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奕君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沿臺北市中正 區長沙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臺 北市中正區長沙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奕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21號卷,下稱偵卷,第 5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陳賢三,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有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酌以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卷第13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 告 黎奕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奕君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10時40分,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長沙街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1段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 ,未暫停讓對向直行穿越上開中華路1段東西向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陳賢三先行通過,因而不慎撞及陳賢三,致陳賢三 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牙橋鬆脫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陳賢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奕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賢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全昌堂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孝忠牙科就醫證明單等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