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被 告 張允硯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王 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盧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謝偉群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被害人之母 古雅惠(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324號、110年度偵字第27306號、110年度偵字第27693號、1
10年度偵字第27709號、110年度偵字第27710號、110年度偵字第
2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允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盧正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謝偉群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允硯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並以該址作為販賣 毒品之處所,吳奕祥為其小弟。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晚間7 時2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 警前往上開處所調查毒品溯源案件,由吳奕祥開門讓永和分 局員警進入,並前往張允硯臥室,目視所及當場發現安非他 命1包,遂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張允硯,同 (12)日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張允硯因不滿吳奕 祥開門讓永和分局員警進入上開處所致張允硯遭查獲乙事,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允硯、謝偉群及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為「KK」之人竟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經張允硯以不詳方式指示「KK」, 於110年9月13日上午7時56分,再由「KK」以通訊軟體TELEG RAM訊息告知張允硯房間密碼及手銬擺放位置,指示謝偉群 前往張允硯住處拿取手銬將吳奕祥上銬,謝偉群遂於同日上 午9時2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並自張允硯房內取得手銬1副後 ,將吳奕祥上銬,以此方式妨害吳奕祥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 。
㈡張允硯、盧正雄及王喆等人於同(13)日下午2時3分、4分及 12分許,陸續前往上開處所,張允硯、盧正雄及王喆等3人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張允 硯及盧正雄為避免對面鄰居發現,先將客廳窗簾拉上,再由 王喆將上開處所房內、戴上手銬之吳奕祥帶至客廳,吳奕祥 至客廳立即下跪,由張允硯手持皮鞭質問並抽打,王喆再接 續命吳奕祥呈伏地挺身之姿,並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 吳奕祥體力不支,王喆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再以電擊 棒攻擊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 電擊棒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 掃踢吳奕祥臀部,張允硯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盧正雄以手 揮擊吳奕祥後腦,王喆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而以此方式傷
害吳奕祥,並致吳奕祥受有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 傷等傷害。
㈢張允硯雖客觀上得預見若飲用GBL(gamma-Butyrolactone) 液體(俗稱G水),在人體內會轉換成GHB(gamma-Hydroxyb utyrate),若飲用逾量,將造成施用者中毒休克,而有發 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張允硯竟承前傷害犯意,雖無意使吳 奕祥死亡,但當時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吳奕祥飲用 過量GBL有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餵 飲吳奕祥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水,造成吳奕祥發生 飲用後身體搖晃、吐出不明分泌物後不支倒地,為GHB中毒 、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死亡,體內經檢驗檢出 GHB 37988.780μg/mL,而超出文獻所載死亡量500μg/mL。二、張允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持有之。三、張允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琮源。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2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上開處所,當場發現 吳奕祥無生命跡象,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吳奕祥之母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王喆、盧正雄、謝偉 群及其等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 能力並無意見,另被告張允硯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 張允硯於偵查中就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之 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4人前開供述得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 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 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 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 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於 警詢所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 據,然上開證人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何不正訊問 情形存在,且回答亦清楚明白,足見該等筆錄作成當時,係 出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 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 雄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喆、盧正雄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 較為深刻清晰,且受較少外力干擾,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 喆、盧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本件證 人盧正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張允硯係故意將未稀釋之G水 ,強灌吳奕祥,而與證人盧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未見聞上 情云云有所不符,至於證人王喆部分,其於警詢所證,就本 件案發之經過細節,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完整, 自有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於警詢所證與渠等於檢 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予以對照之必要,為證明被告張 允硯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故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 喆、盧正雄於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張允硯及其辯護人固爭 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所援引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述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具結,被告張允硯及 其辯護人除指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證述未經對質 詰問外,均未能具體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被告張允硯及其辯護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 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 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本院已於審 理中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到庭,經檢察官、被 告張允硯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上開證據之調查已 經完足,本院即非不得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喆、盧正雄之偵 查中證述作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允硯、謝偉群被訴強制部分:
⒈被告謝偉群就其被訴強制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偵28334卷第9至11頁、第1 3至32頁、110偵28334卷第99至10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414 頁),此外復有「饅頭超人」即被告謝偉群與「KK」之Tele gram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110偵28334卷第91至93頁),並 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至2 28頁),足認被告謝偉群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張允硯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不知悉吳 奕祥遭上銬之事,當時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逮捕 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伊是110年9月13日返回伊住處 時才知道吳奕祥遭上銬之事云云,被告張允硯之選任辯護人 則以:本件將吳奕祥上銬之人僅被告謝偉群一人,且觀諸被
告謝偉群警詢及偵訊所證,均表示其係受「KK」指示始將吳 奕祥上銬,而非被告張允硯;再者,被告謝偉群將吳奕祥上 銬之時間點為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然被告張允硯於110 年9月12日晚間遭永和分局偵查隊逮捕,直至110年9月13日 中午12時方從臺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飭回,並於同日下午 1時左右始返回住家,顯見被告謝偉群完成本件強制犯行之 時間點,當時被告張允硯係處於人身及通訊自由均遭限制之 情形下,故被告張允硯對於被告謝偉群將吳奕祥上銬一事顯 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張允硯無法指示「KK」之人, 與「KK」之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公訴意旨亦未提 出任何被告張允硯有指示「KK」之證據云云,為被告張允硯 之利益辯護,經查:
⑴本件被告謝偉群確因受「KK」之指示,而將吳奕祥上銬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並據證人謝偉群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是經由「KK」的指示對吳奕祥上銬,是正手上銬,沒 有如同對話中反手上銬,是因為伊覺得太誇張了,「KK」請 伊進房間拿手銬,伊不能自由進出被告張允硯的住處,是「 KK」告訴伊大門和房間的密碼伊才能進去。伊有問吳奕祥當 天的情形,伊口氣不好,吳奕祥回答後,伊就對吳奕祥說要 幫你上手銬。伊與「KK」對話中的老闆是被告張允硯,並非 被告張允硯要伊為吳奕祥上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4至102 頁)。而本院觀諸「饅頭超人」即被告謝偉群與「KK」之Te legram對話,「KK」向被告謝偉群稱:「通報205把瓦歷斯 拘禁」、「通報熊哥抓人」、「瓦歷斯放警察進來抓人,趁 老闆睡覺的時候」、「你要去一趟」、「要確保瓦歷斯還在 」、「家裡有一副鎖銬讓他帶」、「老闆有律師陪著應該平 平安安」、「房內電子鎖密碼0000000#」、「手銬在老闆的 牆上讓瓦歷斯反手銬上」、「鑰匙在信箱內」、「上銬了嗎 反手上銬」、「銬到最緊才不會掙脫」、「不然老闆回來 以他那個個性我們都得死 他人生第一次進警局」。則被告 謝偉群係經「KK」之指示將吳奕祥上銬,惟被告謝偉群既供 承「老闆」所指者為「張嬉」即被告張允硯(見110偵28334 卷第16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1頁),被告張允硯房間之密 碼、手銬擺放位置都經「KK」告知,若非被告張允硯告知指 示,豈能任意入內並得知手銬擺放位置,且於「饅頭超人」 即被告謝偉群與「KK」之Telegram對話中,甚至表示若未將 吳奕祥上銬,將有嚴重之後果,並於對話中安排被告張允硯 離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後續處理,堪認「KK」係 經由被告張允硯之指示,而通知被告謝偉群為吳奕祥上銬。 況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張允硯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回到其住處後,即指示被告王喆將吳奕祥帶出,不僅 未有任何訝異,並利用此吳奕祥遭妨害雙手自由活動權利之 狀態,而為後續傷害吳奕祥身體之犯行,則被告張允硯與「 KK」、被告謝偉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甚為 明灼。
⑵至於被告張允硯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謝偉群將吳奕祥上 銬之時間點為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然被告張允硯於110 年9月12日晚間遭永和分局偵查隊逮捕,直至110年9月13日 中午12時方從臺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飭回,並於同日下午 1時左右始返回住家,顯見被告謝偉群完成本件強制罪犯行 之時間點,當時被告張允硯係處於人身及通訊自由均遭限制 之情形云云,惟查,由「饅頭超人」即被告謝偉群與「KK」 之Telegram對話固可認被告張允硯該時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惟由對話中KK所稱:「永和分局裡面的線人傳 回來(,)老闆不用去地檢署開庭(,)因為只有被起訴持 有0.87g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足徵被告張允硯與「KK」 仍有聯繫、傳遞訊息之管道,難以被告張允硯斯時遭逮捕, 即認被告張允硯無從與被告謝偉群、「KK」形成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綜合上節,被告張允硯被訴強制犯行部分,應可 認定。
㈡被告張允硯被訴傷害致死、被告王喆、盧正雄被訴傷害部分 :
訊據①被告張允硯固坦承有持皮鞭鞭打吳奕祥,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在吳奕祥遭被告王喆、盧正雄施 暴後,伊覺得G水是幫助放鬆跟快樂的東西,所以伊詢問吳 奕祥要不要喝,吳奕祥說要,伊去冰箱找到一瓶剩下不到10 ML的G水給吳奕祥喝,伊也會喝G水,一次大概都喝8-10ML左 右,因為G水有點苦,伊都會配雪碧云云。被告張允硯之選 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允硯係得到吳奕祥之承諾且於其承諾 範圍內,始給予吳奕祥G水飲用以減輕疼痛。再者,既然被 告張允硯係將G水交由吳奕祥自行飲用,則究竟要飲用多少 劑量,自屬吳奕祥得自行決定之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張允硯餵飲吳奕祥G水之傷害行為,應有得被害人同 意或承諾此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排除犯罪之成立,從而, 作為基本犯罪之傷害罪既已排除犯罪之成立,自無構成傷害 致死罪之可能。縱認本件餵食G水之行為尚無得被害人同意 或承諾此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然被告張允硯拿G 水給吳奕祥飲用,其主觀上係出於減輕吳奕祥遭毆打之疼痛 ,而非基於傷害之故意,故被告張允硯餵飲吳奕祥G水之行 為亦不構成傷害罪云云,為被告張允硯之利益辯護。②被告
王喆坦承渠有持電擊棒攻擊吳奕祥、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 棒並電擊吳奕祥之嘴部,及以皮鞭抽打吳奕祥等節;被告王 喆之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喆承認涉有犯傷害犯行,惟否 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被告王喆當時雖然在場,但並無 與被告張允硯共同餵食吳奕祥G水,且被告王喆當時不知張 允硯拿G水給吳奕祥喝等語,為被告王喆之利益辯護。③被告 盧正雄坦承渠有以腳踢吳奕祥,及持皮鞭鞭打吳奕祥等節, 被告盧正雄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盧正雄就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盧正雄於110年9月 13日下午3、4點在被告張允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住處徒手甩被害人瓦歷斯之後腦勺之傷害行為,係因被告盧 正雄與吳奕祥均為原住民身分,先前被告盧正雄有協助吳奕 祥脫離被告張允硯,然不知為何吳奕祥不知好歹竟又回到被 告張允硯身邊幫忙,故被告盧正雄才一時氣憤而教訓吳奕祥 ,並無與被告張允硯、王喆等二人共同傷害吳奕祥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嗣後被告盧正雄根本不知道被告張允硯強灌 被害人黑色液體究為何物?被告盧正雄發現被害人開始抽搐 時,立刻詢問被告張允硯要如何處理,被告張允硯表示沒事 ,被告盧正雄隨即離開上開住處,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 係遭被告張允硯強灌G水所致,與被告盧正雄及被告張允硯 ,王喆等人先前之毆打傷害行為無關。再者,本件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佐證被告盧正雄就共犯張允硯強灌被害人GBL液體 之傷害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張允硯係前後密 集餵飲吳奕祥二瓶G水,其顯有殺害吳奕祥生命之故意存在 ,至為明灼,而非檢察官所認定僅有傷害之故意。次查,被 告張允硯、王喆等二人雖有對被害人吳奕祥為凌虐施暴等犯 行,惟其等所為係以鞭打、腳踢腹部或口含電擊棒,而被告 盧正雄僅係以腳踢被害人臀部及以手揮擊被害人後腦,此等 傷害依一般經驗常情觀之,顯然不足以致被害人於死亡之結 果,反係被告張允硯強灌被害人G水所致(按,G水為一種工 業用金屬清潔劑,常用於清潔移除建築外牆之油漆塗鴨,直 接誤食會刺激口腔、喉嚨、胃部,一般以毒品施用會以1毫 升G水溶入一瓶水或果汁後服用,若用量超過1毫升,就可能 讓服用者昏睡,且無法叫醒,或因呼吸之抑制又未立即求醫 ,可能被自己的嘔吐物噎到、而導致服用者昏迷或死亡), 然被告張允硯明知未經稀釋狀態下給吳奕祥服用,即有可能 導致吳奕祥昏迷或死亡之結果,仍強灌吳奕祥G水,嗣後吳 奕祥產生抽搐現象,仍再強灌第二瓶G水,被告張允硯對於 共犯謝偉群提問「他真的掛掉怎麼辦?」竟回答「又沒關係 ,就說他來這邊開趴開一開自己XXX,他就是喜歡玩一些甚
麼性虐待....」,此參諸被告張允硯房間110年9月13日下午 3時起至下午5時45分止之監視器影像譯文,彰彰明甚!是以 被告張允硯顯有以G水故意殺害吳奕祥之認識及意欲,嗣後 再佯稱吳奕祥自行施用過量G水致死,藉以卸免罪責,準此 ,本件吳奕祥死亡之結果應純係被告張允硯強灌被害人未經 稀釋GBL液體(即工業用金屬清潔劑)所致,並非因被告盧 正雄以腳踢吳奕祥臀部及以手揮擊吳奕祥後腦之行為所致等 語,為被告盧正雄之利益辯護。經查:
⒈被告張允硯、盧正雄及王喆等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分 、4分及12分許,陸續前往上開處所,被告張允硯、盧正雄 及王喆等3人即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由被告王喆將上開處 所房內、戴上手銬之吳奕祥帶至客廳,吳奕祥至客廳立即下 跪,由被告張允硯手持皮鞭質問並抽打,被告王喆再接續命 吳奕祥以伏地挺身之姿,並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 祥體力不支,被告王喆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再以電擊 棒攻擊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 電擊棒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被告盧正雄 以腳掃踢吳奕祥臀部,被告張允硯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被 告盧正雄以手揮擊吳奕祥後腦,被告王喆又持皮鞭抽打吳奕 祥,並致並致吳奕祥受有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允硯(見110偵27306卷第9至13 頁、第15至40頁、第41至47頁、第189至194頁、第203至209 頁、第307至311頁、110偵27693卷第11至23頁、110偵29324 卷第51至62頁)、王喆(見110偵27710卷第7至9頁、第15至 40頁、第139至144頁、第155至158頁、第201至203頁、第21 9至222頁)、盧正雄(見110偵27709卷第7至26頁、第27至2 9頁、第159至164頁、第173至180頁、第255至257頁)坦承 不諱,此外並有「饅頭超人」即被告謝偉群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張允硯、謝偉群及溫敏君3人之LINE對話截 圖等件存卷供參(見110偵29324卷第383至385頁、第387至3 98頁),及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06至134頁、第137至228頁),足認被告張允硯、 王喆、盧正雄就傷害犯行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⒉本件因吳奕祥飲用GBL,造成GHB (gamma-hydroxybutyrate) 中毒,引發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乙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110相607卷第21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10相607卷第21頁、第117頁、第233 頁)、解剖勘驗筆錄(見110相607卷第111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110相607卷第119至147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0相607卷第21 1至231頁、第241至251頁)等件在卷可憑,而本件吳奕祥之 死亡經過,經鑑定如下:「
死亡經過研判
㈠死者吳奕祥(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碼 號 Z000000000)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4時28分許 ,死者雙 手被人上銬,跪在地上、做人體拱橋、電極棒電擊口腔、鞭 子鞭打,後來以盤坐臉朝地的姿勢一直坐在客廳沙發旁地上 ,於18時14分許(監視器記錄載圖畫面)死者左側躺在地上 ,於翌日9月14日15時20分許,警方査緝毒品案件時,發現 死者側臥經已死亡。
㈡依據房内閉路電視錄影畫面,於110年9月13日14時29分許死 者雙手已被上手銬跪在地上,14時34分50秒死者做人型拱橋 ,期間死者胸腹部被踢一下;14時44分15秒死者嘴含電擊棒 跪在地上,14時48分49秒死者嘴巴被電擊棒電擊一下,背部 亦被鞭打一下,14時57分26秒死者枕部被打一下;14時57分 52秒,死者將嘴裡的電擊棒拿出,並且手摸嘴唇;14時59分 40秒,死者再次將嘴裡的電擊棒拿出,手摸嘴巴並跟在場人 說話,其中一人看他後進去廚房,畫面於15時00分20秒結束 ;接下畫面為15時01分22秒,死者嘴巴已無電擊棒,但死者 仍跪在地上,15時01分45秒至53秒,死者腳部及背部分別被 鞭打兩下及三下;15時02分22秒至15時06分24秒及15時07分 28秒至15時08分26秒無錄影畫面;15時08分27秒死者跪在地 上身體左右搖晃,15時08分40秒吐出分泌物後不支倒地,爬 起來後坐在地上,15時09分03秒死者坐在地上前後搖晃出現 疑似噁心或嘔吐的動作後再次吐出分泌物,類似噁心或嘔吐 的動作持續至15時09分28秒至死者坐在地上頭垂下;15時13 分34秒死者坐在地上,頭垂下貼近左小腿,15時19分36秒, 死者臉已貼在左小腿上,15時23分24秒在場有人戳死者左上 臂,但死者無反應;18時03分41秒,有人摸死者背部,18時 04分04秒觸摸死者左頸部(推測在看死者有沒有脈搏);18 時14分10秒,死者已躺在地上,有人幫死者擦拭嘴外分泌物 ,20時23分05秒死者身上被蓋上大毛巾。錄影畫面至翌日9 月14日05時10分28秒結束,當時死者仍躺在地上,身上蓋上 大毛巾。
㈢解剖發現死者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均有挫傷,但未 造成内臟傷害,應不會造成死亡。
㈣依據北檢邦岡110相字607字第11090S3520號函,死者曾遭他 人餵食不明液體,依據本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 06108621號)檢驗結果,死者血液檢出GHB 37988.780 μg/mL
,已達文獻報導死亡量500μg/mL。死者血液另檢出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0.010μg/mL ,其餘藥物為抗 生素Trimethoprim、治療愛滋病藥Abacavir、治療咳漱感冒 藥Dextromethorphan、Pseudoephedrine。死者血中檢出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0,010μg/mL,含量極少,不會造成死亡。 ㈤參考台北榮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資料,GHB為中樞神 經抑制性傳導物質GABA之類似化合物,GHB口服吸收良好, 約5至30分鐘即會產生作用,可能產生欣快感、昏睡、頭痛 、暈眩、嘔吐、失憶、視幻覺、脈搏變慢、痙攣、瞳 孔縮 小、低體溫、肌抽、呼吸抑制等症狀。GHB中毒會抑制中樞 神經、呼吸及心臟造成死亡。
㈥依據房内閉路電視錄影畫面,於15時08分27秒死者跪在地上 身體左右搖晃,15時08分40秒吐出疑似痰液分泌物後不支倒 地,研判死者當時已出現GHB中毒症狀。
㈦綜合案發現場情境、解剖結果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研判死者 死因為GHB中毒引起呼吸抑制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 式應依司法調查結果而定。
㈧死亡原因研判:
甲、中毒性休克。
乙、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
丙、GHB (gamma-hydroxybutyrate)中毒。」 ⒊被告張允硯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強灌吳奕祥G水等節,有以 下證據可佐:
⑴證人盧正雄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9月13日下午伊前往臺北 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張允硯住家去關心被告張允硯,因 為被告張允硯前一晚被警方帶走,被告張允硯跟伊說是瓦歷 斯即吳奕祥開門的。後來被告張允硯將吳奕祥從房間帶到客 廳,被告張允硯開始鞭打瓦歷斯,被告王喆用腳踢瓦歷斯腹 部,伊用手甩瓦歷斯後腦杓、用腳踹瓦歷斯大腿,然後用長 鞭在渠後方嚇渠。被告張允硯強灌瓦歷斯液體,那液體是用 咖啡色玻璃瓶裝著,沒有稀釋,瓦歷斯被強灌完一整瓶很快 就吐了,吐完就坐在那邊,伊在旁邊忙自己的事,伊看見瓦 歷斯突然開始抽搐,伊立刻找被告張允硯,詢問要怎麼處理 ,被告張允硯跟伊說沒事,伊就離開了。伊有問被告張允硯 到底是給瓦歷斯喝甚麼東西,被告張允硯回答是G水等語( 見110偵27709卷第8至9頁、第17頁、第19頁);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110年9月13日伊有至被告張允硯住處,伊看到被 告張允硯將吳奕祥帶出來,叫吳奕祥跪在客廳,這時被告王 喆就叫吳奕祥做扶地挺身撐著,並用腳踢吳奕祥的腹部,被 告張允硯拿著鞕子抽打吳奕祥,且質問吳奕祥為何要開門,
再繼續打吳奕祥,後來被告王喆拿電擊棒往吳奕祥嘴巴放, 一直問吳奕祥為何要開門。之後伊在窗邊抽菸,沒多久看到 被告張允硯拿了一瓶水,直接灌吳奕祥,伊來不及阻止。伊 有問被告張允硯給吳奕祥喝什麼,被告張允硯說不會有事情 ,但伊看到吳奕祥在嘔吐,伊就先離開了。之後被告張允硯 說已經叫了晚餐,要伊帶伊太太江憶雯及伊孫子來吃,伊回 到家後大概7點多跟江憶雯及孫子一起到被告張允硯住處用 晚餐。伊進去時看到吳奕祥躺在地上,伊經過吳奕祥身旁, 發現地上有一灘尿,後來伊在被告張允硯住處待了半小時以 內,伊就跟江憶雯離開了。隔天伊睡醒之後,被告張允硯要 伊去渠住處,後來伊進到被告張允硯住處,發現吳奕祥好像 死了,因為吳奕祥腳痙攣,全身冰冷沒有心跳,伊便離開了 。伊下樓後發現樓下好像有警察,那時緊張害怕趕快騎著腳 踏車回家等語(見110偵27709卷第160至162頁)。證人盧正 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指證被告張允硯確有強灌吳奕 祥G水等情不移。雖證人盧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9 月13日伊有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伊去該址找被告 張允硯,伊到的時候被告張允硯、王喆都在。吳奕祥有遭上 銬,並從房間內被帶出來。伊有問吳奕祥為何遭上銬,吳奕 祥說是被告張允硯上銬的。伊有看到被告王喆踢吳奕祥一腳 ,並將電擊棒塞到吳奕祥嘴裡。伊也有看到被告張允硯鞭打 吳奕祥。後來伊看到吳奕祥在吐,被告張允硯手上拿著一罐 東西,伊有問被告張允硯給吳奕祥喝什麼東西,被告張允硯 說沒事,被告張允硯有對伊說吳奕祥喝的是G水。後來伊就 從被告張允硯住處離開。隔天伊才發現吳奕祥死了。伊沒有 看到被告張允硯強灌吳奕祥G水,伊不知道G水有無稀釋云云 。而改口稱並未見到被告張允硯強灌吳奕祥G水,亦不知G水 有無稀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50頁),惟證人盧正雄 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如下:「 盧正雄:張允硯。
員 警:他叫他喝1罐,把它喝完是不是?
盧正雄:對。
員 警:喝1罐把它喝完。
盧正雄:他,是強灌他。
員 警:強灌他?
盧正雄:對。
員 警:張允硯用強灌的。
盧正雄:對。
...
檔案時間:26分11秒至26分52秒、31分33秒至32分12秒
(26分11秒)
員 警:張允硯拿出第1瓶G水給死者吳奕祥喝的時候,你有 你為什麼不阻止他?
盧正雄:那時候已經來不及阻止他。
員 警: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
盧正雄:那時候,因為我發現,那個誰,瓦歷斯。 員 警:怎麼了?你看到瓦歷斯?
盧正雄:看到張允硯,他起來直接,好像是走,直接就灌了 他什麼東西就對了,這時候我就問他你到底拿什麼東西灌給 他喝就對了。
員 警:喔反正就是你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 盧正雄:對。(26分52秒)
(31分33秒)
員 警:來警方提示網路G水的內容,它是工業用金屬清潔 劑,常用於清潔移除那個建築外牆的油漆塗鴨,請問你是否 知情?
盧正雄:(搖頭)
員 警:不知道。直接服用會刺激口腔、喉嚨、胃部,一般 都會稀釋,以量器將1毫升的GBL融入一瓶水或是果汁後服用 ,那請問當天張允硯是否有照正常稀釋程序讓死者吳奕祥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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