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75號
TPDM,111,交簡,675,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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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翔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無人傷亡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翔帆(原名游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及104年間,均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 飲酒後駕車,甚至行駛於國道上,並因剎車不及而撞擊前車 ,造成前車駕駛受傷,幸未釀成大禍,其行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併斟酌被告本案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34號
  被   告 游翔帆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翔帆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 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 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住處,飲用 高粱酒2杯後,仍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9)日凌晨2時16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4.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與李 佶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 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9日凌晨2時40分許,當場對 游翔帆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翔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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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