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劍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院偵字第3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
簡字第2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劍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劍令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八德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搶先左轉,致不慎撞及呂柏宏所騎乘,於八德路由東往西 方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呂柏宏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挫擦傷、 左下肢挫傷、左側髖骨挫傷股骨頭壞死、軟骨破裂等傷害。 郭劍令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呂柏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郭劍令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待車輛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不慎撞及告訴人呂柏宏所騎乘之上 開車輛,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未必都是其造成的,其 當時車速很慢,不可能造成那麼嚴重的傷勢云云【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1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 第9頁、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18號卷第9頁反面(下稱調偵卷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卷第36頁、111年度交易字 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145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柏宏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輛情形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 、第30頁至第33頁、調偵卷第9頁反面),此部分已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上 肢挫擦傷、左下肢挫傷、左側髖骨挫傷股骨頭壞死、軟骨破 裂等傷害,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1 年6月9日臺院醫業字第1110000425號函暨所附資料、診斷證 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原本為初期骨頭壞死,因車禍意外加 快病情,故需執行手術等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111年6月14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463號函暨所附 資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 75頁、第79頁至第135頁),可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 犯後態度、本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