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00號
TPDM,110,訴,900,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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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璧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郭品瑜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694號、第27695號、第298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品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宗璧郭品瑜均明知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ysergide 、Lysergic acid diethylamide,下稱LSD)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郭 品瑜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聯絡時 間A」,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張育誠談妥以附表「張數 」及「匯款金額A」買賣含LSD成分之毒郵票(下稱LSD毒郵 票)之事宜,另於附表「聯絡時間B」以LINE聯繫陳宗璧出 貨,而與陳宗璧形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陳宗璧遂於附表「寄件時間」,將附表所示「張數」之LS D毒郵票寄送至統一超商立德門市供張育誠收受。另一方面 ,張育誠則於附表「匯款時間A」匯付「匯款金額A」所示購 毒價金至郭品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郭品瑜賺取價差後,再於附表「匯款時間 B」匯付「匯款金額B」之毒品價金至陳宗璧之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品瑜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品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7694號卷【下 稱偵卷】第7頁至第18頁、第403頁至第407頁,本院卷第55 頁至第65頁、第165頁至第206頁),核與證人張育誠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7頁),並有 被告2人間LINE對話數位採證紀錄、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交 貨便包裹寄收件記錄、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號碼0000 00000000號(戶名張育誠)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郭品瑜張育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相片共16張、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 3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97頁 、第101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郭品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宗璧部分:
  訊據被告陳宗璧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只有寄出附表編號1至3之包裹,附表編號4包裹應該不是 我寄的,且我寄出的「郵票」沒有LSD成份,而是摻有高濃 度酒精「生命之水」的試劑紙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宗璧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寄件時間,依被告郭品 瑜之要求,寄送包裹至統一超商立德門市供張育誠收受等情 ,業據被告陳宗璧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 165頁至第206頁),並有被告2人間LINE對話數位採證紀錄 、交貨便包裹寄收件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 、第49頁至第51頁),此部分客觀行為,首堪認定。從而, 本院所應審酌者,應為:①被告陳宗璧是否有寄出附表編號4 之包裹?②附表所示各包裹內,是否為LSD毒郵票?③被告陳 宗璧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故意而為上揭行為 ?詳述如下:
 ㈡被告陳宗璧有寄出附表編號4之包裹:
  被告郭品瑜於110年2月6日以LINE傳送「我已經轉帳NT21,00 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50131,中 國信託822。)」等匯款完成之訊息予被告陳宗璧,同時亦傳 訊「宗璧」、「我要20張」、「錢已經轉給你了」、「7-11 立德門市」、「張育誠0000000000」、「寄件人一樣寫我就 好感恩」等請求被告陳宗璧寄送包裹之訊息,被告陳宗璧



獲上開訊息後,於110年2月6日表示「好」,嗣又於同年月9 日回覆「今天寄」,有被告2人間LINE對話數位採證紀錄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其後,張育誠於110年2月13 日傳送「18而已~」、「好像差2張」等訊息,向被告郭品瑜 反映其所收受之物數量短少(見偵卷第91頁),被告2人間1 10年2月13日、14日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郭品瑜傳訊向被 告陳宗璧表示「少兩張耶」,被告陳宗璧回覆「對」、「突 然被拿走」、「喔在轉回去」、「給我帳號」等語,亦有被 告2人間LINE對話數位採證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0頁)。準此,被告陳宗璧既有於附表編號4「寄件時間 」前表明將寄出包裹,事後亦就包裹內容物數量短少一事提 議補償措施,顯然被告陳宗璧確有寄出附表編號4之包裹無 疑。至於交貨便包裹寄收件紀錄雖顯示附表編號4包裹之寄 件人為「王至壹」,與附表編號1至3包裹之寄件人為「郭宜 庭」(按:被告郭品瑜之舊名)有異(見偵卷第51頁),惟 附表所示各次包裹之寄件人電話同為「0000000000」,收件 人同為「張育誠」(見偵卷第51頁),證人即被告郭品瑜亦 證稱:0000000000是我的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堪認「王至壹」此一名字僅係被告陳宗璧於交寄包裹時 偶然誤繕。綜此,被告陳宗璧確有寄出附表編號4之包裹供 張育誠收受,核屬無疑。
 ㈢附表所示各包裹內均為LSD毒郵票:
  按販賣毒品案件,檢警偵查人員未必均能查獲買賣雙方所交 易之毒品而送請鑑定其成分;惟法院在類此交易毒品並未扣 案而未能鑑定其成分之情況下,綜合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供述 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據以 判斷其毒品之種類,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張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先前曾在國外施用過LSD,施用感受是會很放鬆,感官 會放大。依我施用向被告郭品瑜購入的毒郵票之感受,確實 與先前施用LSD的感受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6 頁)。另觀諸張育誠與被告郭品瑜間及被告2人間LINE對話 內容,張育誠係以「ㄆㄧㄠˋ」、「ㄧㄡˊ」為暗語代稱欲向被告 郭品瑜購入之毒品,被告郭品瑜係以「票」代稱其欲委由被 告陳宗璧出貨之毒品,該毒品之單位均為「張」等節,有上 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相片與對話數位採證紀錄存卷可佐 (見偵卷第67頁至第97頁、第19頁至第31頁),復參證人張 育誠所證:LSD的簡稱就是「郵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核與本院職務上已知毒品交易實務相吻合。綜核上揭證 人張育誠之施用LSD經驗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徵被告陳



宗璧所寄出之包裹內均為LSD毒郵票無訛。至張育誠雖經採 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未檢出LSD反應,有法務部調 查局110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00604620號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0頁),惟張育誠係於110年9月15日經警採集尿 液,其時間距離附表編號4包裹收件時間已逾半年,此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52162)即明(見偵卷第449頁),則張育誠尿液中LSD 成分當有可能因時間相隔過久而已代謝完畢,自難執張育誠 尿液檢驗結果,為有利被告陳宗璧之認定。 
 ㈣被告陳宗璧均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為 上述行為:
  被告陳宗璧係先收受被告郭品瑜匯付之毒品價金,始寄送附 表所示4次裝有LSD毒郵票之包裹予被告郭品瑜指定之買家張 育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郭品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 8頁至第185頁),復有被告2人間LINE對話數位採證紀錄、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交貨便包裹寄收件記錄、中信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 、第3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23頁) ,堪以認定。衡之販賣毒品為重罪,苟非有利可圖,常人當 無甘冒重典,與陌生他人為有償毒品交易之理。是由被告陳 宗璧先收受高額毒品價金,後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毒品予未曾 謀面之買家張育誠之行為,足以合理認定被告陳宗璧所為如 附表所示各次寄送含LSD成分之毒郵票之行為,均有從中獲 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㈤綜上,被告陳宗璧與被告郭品瑜,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分別於附表「寄件時間」,販賣附表「 張數」所示數量之LSD毒郵票予張育誠乙情,足以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宗璧所辯並非可採,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被告2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被告郭品瑜部分:
 ⒈被告郭品瑜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郭品瑜僅 有販毒予友人張育誠1人,且其本身並未經手毒品,而係承



張育誠之託,委由實際掌握毒品貨源之被告陳宗璧出貨,其 情節實與大量販售予不特定買家之中大盤商尚屬有別;準此 ,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其法定 刑仍在5年以上,與被告郭品瑜犯情兩相衡酌,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品瑜在110年9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 已坦承毒品來源是被告陳宗璧,製作筆錄時間早於被告陳宗 璧,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檢警已有確切之 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 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緣 前案針對犯嫌陳宗璧手機鑑識,並調閱相關資料蒐證後,乃 向貴署聲請核發拘票,於上記拘捕時、地拘提犯嫌郭品瑜到 案」等偵辦經過(見偵卷第3頁),觀被告郭品瑜於110年9 月15日16時58分許至17時58分許之警詢筆錄,員警在被告郭 品瑜未提及被告陳宗璧前,即主動詢問「妳認不認識陳宗璧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陳宗璧)是否為陳宗璧使用的銀行帳戶?」,並於詢問過程 中提示被告2人間LINE對話數位採證紀錄(見偵卷第9頁至第 10頁),足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 書上開記載屬實,被告郭品瑜供出被告陳宗璧前,檢警已有 確切證據懷疑被告陳宗璧為本案毒品來源,則被告陳宗璧之 查獲,與被告郭品瑜供述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品瑜明知第二級毒品L SD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從中抽取利潤,擴大毒品之流 通,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郭品瑜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考量被告所陳:大學肄業、從事網路行銷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5,000至30,000元、需要撫養媽媽及外婆之 生活狀況,及辯護人所陳:案發時被告郭品瑜每月固定家庭 基本開銷就需6萬元,又辦理信貸,每月需還款2萬餘元,另 需負擔外婆看護費每月3萬元等犯罪動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陳宗璧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宗璧明知第二級毒品 LSD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私利,擴大毒品之流通,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陳宗璧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 其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目前為設計師、收入論件計酬,不 穩定,沒有小孩或親屬需扶養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郭品瑜用以與被告陳宗璧及張 育誠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郭品瑜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係被告陳宗 璧用以與被告郭品瑜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宗璧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參諸本院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亦核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無訛。是 扣案手機2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郭品瑜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毒品價金11 ,600元(即附表「匯款金額A」減去「匯款金額B」之差額之 總和),及被告陳宗璧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之毒 品價金49,700元(即附表「匯款金額B」之總和),均屬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聯絡時間A 張數 匯款時間A 聯絡時間B 匯款時間B 寄件時間 收件時間 匯款金額A 匯款金額B 1 109年09月22日1時45分許   7張 109年9月26日 15時1分許 109年9月13日12時10分許 109年9月26日 15時4分許   109年9月26日 23時39分許 109年9月29日 1時7分許 9,800元 7,700元 2 109年11月14日21時31分許 10張 109年11月24日 1時53分許    109年11月4日11時46分許 109年11月24日 21時13分許   109年11月25日 23時20分許 109年11月28日 1時9分許 13,000元 10,500元 3 110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 10張 110年1月8日 8時48分許 110年1月1日 6時35分許 110年1月8日 17時28分許   110年1月9日 22時26分許 110年1月12日 23時6分許 13,000元 10,500元 4 110年2月5日 3時33分許 20張(實際僅出貨18張) 110年2月6日 15時3分許   110年2月6日 3時18分許 110年2月6日 15時18分許   110年2月9日 21時58分許 110年2月13日 14時49分許 25,500元 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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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