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院偵字第7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交簡字第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 行、於警詢中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37號
被 告 陳宇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璿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4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汀州路3段口欲右轉往汀州路3 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彎,致後方由賴雅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與陳宇璿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賴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宇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右轉時,與告訴人賴雅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雅雯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政達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 察機關處理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品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