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541號
TPDM,110,附民,541,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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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41號
原 告 夏忠明
被 告 陳新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訴字第65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新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 3360號追加起訴詐欺案件,觀諸該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詐欺被 害人未含原告夏忠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既未經追加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之。至原告起訴被告薛小芳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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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