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1年度,2號
TPDM,111,原簡上,2,202207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
日所為110年度原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承勲錢饒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徐祥慶(通緝 中)、暱稱「天下」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運作模式係先 由該集團之機房以「假冒公務員佯稱被害人涉案需交付金融 帳戶內款項監管」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該詐 欺集團所指示之車手,車手到場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收 水,收水再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層,俟由徐祥慶指示錢饒招 募車手,錢饒招募劉承勲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錢饒並擔任該 集團之收水,而以此分工方式詐騙被害人。錢饒劉承勲徐祥慶及暱稱「天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4日某 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秀清,佯稱:王秀清個人資料遭冒用以 申辦行動門號,該門號涉入重大案件,須配合偵辦云云,再 由自稱檢察官來電佯以:須提供王秀清名下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將派人前往住處收取云云,致王秀清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及渣打商業銀 行金融卡(詳細帳號均詳卷)放置信封袋內,再依指示於電 話中提供上開金融卡2張之密碼,並將該信封袋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交付予劉承勲,再由劉承勲於如附表所 示同日下午2時37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 福內,以前開金融卡領取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2 萬25元款項,嗣因王秀清察覺有異,向上開2家銀行掛失金 融卡,劉承勲無法繼續提領款項後丟棄上開金融卡2張,並



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將所領取現金22萬元交 付錢饒錢饒當場給付1萬5,000元報酬予劉承勲,並自留1 萬5,000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臺北市萬華區某巷口角 落花盆旁邊以轉交詐欺集團。嗣經王秀清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王秀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劉承勲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在卷(見109偵25957卷第7至16頁、第17至18頁 、第143至147頁、本院110審原訴34卷第83至86頁、第109至 112頁、本院110原訴41卷第37至40頁、本院簡上卷第69至76 頁、第97至10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清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見109偵25957卷第51至54頁、第143至147頁)、 證人錢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9偵25957



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143至147頁、本院110審原 訴34卷第83至86頁、第109至112頁、本院110原訴41卷第37 至40頁、本院簡上卷第69至76頁、第97至108頁)證述明確 ,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被告劉承勲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畫 面11張、臺北市○○區○○街○○○○○市○○區○○街00號家樂福附近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在卷可佐(109偵25957卷第65頁、第 69頁、第55頁、第79至84頁、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交付金融卡予被告,後經被告持該詐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經載明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且經本院及原審諭 知罪名(見本院110原訴41卷第39頁),對於被告防禦權行 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亦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云云,然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使用之 確切詐術,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刪除( 見本院110原訴41卷第3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證人錢饒徐祥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下」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本件 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 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 犯行即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110審原訴34卷第95至96頁)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 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 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所獲報酬金額低微,是衡情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 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集團上游 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五專肄業 、從事冷氣工程之工作、需要扶養奶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 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量處有 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和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日後亦有判處罪刑確定之高度可能,本案實亦不宜認以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 法應報其之罪責外,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 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②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原審漏未審酌及此,稍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 信、通訊科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害非輕、金融秩序破壞 、社會交往基本信任無存,且環顧我國詐騙案件頻仍,詐騙 行為難以除惡務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金融卡並持以提款取贓,本案單一詐騙金額即高達22萬25 元,且係因告訴人發覺受騙,掛失金融卡,被告方未能繼續 提領,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允諾賠償告訴人一事,本為被告 與證人錢饒侵權行為應擔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被告有 無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原審判決僅說明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說明被告實際與告訴人和解金額為 何,實際賠付金額為何,將來如何籌措賠付款項,以判斷被 告是否真有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是否為求取回部 分受詐騙款項方與被告和解等情,逕為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適用法律未盡允洽等語。    
 ㈢原審判決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予以全盤斟酌,而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量刑,所量處之刑度,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為判斷,並詳細說明 本件為何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本院認原審所定刑 度未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謂原審有何量刑 違法、失當之處。是以,原審既已充分審酌本案情節,檢察 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受有1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和解金額高過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提領帳戶 支領金額(元) 1 109年6月4日、下午2時37分 告訴人王秀清華南銀行帳戶 20,005 2 109年6月4日、下午2時38分 告訴人王秀清華南銀行帳戶 20,005 3 109年6月4日、下午2時45分 告訴人王秀清華南銀行帳戶 20,005 4 109年6月4日、下午2時47分 告訴人王秀清華南銀行帳戶 20,005 5 109年6月4日、下午2時47分 告訴人王秀清華南銀行帳戶 20,005 6 109年6月4日、下午2時50分 告訴人王秀清渣打銀行帳戶 20,000 7 109年6月4日、下午2時51分 告訴人王秀清渣打銀行帳戶 20,000 8 109年6月4日、下午2時52分 告訴人王秀清渣打銀行帳戶 20,000 9 109年6月4日、下午2時53分 告訴人王秀清渣打銀行帳戶 20,000 10 109年6月4日、下午2時54分 告訴人王秀清渣打銀行帳戶 20,000 11 109年6月4日、下午2時57分 告訴人王秀清渣打銀行帳戶 20,000 合計 220,02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