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重之傷害罪處斷,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柯 玉山發生爭執,率爾動手攻擊並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頸擦傷、左腰鈍傷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不佳,對於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隨 意出手傷人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舉止,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小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
被 告 楊藝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藝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上午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與柯玉山發生糾紛,楊藝竟基於傷害、公然 侮辱之犯意,徒手、腳踢柯玉山,並以「操你媽、你不要基 基歪歪,獐頭鼠目、你不要給我基基歪歪,幹你娘」等語, 辱罵柯玉山,足以損害其名譽,復致其受有左頸擦傷、左腰 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玉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被告楊藝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柯玉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復有本署檢察 官111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密錄器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傷害罪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然前開犯行亦有告訴人柯玉山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員警密 錄器畫面,被告抓到告訴人衣領,腳踢告訴人並揮拳等情, 有本署檢察官111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密錄器畫面 擷圖在卷供參,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其前揭罪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公然 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