許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的錢櫃SOGO店,與陳慧學的女友葉芸因酒醉而發生爭 執,甲、乙方人員之中有人於同日上午5時33分左右在該店 家615包廂内發生鬥毆。吳冠宏於鬥毆過程中遭甲方不詳人 士以刀刺擊而受傷,旋即送至仁愛醫院急救。黃建勳等7人 、張至緯、張茂裕、林建宇、陳慧學、林岑等乙方人員聞訊 趕赴仁愛醫院外守候。
二、告訴人2人是朋友關係,與甲方5人、乙方17人均素不相識。 何恭杰於同日上午6時22分左右,駕駛本案車輛並於副駕駛 座搭載谷俊霖,行經仁愛醫院前路口停等紅燈。黃建勳等7 人、張至緯、張茂裕、林建宇、陳慧學、林岑等乙方人員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數人,誤以為告訴人2人是甲 方人士,遂上前查看。
三、黃建勳一手抓住谷俊霖拉扯,另一手持刀敲擊該車輛的前擋 風玻璃、板金,並劈砍谷俊霖的手部、腳部;譚凱恩持刀敲 擊本案車輛的車頂、踹踢,持辣椒水噴灑並持刀戳刺何恭杰 的身體;孫繼先徒手毆打並拉扯何恭杰,嘗試將他拉下本案 車輛;顏成翰徒手毆打谷俊霖,並拉扯谷俊霖,嘗試將他拉 下本案車輛;孫達立腳踹本案車輛右後車門;溫念祖徒手毆 打、拉扯何恭杰;王宥程走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旁邊。四、黃建勳等7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數人所為 ,造成何恭杰受有左小指撕裂傷(約5x0.1公分)、左大腿 穿刺傷(約2x1公分)的傷害,谷俊霖則受有左手腕多處割 傷併伸肌腱損傷(約9x1、7.5x2公分)、右手腕割傷併伸肌 腱損傷及骨損傷(約8x5公分)、右小腿多處割傷併骨損傷( 約5.5、2.5、5公分)、右踝割傷併多條伸肌腱損傷併神經 血管損傷(約5公分)等傷害,幸因告訴人2人及時就醫,目 前尚未發生重傷害的結果;同時,亦造成本案車輛的左、右 前門、右後門、車頂板金、車内飾板均損壞、擋風玻璃破裂 。其後,眾人發現誤傷無辜民眾,旋即搭車離開現場。五、檢察官偵查後,就甲方5人及陳慧學、吳冠宏、林岑、顏聖 恩、高維遠、張至緯、賴濠昇、廖育勝、溫念祖等乙方人員 在錢櫃SOGO店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以未達產生社會安寧 秩序的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的程度為由,予以不起 訴處分。至於張至緯、張茂裕、林建宇、陳慧學、林岑於仁 愛醫院事件案發時雖然在場,但檢察官以張至緯等人並未實 際參與鬥毆與毁損車輛過程,且無證據證明他們與黃建勳等 7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已經就他們所涉殺人未 遂、傷害、毁損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六、以上事實,已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張至緯、張茂裕、林建宇、陳慧學、林岑、葉芸、吳冠宏於警詢與偵訊時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3日函文檢附谷俊霖的病歷資料(偵字第2061號卷第373-40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27日函文檢附告訴人2人的病歷資料(偵字第34035號卷五第497-551頁)、告訴人2人的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字第34035號卷五第111-113、441頁)與受傷照片(偵字第34035號卷一第103-110頁)、本案車輛前後與內部的照片(偵字第2061號卷第363-366頁)、本院製作的案發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1-416頁),且為檢察官、黃建勳等7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肆、黃建勳與譚凱恩2人持刀分別攻擊告訴人2人,僅是基於傷害 犯意而為,並非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一、行為人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應審酌一切客觀情狀判斷: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其中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是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縱使傷害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
者,仍非本款所稱的重傷。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的 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的故意,以資判斷。至於被 害人受傷的部位及行為人所使用的兇器,雖可做為認定重傷 故意與否的依據,卻不能作為絕對的標準,仍應探究行為時 的一切客觀情狀,據以為認定行為人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 ;如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的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 人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因而致被害人受 有重傷的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的罪名(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703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 5339號判決意旨同此意旨)。又行為人是否存有重傷害犯意 ,雖然是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的意思,且此意思可能存在 有相當的時間,亦可能是在下手之際方產生,但不論是何種 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的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 即該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的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 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事前的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的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的力 勁是否猛烈、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所受到的刺激、被害人的傷 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的後續動作是 否意在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二、黃建勳與譚凱恩2人跟告訴人2人的關係及犯罪動機: 由前述說明(參)可知,本事件的前因在於甲、乙方人員於 110年11月20日上午5時33分左右在錢櫃SOGO店615包廂内發 生鬥毆,鬥毆過程中吳冠宏遭甲方不詳人士以刀刺擊而受傷 ,旋即送至仁愛醫院急救。黃建勳等7人、張至緯、張茂裕 、林建宇、陳慧學、林岑等乙方人員聞訊,趕赴仁愛醫院外 守候。告訴人2人與甲方5人、乙方17人均素不相識,黃建勳 等7人於告訴人2人駕車行經仁愛醫院前路口停等紅燈時,因 誤以為告訴人2人是甲方人士,遂由黃建勳與譚凱恩2人持刀 ,分別攻擊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勢等情,已如 前述。是以,黃建勳與譚凱恩2人既然跟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 、並無仇隙,僅因一時誤認而持刀攻擊,則黃建勳與譚凱恩 2人於行為當時,是否有使告訴人2人發生重傷害結果的不確 定故意,即有疑義。
三、黃建勳與譚凱恩使用的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量的輕重及 告訴人2人受傷等情形:
㈠黃建勳與譚凱恩持以攻擊的兇器,並未扣案。對此,黃建勳 供稱:案發時我發現1輛黑色保時捷休旅車椅背上有1把刀, 我取出刀子衝到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旁等語(偵字第34035 號卷一第122頁);譚凱恩供稱:我當時持1把大約20公分的
刀衝過去,這是我1、2年前買的刀,因為覺得好看,花了幾 千元購買,它比開山刀短一點,有點像西瓜刀,平時放在車 上防身,沒有開過鋒,事後我將該刀丟到華江橋下等語(偵 字第34035號卷一第176、284-285頁)。而何恭杰、谷俊霖 於警詢時分別供稱:「不記得是短刀還是長刀」、「開山刀 」等語(偵字第34035號卷一第76、91頁),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證稱:「開山刀吧,反正就是我大腿被刺一刀」、「因 為當下情況還蠻危急,我沒有辦法認說是哪一個人或是有誰 砍,我只知道要保護自己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2、21、 22頁)。又何恭杰於偵訊時雖證稱:「我記得我這邊有2把 刀砍我,谷俊霖那邊有好幾把刀在砍他」等語(偵字第3403 5號卷五第403頁);但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詳如附件所示),可知當時持刀攻擊告 訴人2人者僅有黃建勳與譚凱恩。由此可知,由於事出突然 且危急,告訴人2人對於案發時究竟遭何種兇器攻擊、被幾 把兇器攻擊,不僅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與勘驗 內容不同,告訴人2人這方面的證詞自不足採信。是以,由 前述2位證人的證詞及黃建勳與譚凱恩的供稱,不足以證明 黃建勳與譚凱恩2人有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2人,僅可知案發 當時譚凱恩持1把20幾公分的刀子、黃建勳持1把不知尺寸與 品項的刀子分別攻擊告訴人2人,而刀子如質地堅硬、刀鋒 銳利,殺傷力自有可能甚強,但仍須審酌黃建勳及譚凱恩2 人與告訴人2人的關係、犯罪動機、攻擊部位、下手力量的 輕重等情狀,才足以判斷究竟是基於傷害犯意還重傷害的不 確定故意而為。
㈡依照上述,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集中於4肢,其餘身體部位並 未受有傷勢。而黃建勳供稱:當持我持1把刀子,砍副駕駛 座上的人的腳,因為我們有來回拉扯,我把刀伸進去,一邊 拉扯一邊揮刀,他的手跟腳都有被我劃到,拉扯中我有問他 是不是來找吳冠宏的,對方一直大叫不是,我就沒有再動手 了等語(偵字第34035號卷一第13、122頁);譚凱恩供稱: 當時我拿刀擊破本案車輛天窗、用腳踹駕駛,也有噴辣椒水 等語(偵字第34035號卷一第285頁)。又何恭杰於偵訊時證 稱:當時很多人跑向本案車輛,有人用刀砍我的大腿跟手, 有人用拳頭打我,並且有砸車,我不清楚實際上誰砍到我等 語(偵字第34035號卷五第103-404頁);谷俊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上,有人持刀斜劈進來,大約 劈向我的脖子跟肚子之處,我雙手雙腳彎曲舉高抵擋,手腳 才因此受傷等語(本院卷二第620-624頁)。由黃建勳、譚 凱恩2人的供詞與告訴人2人的證詞互相勾稽,可知告訴人2
人因為坐在車內,黃建勳、譚凱恩2人僅是持刀斜劈進車內 攻擊告訴人2人,黃建勳、譚凱恩2人並未持刀朝頭部、心臟 等人的身體重要部位直刺,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以集中 於4肢,乃因2人以雙手雙腳抵擋攻擊所致。另由如附件勘驗 筆錄所示,黃建勳、譚凱恩2人自編號二開始攻擊迄至編號 十三結束攻擊,全程約僅1分10秒左右,在此期間約有10餘 人擠在本案車輛兩旁攻擊告訴人2人,以其時間的短暫、空 間的擁擠,黃建勳、譚凱恩2人亦無餘裕可以選擇攻擊告訴 人2人的身體部位,而較有可能因為告訴人2人坐於車內、孫 繼先等5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加害者的推擠,倉促間持 刀斜劈車內的告訴人2人。是以,由前述黃建勳與譚凱恩使 用的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量的輕重及告訴人2人受傷的 情形,尚難以認定黃建勳、譚凱恩2人有使告訴人2人發生重 傷害結果的不確定故意,而故意以刀刃劈砍、戳刺告訴人2 人的手部與腳部。
四、綜上,由前述告訴人2人的證詞與黃建勳、譚凱恩2人的供述 及相關事證,可見黃建勳、譚凱恩2人使用不知尺寸、品項 的刀子雖然殺傷力甚強,但黃建勳、譚凱恩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亦無仇隙,因為誤以為告訴人2人是攻擊人正躺在仁愛醫 院的吳冠宏的甲方人士,一時氣憤而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 卻在倉促間持刀斜劈車內的告訴人2人時,因告訴人2人以雙 手雙腳抵擋攻擊,以致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集中於4肢等情觀 之,即難認為黃建勳、譚凱恩2人有使告訴人2人發生重傷害 結果的不確定故意。
伍、黃建勳與譚凱恩2人持刀、孫繼先等5人徒手,分別攻擊告訴 人2人、敲擊本案車輛的過程中,所生拉扯或意圖將告訴人2 人自本案車輛拉出等行為,乃伴隨於黃建勳等7人攻擊的傷 害行為過程中,這些強制強暴手段在法律上應該評價為傷害 犯行的部分行為:
一、刑法學上的法條競合,是指被告的行為於形式上雖同時充足 數罪的構成要件,但其一的不法構成要件內涵已將該行為的 不法內涵充分包含,或認法益的保護透過其一刑罰規定已足 ,自僅受該刑罰法規一次評價即可,可認法條競合是不真正 競合,本質上應為單純一罪、本來一罪。如行為人行為著手 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的他罪,如與實現行為目的無 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的關聯性時,應認是行為人另一個 前後不同的意思活動,應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的實 行,在於確保行為目的,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的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以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行為人於傷害過程中,或以兇 器為之,或施以不法腕力,此種強暴或脅迫的行為,常伴隨 發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結果,妨害自由 舉動即屬該侵害身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 攝,亦即單一傷害犯意所為必然附隨的數行為,雖然於法條 涵攝上合致於數構成要件,但該強制行為的結果已被傷害罪 的不法內涵所含括,以傷害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已足以保護 被害人的法益,論以傷害罪一罪最屬妥適。是以,行為人基 於傷害犯意而徒手毆打、持兇器傷害被害人,致生傷害結果 時,如其傷害過程中伴隨發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的結果時(傷害打架進行中所為的拉扯、阻止離去等 行為),尚難再認傷害行為另觸犯強制罪,而將之評價為數 罪的犯罪競合,再以科刑上一罪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二、檢察官雖主張黃建勳等7人分別持兇器攻擊告訴人2人,並徒手拉扯,試圖將告訴人2人自本案車輛拉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2人行使權利,另涉強制罪,以一行為成立數罪,並與前述(重)傷害、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等語。惟查,由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黃建勳等7人因誤認告訴人2人是甲方人士,自開始攻擊迄至結束攻擊,全程約僅1分10秒左右,且這段期間正處於告訴人2人駕車停等紅燈的時刻,告訴人並非因為黃建勳等7人的攻擊而無法駕車離去,應先予以辨明。再者,何恭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可否描述當天你們如何被攻擊?)當下我們在等紅綠燈,他們一群人車子停在旁邊,就直接衝過來砸我們,又砍我們,我們當下也跟他們說我們剛下班路過的,照砍。(問:有要把你們拉出車外嗎?)有」、「(問:你說有人拉扯你?)對。(問:在他拉扯你的時候,你有阻擋他拉扯而產生一個拉扯的動作嗎?)有,可是我沒被拉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1、12、15頁);谷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覺得攻擊你這邊的人,他們都互相不認識,很凌亂,還是說他們很目標一致性來攻擊你?還是你無法判斷?)其實當下還蠻凌亂,可是我只知道他們有一個共同的目的就是砍就對了,就是要把我拖下車,目標很一致」、「(問:依照你先前所述,你因為阻擋他們的攻擊,所以你的手被他們傷害到韌帶斷掉,是否如此?)手跟腳。(問:在他們想要攻擊你的時候,跟你之間有發生一些拉扯是嗎?)對。(問:當時你有去阻擋這樣的攻擊?)這必須要擋吧,不擋就沒辦法保護自己」等語(本院卷二第22、23、24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勘驗筆錄,可知黃建勳等7人拉扯或意圖將告訴人2人自本案車輛拉出等行為,乃是在傷害的過程中伴隨而生的行為,其拉扯、自本案車輛拉出行為已為實害較重的傷害行為所含括,應不再論究。 陸、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對黃建勳等7人的刑事告訴,依法自應為 不受理判決: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同法第238條第1項亦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4條的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 定,亦屬告訴乃論之罪。
二、由前述說明可知,黃建勳與譚凱恩2人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所 為,並非基於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黃建勳與譚 凱恩此部分是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的重傷未遂罪, 尚有誤會,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又黃 建勳等7人於衝突過程中,拉扯或意圖將告訴人2人自本案車 輛拉出等行為,已經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所吸收,不 另論以同法第304條的強制罪,則對傷害罪撤回告訴者,僅 是程序上的訴追條件不存在而已,殊無可能因此而使已不予 論罪的強制罪復活,必須在實體上從新評價論罪。此時,法 院僅須依上規定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即可,不能再就犯傷害罪 過程中的強制行為另予以論罪科刑,或就已撤回告訴的傷害 罪本身,再論以強制罪,才符合前述本來一罪的法理。本件 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因達成和解,已分別具狀聲請撤 回對黃建勳等7人的刑事告訴,這有聲請撤回告訴狀4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53-357、379-383、419-423頁;本院卷 二第71頁)。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就黃建勳等7人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
柒、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就同一案件,以111年度偵字 第2061號移送併辦,但本案部分因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由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 明。
捌、沒收與否的審酌:
黃建勳與譚凱恩2人用以作案的刀子2把,並無證據顯示為違 禁物,且未經扣案,黃建勳所持者亦屬他人之物,黃建勳與 譚凱恩2人於偵訊時已供稱丟棄,於本院審理時亦為重複供 詞(本院卷二第51、52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玖、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本件經檢察官廖彥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柔孜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件:勘驗筆錄
編號3:孫繼先、編號4:黃建勳、編號5:溫念祖、編號6:孫達立、編號20:王宥程、編號7:顏成翰、編號23:譚凱恩勘驗結果:
一 畫面時間06:21:24 仁愛路四段來往雙向的燈號為紅燈。 被害人的車子(黃圈處,以下稱A車)停在仁愛路四段的停止線附近,並有數輛車輛停等在A車的左側車道。 二 畫面時間06:21:30 編號3及編號5跑向A車。 編號4彎身探進A車後方另一輛車子之後座。 三 畫面時間06:21:35 A車駕駛座車門已被其他人打開,編號5伸手進駕駛座欲將被害人何恭杰拉出,編號3站在編號5後方。 編號6跑向A車;編號4從A車後方另一輛車子後座拿出刀械,亦跑向A車。 四 畫面時間06:21:38 編號3彎腰擠向A車駕駛座,編號5站在編號3右手邊,編號4持刀械揮向A車,編號6打開A車右後車門,編號7跑向A車。 五 畫面時間06:21:41 有多名男子往A車駕駛座方向推擠。編號3向後退離A車;編號5右手扶著車頂、身體微微傾向自己左側。 編號4持續拿刀械揮擊A車右側;編號6站在編號4的左側;編號7站在A車右後方附近。 編號20從畫面右方出現,跑向A車方向。 六 畫面時間06:21:43 編號5在A車駕駛座旁邊;編號3站在A車左側附近。 A車副駕駛座的車門已被打開;編號4手持刀械;編號7箭步朝副駕駛座伸出右手;編號6退離A車附近;編號20在A車右後方。 A車右後方出現某車車身。 七 畫面時間06:21:48 編號5在A車駕駛座旁邊,不斷用力拉扯某物;編號4與7亦在A車副駕駛座附近,以身體向後坐的方式拉扯某物;編號20在編號4身後徘徊;編號6走向A車車頭方向。 A車右後方出現某輛白色自小客車。編號22自該車下車,走向A車方向;編號23下車後,蹲下撿從車上掉落的刀械。 八 畫面時間06:21:55 編號5上半身進入A車;編號23以刀械敲擊A車。 編號4揮動刀械;編號22在編號4的左側,用力拉扯某物;編號7退離A車副駕駛座。 編號3、6在A車左側;編號20自A車右側經車頭繞至左側,皆因角度問題無法辨別。 九 畫面時間06:21:59 編號5站在A車駕駛座旁邊;編號23箭步朝向駕駛座;編號4持續在A車副駕駛座附近揮動刀械;編號22依然在拉扯某物。 編號6、20皆在A車左側,因角度問題無法辨別。 十 畫面時間06:22:07 編號5打開A車左後車門又關上,隨後轉身離開,往畫面左方跑去。 編號3用腳踹向A車駕駛座;編號23在A車駕駛座旁揮動刀械。 編號4在A車副駕駛座附近揮動刀械;編號7、22退離A車;編號20在A車左側,因角度問題無法辨別。 十一 畫面時間06:22:09 編號20從畫面紅圈處的人群中跑出來。 編號23的位置相較於截圖十退後幾步。 十二 畫面時間06:22:10 仁愛路四段已有機車啟動行駛。 編號3低下身、右手揮向A車駕駛座;編號23左手指向A車駕駛座方向。 編號4、5、6、7、20、22離開A車附近。 十三 畫面時間06:22:46 乙方人員分別搭乘原本停在A車左側五輛車輛及後來駛來之右後方白色自小客車(搭載編號22、23之人)後,分別駛離,只留下A車仍停在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