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14號
TPDM,111,交簡,614,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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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被告郭世芳為 警攔查之時間、地點及原因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凌晨0 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時,因未開亮頭燈,而 將其攔停在臺北市萬華區○○街000號前」,證據欄補充「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偵字卷第33、49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 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立即騎乘 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 已近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4倍,枉顧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值非難。
 ⒉再被告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7年、102年間,均因久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45,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素行不佳,縱曾數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猶未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不宜薄懲。 ⒊併斟酌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飲酒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復因未開亮頭燈而為警攔查,又經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均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易釀重大事故而造成法益重大侵害結果,雖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亦不值寬宥;兼衡其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上路時間為凌晨,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之差距,及其自述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15頁);暨考量其經檢察官訊及何以再犯酒駕案件時,答以「我就是愛喝酒」(偵字卷第56頁),顯未因前引案件習得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15號
  被   告 郭世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之0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芳於民國111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威士忌及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4日上 午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上午0時54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街000巷口時為警 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世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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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