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84號
TPDM,111,交簡,284,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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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全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民國111年7月4日北監駕字第1110211286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而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者,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 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既無駕駛許可憑 證,自應認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於96年10月17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於104年12月4日 受逾期審驗註銷駕照處分,駕照失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7月4日北監駕字第1110211286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駕照經註銷後,駕駛汽 車,自應認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汽車之憑證,仍貿然上路,復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呂麗雯受有左肩、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然已先賠付新臺幣5千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過失情節、過失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顏宏全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全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0年6月 12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 路3段與西園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呂麗雯行駛該處,因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呂麗雯受有左肩、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二、案經呂麗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宏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麗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 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堪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照駕駛因而使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偉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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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