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558
號、110年度偵字第396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張得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得高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見報紙上刊登釣蝦場外場人員 徵才廣告,遂依登載之聯絡方式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絡,獲悉 工作內容與上開徵才廣告內容顯然不符,並知悉工作內容係 從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再依指示繳回,張得高雖 可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 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而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所 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同 時亦可能因此即加入林保妏(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 第434號判決在案,嗣經林保妏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onely」、「蔡振華」、「江小姐 」(或蔣小姐,音譯,下稱江小姐)、「林會計」及其他成 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張得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 44號判決在案),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提款、轉交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 作,張得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嚴晟銘詐欺人頭帳戶(嚴晟銘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120號判決確定在案),林保妏依「蔡振華」指示於1 09年11月13日上午8時5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連通門市取件嚴晟銘寄出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含有附表二所示之詐欺人頭帳戶),張得高再依「Lo nely」指示向林保妏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詐欺人頭帳戶提款卡 後,並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提領款 項,張得高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攜至「Lonely」所 指定地點交予「江小姐」,再依指示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作為109年11月13日之日薪報酬,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另就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提領款項 ,雖經提領完畢,但因經警查獲而未及轉交予「江小姐」, 並在警方監控下,提領「Lonely」所指示之附表編號3、4所 示之提領款項,復經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蘇姿美、高薰柔、陳東新、徐金泉、周碧玉、包馨媚、 彭椿城、謝湯美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張得高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 第140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持另案被告 嚴晟銘(為本案幫助犯,詳如下述)之詐欺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依「Lonely」指示交給「江小姐 」,且從提領款項中抽取現金2,000元領取109年11月13日之
日薪報酬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看報紙應徵釣蝦場工作,對方打電話跟我說是釣 蝦場寄放賭博性電玩機台,我的工作就是確認錢有無存入客 戶的帳戶,由我去提領,我認為只是替賭博機台領錢,沒有 什麼很大的違法,況且我所拿到的提款卡都是另案被告王更 新給我的,不是共同被告林保妏所給我的云云。二、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人頭帳戶,被告再依「Lonely」 指示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詐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詐欺贓款,就附表二編號1、2、5 所示之提領款項於109年11月13日轉交予「江小姐」,並從 中抽取報酬2,000元,另就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提領詐 欺贓款(含來源不明款項19,800元),因經警查獲而未能依 指示轉交「江小姐」,並在警方監控下,提領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詐欺贓款(含不明來源款項20,000元)等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姿美、高薰柔、陳東新、徐金泉、周碧 玉、包馨媚、彭椿城、謝湯美真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見偵 3960卷第81至86頁、第116至119頁、第168至170頁、第186 至189頁、第209至212頁、第230至232頁、第255至257頁、 第262至26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41至142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㈠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吸收「車手」、「收水」等人員 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 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 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將匯入 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提領一空,復交由「收水」人員層轉詐 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 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甚於自動櫃員機上張貼 相關警示標語及螢幕內放送宣導影片,故屬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 、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 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等 人員,並透過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 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我提領的錢是詐騙的, 公司只有說帳太多了,政府會查,等於是來源不明的錢,提 款卡用完就丟棄,公司會負責報遺失,我有意識到是賭博違 法的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37頁),足見被告向「L onely」詢問工作內容後,已有意識持他人提款卡提領並轉 交之款項屬於來源不明、檢警可能追查之金流,被告仍執意 為之,且現今自動櫃員機上均有相關警示標語、影片,被告 於提領時亦可驚覺其極有可能正從事不法行為,況被告係一 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無不知如此單純提 領現金交予他人即可獲報酬之行為係從事不法行為之理,顯 見被告對於該等工作內容縱使涉及詐欺贓款,並得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足徵對於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是應徵釣蝦場工作,但是 公司的名稱、地址、負責人我都不知道,對方是跟我說是賭 博性電玩機台,我想賭博雖然不合法,但畢竟不是很大的犯 罪,上班期間對方有來我家確認我的住處、拍我的身分證, 上班地點每天都不一樣,依據「Lonely」指示搭捷運到指定 地點,向我收取贓款的「江小姐」,我不敢問也不知道她的 真實姓名,「江小姐」還是「蔣小姐」我也不確定,我拿取 提款卡、繳交款項給「江小姐」均沒有出具或收取收據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55至257頁),足認被告對於聘僱之 工作、雇主資訊、任職公司行號、地點、交付款項之對象均 無所悉,甚且與「Lonely」均僅是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 已與一般正常工作求職及工作情形不符,況收取被告提領款 項之「江小姐」僅有收取款項時見面,被告甚至連「江小姐 」之確切姓氏都無法確認,再本件被告所經手之款項(詳如 附表二)非低,往往高達數萬元,然被告自領取提款卡、提 領款項、轉交款項之過程中,均無任何收款憑證以明責任, 且被告提領、繳回款項地點更是隨機變動,此等行為模式, 刻意將簡單之提款行為工作以多段分工,以此隱諱方式進行 ,明顯悖於常情,被告顯可輕易知悉工作內容有不法之情形 ,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被告仍無視於此而執 意為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原本約定薪資是月薪4萬元,周 休2日,補貼油、飯錢,但後來實際領取薪資的方式是日薪 ,做10天領了2萬元,收取方式是從每日領取的金錢中扣除 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56頁),衡以委託他人領取款 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關係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可能為之,此種信賴關係豈是單純透過電話、 通訊軟體訊息文字即可輕易建立,且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多 、密度高、24小時無休提供提款服務,存戶等使用者可隨時 隨地就近擇己方便處所、時間前往提款,反而以前開多段分 工提領、轉交款項,徒增現金領取之不便性,更增加過程中 遺失、遭侵占之風險,然本件被告與「Lonely」、「江小姐 」等人均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顯非至親好友,實無支付高 額報酬而委託被告代為領取後轉交之必要,益徵該等款項非 屬合法資金,被告仍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之,當可認 知其從事者並非一般正常工作。
㈤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自詐欺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特定犯罪所得),依指示交予「江小姐」(附表二編號6 、7、8所示款項尚未轉交、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則係警 方監控下提領),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其自人頭帳戶提領行 為,將致於自資金移動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得詐欺犯罪之 不法所得,形成金流斷點,卻仍執意為之,容任掩飾或隱匿 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發生,被告顯有洗錢之故意無 疑。
㈥基上各情,被告於主觀上顯可預見其依「Lonely」指示所為 之工作內容,可能成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卻僅因 工作輕鬆、高額報酬誘惑,說服自己僅係賭博、逃稅之惡性 較低犯行,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Lonely」指示 ,從事本案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 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罪本意。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詐欺人頭帳戶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至少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且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除被告本人以外,
至少尚有林保妏、「Lonely」、「江小姐」等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乃依「Lonely」指示交付 款項予「江小姐」,益徵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無訛。
⒉依前開說明,於集團式之犯罪,同樣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 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 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是以被告於本案雖 僅負責持詐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遞交 上層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同屬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 行為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 員間既然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即應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況被告領得款項後,從中 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 罪,自應論以正犯,與被告是否認識其他集團成員,是否知 悉被害人如何受騙欺、其未接觸被害人詐取款項、有無戴口 罩領款、有無指認其他共犯等節,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均不可採:
㈠被告雖辯稱並非自林保妏處取得詐欺人頭帳戶提款卡云云。 但查,嚴晟銘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以ibon操作包裏寄 貨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通門市 ,林保妏再依「蔡振華」之指示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8時5 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取件等情,核與林保妏、嚴晟 銘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960卷第11至16頁、第60至62頁), 且有林保妏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 查詢系統、嚴晟銘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等資料在卷可證(偵3960卷第23至33頁、第63至78頁), 可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人頭帳戶提款卡係林保妏所領取, 又林保妏與被告均互相指認渠等為交付、收取包裹之人,有 林保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偵39 60卷第19至22頁、偵30558卷第39至42頁),被告更是於109 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記得交付給我提款卡的人姓林等 語(見偵30558卷第34頁),從而,互核上開證據,足證被 告係自林保妏取得本案詐欺人頭帳戶提款卡,是被告上開辯 詞,並不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不了解詐騙過程,我是看中國時報求職便利 通之徵才廣告,應徵釣蝦場工作云云。惟查,被告雖明確指 出其所應徵之徵才廣告等情,有109年10月27、28日之求職 便利通報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63至265頁
),但觀諸上開求職徵才廣告,其所應徵之工作乃係「早晚 班工作人員、釣蝦場、時薪220元」,被告聯絡上開聯絡電 話後,當可知悉該工作內容非單純在釣蝦場工作,而係持他 人提款卡提款、轉交款項之工作,況且被告亦自承並不知悉 釣蝦場之地點、名稱、負責人資訊(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5 5至256頁),可認被告於應徵工作後發現工作內容與徵才廣 告所載明顯不符,仍無視可能犯罪之風險,猶然為之,復參 以被告供承:我拿到提款卡後,「Lonely」會叫我改密碼改 成容易記的123456,另外提領完會將提款卡丟棄等語(見本 院訴緝字卷二第137、258頁),苟真工作內容是為他人領取 賭資,賭客亦無以隱諱方式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後,再任 由他人更改密碼、將提款卡丟棄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 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成立之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6、7、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惟於犯罪事實已有載明提領轉交詐得之款項,屬 於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且此等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41頁),且給 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 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 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
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 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 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 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 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件既、未遂之認定,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之告訴人均因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至詐欺人頭帳戶,而被告此際 已掌握該等詐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 管領力,依上開說明,不因被告未及領取而屬詐欺未遂犯, 是附表二編號3、4、6、7、8所示之犯行,均應論以加重詐 欺既遂罪。
⑵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提領犯行,雖因經警查獲而未及轉 交贓款予上手,然被告既已遂行提領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 既遂罪,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提領犯行,雖經提領,惟 此乃經警查獲後,在警方監控下所為,而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告訴人已因詐術而匯入款項至詐欺人頭帳戶,依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 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則附表二編號3、4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 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僅構成加重詐 欺未遂罪,惟依前開說明,應係犯加重詐欺既遂罪,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擔任 「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他人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係直接或間接 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林保妏、「Lonely」、「蔡振華」、「江 小姐」、「林會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同一告訴人先後多次經提領受騙款項 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 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共8位被害人),乃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2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累犯,應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 語,然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參諸上開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認定,僅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於後述量處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參考並充分評價已足 。
㈤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 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況本件被告既知悉其所從事之 工作乃不法行為,仍說服自己僅係賭博、逃稅之惡性較低犯 行,多次遂行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曾經做過粗工、照顧房子招牌、地下下水道保全等工 作,日薪約1,200元,保全工作則可獲取月薪3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57頁),益徵被告本可從事其他正當 工作,卻貪圖本案提領工作可得輕鬆工作獲取高額報酬,進 而執意為之而不顧犯罪之風險,難以認定被告有任何特殊原 因或環境而必須犯罪,再者,本件被告亦未能與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綜核各情,客觀 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即附表二編號6、7、 8),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遂行詐騙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三),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非長及程度非深 ,尚非本案詐騙集團中之核心成員,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被 告自述本案僅獲取2,000元之不法所得(見本院訴緝字卷二 第2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各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派報 社顧廣告看板、日薪800元、與母親同住、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有肝硬化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 47頁、訴緝字卷二第26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 被告、被害人之意見(詳如附表三),以及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審以被告本案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足見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 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2-1所示之現金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部分,係被告受「Lonely」指 示所提領而尚未繳回給「江小姐」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55頁),經核包含 告訴人包馨媚、彭椿城、謝湯美真受詐騙之金額共計66,200 元(9,100+50,000+7,100=66,200元),是此部分之現金金 額(即附表四編號1)應屬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係 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即為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尚 未轉交予上手「江小姐」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朋分,此部 分之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現金部分,則係被告經警查獲後, 於員警監控下所提領之款項,經核此部分之金額亦包含告訴 人陳東新、徐金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100,000元(30,000+70 ,000=100,000元),然此部分之金額於匯入詐欺人頭帳戶時
已為著手洗錢行為,僅係因被告經警查獲而未及提領而屬未 遂,然該等金額於匯入詐欺人頭帳戶時,因被告持有該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而屬被告所實際管領,此部分之金額(即附表 四編號2)既係被告所實際管理支配,又乃洗錢行為之標的 ,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附表四編號1-1、2-1所示之現金部分,核以本件起訴遭詐欺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該等現金屬不明來源之款項,且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起訴之詐欺、洗錢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之報酬部分:
⒈109年11月13日之報酬: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事上開提領工作可獲取 日薪2,000元,每日所領取的當天都要交給「江小姐」才可 下班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58至259頁),是被告於10 9年11月13日之提領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2、5)應受有犯 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109年11月13日其餘所提領之款項,因已交 予上手「江小姐」,均非屬被告所有且未實際管領支配,自 對該部分之金額不據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所提領全 部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⒉109年11月16日被告尚未領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我每日領的款項必須交給「江 小姐」我才可以下班,交給「江小姐」前我才會先拿2,000 元起來作為報酬,本案因我於109年11月16日遭警查獲,因 此尚未取得109年11月16日之日薪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 第258至259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已有取得10 9年11月16日之報酬,是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之提領行為( 即附表二編號3、4、6、7、8),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提款卡、悠遊卡是我為提領犯行所用之物,牛皮紙袋則是用 來裝錢後交予「江小姐」所用,手機是我用以與「Lonely」 聯繫所用,且我提領後的交易明細表,都會被要求要拍照後 傳給「Lonely」核對,「Lonely」會再叫我交這些交易明細 表給「江小姐」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255頁),是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供其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乙、無罪部分(告訴人嚴晟銘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Lonely」、「蔡振華」、「仲上恩 」、林保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仲上恩」於109年11月9日上午11時1 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嚴晟銘佯稱:如欲順利辦 理貸款,須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以供審核云云, 致使告訴人嚴晟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 ,至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讚蓮門市)」 ,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ibon操作包裏寄貨 之方式,寄送至「仲上恩」所指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連通門市)」,林保妏再應「蔡振華」之 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5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取 件,並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將所取得之包裏交予 張得高後,張得高再以詐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遂行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犯行。因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嚴晟 銘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