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菲菲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菲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菲菲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 路1段與忠孝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遇紅燈應 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欲右轉彎而貿然直行超過停止線, 適有顏敬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見 系爭汽車駛出路口而緊急煞車,並因重心不穩自摔倒地,受 有左手肘、左髖部、左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顏敬旻撤回告訴)。詎黃菲菲明知其駕車之過失行為已於 道路前方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給予顏敬旻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事故,或留下任何 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於顏敬旻倒地起身走向系爭汽車方向 後,兩度倒車、退至敦化南路1段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 方,待敦化南路1段之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隨即駕車逃離 現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顏敬旻告知系爭汽車之車 牌號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敬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菲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交訴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而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 直行超過停止線,致正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告訴人顏敬旻 因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自摔倒地,受有左手肘、左髖部、左 膝部挫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 :我不知道有發生系爭事故,當時看到前方是紅燈就緊急剎 車,因為車後還有空間就倒車、切到最外側之車道要右轉, 倒車時在看後面,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我作為職業駕駛不 可能想肇事逃逸,我也有買車輛保險,如果知道第一時間就 會報警。如果告訴人認為我有看到,當時為何不敲我的車窗 讓我知道,這樣我就可以報警處理,我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因闖紅燈注意到車流而緊 急剎車,後續則是為了要退回停止線後而倒車,否則被拍到 會有罰鍰。且告訴人跌倒之位置係在分隔島前,被告因分隔 島上有茂密之路樹,無從看到系爭汽車左前方發生系爭事故 ,即直接倒車,故本案應是告訴人與被告均未看到彼此,被 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為公訴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訴卷第43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交 訴卷第86至88頁)相符,並有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卷第17頁)、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 錄(見偵卷第21至22頁)、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5至 27頁)、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1頁)、系爭路口號誌 運作時相表(見偵卷第33頁)、系爭機車及事故現場案發後 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案發現場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41至42、8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
發當日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3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見審交訴 卷第57至60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誤(見交訴卷第41至42、47至60頁勘 驗筆錄及附件),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於110 年1 月10日凌晨2 時2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多元計程車UBER),沿 敦化南路1 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時,敦化南路1 段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然仍違規貿然直行超過停止線、 機車待轉區。
2.被告於前述紅燈仍直行之際,恰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綠燈 由東往西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見狀緊急剎車,雖未與系爭 汽車發生碰撞,然因此自摔倒地(即系爭事故),並受有左 手肘、左髖部、左膝部之挫傷。
3.被告違規紅燈直行之行為,係有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告訴 人受有損害。
4.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等待 警方處理,僅倒車至停止線後方,並於敦化南路1段之交通 號誌轉為綠燈後,駕車右轉離開現場。
㈡本案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於 案發後未下車查看而逕駕車離去現場之行為,主觀上有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茲就此部分審究如下:
1.系爭事故發生原委、案發現場情形,以及告訴人與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之反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不同角度 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①忠孝東路4段角度之影像畫面(見交訴卷第52至56頁,僅摘要 事故發生時之影像)
編號 影像 說明 3 約於02:21:12時,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均出現於畫面中。 系爭機車係沿忠孝東路直行的第4輛機車,騎乘位置較其他先騎經的3輛機車,最為靠近忠孝東路外側車道,系爭汽車則在敦化南路上直行。 4 02:21:13時,系爭汽車超越停止線、機車停等區而持續往前直行,車頭已探出路口,並無停止的跡象。 系爭機車則於直行經過敦化南路靠外側車道之分隔島後,緊急剎車(車尾顯示之剎車燈亮起),該時系爭汽車之位置即在系爭機車之右前方,是與系爭機車最近之車輛(畫面中系爭汽車之「車頭」尚未行駛超過敦化南路商家騎樓之柱子,如截圖藍圈)。 系爭機車剎車後,隨即往左傾斜,重心不穩,機車因此向左倒地、滑行,告訴人亦落地、在地上翻滾。 5 02:21:14時,告訴人人車倒地,系爭汽車之「車身」已駛超過前述同一敦化南路商家騎樓之柱子(如截圖藍圈),超越機車待轉格、進入交岔路口,然於上開事故時剎車、停在機車倒地處之右方,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直接碰撞,系爭汽車由此監視錄影器畫面看起來並無法分辨是在外側車道內之何個車道。 嗣告訴人於02:21:17時起身,往系爭汽車之方向走去。 6 然告訴人起身後,原停留在該處之系爭汽車,於02:21:18時起,開始緩慢、向後倒退至畫面右上角之機車待轉格及行人穿越道後方,看起來是直線倒退,至02:21:34時方停止,後退距離非短。 告訴人則於同時往系爭汽車的方向走去,站在機車待轉格內,看向系爭汽車之方向。 7 系爭汽車於02:21:40時起,第二次向後緩慢倒車,於02:21:46時,由畫面右上方離開畫面,倒退時看不出有轉彎、轉向之情形,畫面中僅能看到左側車頭燈,無法看清右側車頭燈,退後時無法看到任何燈號有亮起。 忠孝東路之號誌則於02:21:45時方轉為紅燈。接著,系爭汽車停等數秒後,於02:21:55時,與其他車輛一同起駛,沿敦化南路直行,經過告訴人前方、路口,右轉往忠孝東路方向離去。 8 系爭汽車轉彎後,告訴人隨著系爭汽車的行向往忠孝東路方向走去,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留,轉至忠孝東路後,隨即在第一個路口再次右轉,並於02:22:12時駛入巷內而離去現場。 ②敦化南路1段角度之影像畫面(見交訴卷第57至60頁,僅摘要 事故發生時之影像)
編號 影像 說明 1 02:21:11時,系爭機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之方向行駛,速度並未較該時其他同向行駛之機車為快。 2 02:21:12時,告訴人忽然重心不穩,往車身左側傾斜。 3 系爭汽車於02:21:13時,出現在畫面左下角,系爭機車則幾乎倒地,二車間並未發生碰撞。 4 系爭汽車於02:21:14時緊急煞車,並停留在原地,系爭汽車之位子在畫面左下角,詳細位置如左側截圖,但無法看出是在外側車道的何車道。此時系爭機車往前滑行至系爭汽車之正前方,告訴人則於翻滾數圈後站起,微跛往系爭汽車方向(即畫面左側)走去。 系爭汽車原先是打右轉燈(右側後照鏡及右前方車頭燈同時均在閃燈)、停留該處,告訴人站起後,於02:21:17時起,開始向後、緩慢倒車,並於02:21:21時,由畫面左側完全離開畫面。 5 系爭汽車於02:21:58時,再次由畫面左下方出現,位置亦看不出來在外側車道的何車道,詳細如左側截圖。系爭汽車右轉彎後,於02:22:00時由畫面右下方駛離畫面,過程並無任何停留或減速。隨後告訴人走回其機車旁,看向系爭汽車離去之方向及手上之手機。 2.依前開監視錄影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系爭路口時一路直行,超越停止線、機車停等區,車頭甚至 探出系爭路口,而無任何停止之跡象(見①編號3至4影像及 說明),然系爭汽車右前方之系爭機車突然「緊急剎車」、 「左傾、向左倒地」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則「突然緊急 剎車」,並於告訴人「人車倒地」、「落地翻滾」後停在機 車倒地處之右方(見①編號4、②編號4影像及說明)。嗣又在 緊急剎車之位置「原地停留3至4秒」(即監視器畫面02:21
:14至02:21:17或18),直至告訴人起身跛行、往系爭汽 車之方向走去後,始突然開始緩慢向後倒退,一直退至機車 待轉格及行人穿越道之後方,而被告則走至機車待轉格內, 持續看向系爭汽車之方向(見①編號6、②編號4影像及說明)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間為距離最近 之車輛(見①編號3、②編號3影像及說明),而汽車駕駛人在 開車時,視野集中在車行方向之前方,緊急剎車更係因車前 有狀況而臨時做出之反應,更會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因 緊急剎車而有事故發生,乃一般汽車駕駛人均知之理,被告 身為職業駕駛人,長年以駕駛汽車為業,自當更為明暸,佐 以被告亦自承其於案發前,係因看見「前方紅燈」故剎車, 更可認被告案發時之視線確在前方無訛。再參案發時雖係夜 晚,然路況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系爭機車倒 地後,人、車均已「滑行至系爭汽車之正前方」,兩車間距 離甚近、非但無任何障礙物,兩車復均有開啟車頭燈,更因 忠孝東路4段之車潮甚多,往來車輛之車燈均照向告訴人所 在位置(見②編號4影像),顯見對於剎車時「視線在前方」 之被告,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在系爭汽車「前方甚近距離」 之事實,實無不知之可能。遑論被告於系爭路口緊急剎車之 時間,即為系爭機車突然「緊急剎車」、「左傾、向左倒地 」、「即將倒地滑行」之際,嗣系爭汽車「在原地停留3至4 秒」,亦係在「告訴人起身、往系爭汽車之方向走去」之後 ,始突然緩慢倒退,在在可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反應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序息息相關,難認僅屬巧合,而可證被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倒地翻滾、起身跛行之情形確有明 瞭,由自身違規紅燈直行、直行之系爭機車倒地,亦可知自 身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是被告仍選擇於 告訴人靠近後倒車,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 理,反而於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逕駕車離去現場,主觀上 確有肇事之認識及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悉有發生系爭事故,當時看到 前方紅燈而緊急剎車,並因車後還有空間而倒車,倒車時看 向後方,故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知悉甚明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 被告於緊急剎車時,車身早已超出系爭路口(見①編號4、5 影像及說明),倘若被告確實係因「看見前方紅燈而緊急剎 車」,衡情當對於其違反交通規則闖越紅燈、侵入車道後有 無造成其他用路人(即忠孝東路4段直行之汽機車)不及反 應之情形更加注意,並會於確認前方路況無誤後,盡速倒車
避免阻礙交通。然依被告所述,其於緊急剎車後,非但未確 認前方路況(即告訴人在車前照明充足之情形下,人車倒地 、翻滾至其車輛正前方),亦未立即後退(案發後於「原地 停留3至4秒」),而係直至「告訴人起身」、「走至系爭汽 車前方」後,突然開始「看向後方」、「緩慢後退」,顯然 亦與一般人單純因見前方紅燈而緊急剎車之反應相悖,是此 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4.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跌倒之位置係在分隔島前,被告因分隔 島上有茂密之路樹,無從看到系爭汽車左前方發生系爭事故 ,即直接倒車,應是告訴人與被告均未看到彼此云云。惟查 ,告訴人係於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分隔島「後」,始緊急剎車 ,之後方倒地、滑行,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①編號4影像及 說明畫底線部分),足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跌倒在分隔島 前」一事,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案發前駕駛系爭汽車紅 燈直行,系爭汽車之「車身」早已駛超過「停止線」、「行 人穿越道」、「機車待轉格」甚至「敦化南路商家之騎樓」 ,而進入系爭路口內(即在忠孝東路4段路上,見①編號5影 像及說明),是被告既已進入系爭路口,其駕駛前方之視線 範圍,實已無受位在行人穿越道「後方」之分隔島阻礙之可 能。此與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可明顯看出系爭機車 倒地後,與系爭汽車之距離甚近,中間並無任何阻礙(見② 編號4影像)一事相符。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視線遭「分隔 島」、「路樹」遮蔽云云,顯非事實,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之4之規定於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185條 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係就被 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始維持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本案中,告訴人就系爭事 故僅受有普通傷害,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由修正 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自106 年起更擔任UBER駕駛,以行駛汽車在道路上載客之方式營生 ,當知駕駛汽車時應遵守交通秩序安全規則,並採取謹慎注 意之安全行為,竟於違規駕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因緊急剎 車而自摔倒地受有傷害後,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 施,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自駕車離去,足見 其忽視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存有僥倖 逃避責任之心態,並使偵查機關須耗費資源追溯案發現場之 車籍資料、通聯紀錄以釐清駕駛人,所為實屬不當。參以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表示自己 很無辜,甚至責怪告訴人當時未走至系爭汽車旁,敲車窗讓 其報警處理(見交訴卷第100至101頁),實難認有何真摯之 悔意。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實際發生碰撞、被 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危害程度非重、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07年擔任UBER駕 駛之工作、每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案意見( 見交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 前雖無任何前科紀錄,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審酌被告本 案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和解後仍稱自己很無辜,甚至未能體 諒告訴人當時已倒地受傷,反指責告訴人如認為其有看到系 爭事故發生,為何未於駕車倒退後,走至「車道上」敲其車 窗讓其報警處理(見交訴卷第101頁),實難認有何真摯悔 意,本院自難信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心生警惕、無再犯之虞, 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訴卷第100頁) 。綜此,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於其行向號誌為紅 燈時貿然直行超過停止線而欲右轉彎,致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沿忠孝東路4段自往西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見狀緊急煞車 後,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受有左手肘、左髖部、左膝部挫 傷之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而 被告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並於111年7月14日當庭撤回 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0 7、10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