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56號
TPDM,110,訴,756,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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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叡



謝長勳



陳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長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韋成犯如附表三編4至6「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4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 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李昕叡無罪。
事 實
一、陳韋成(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笑臉符號」)於民國109 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小熊符號」之人、「奧利給」 之人、「炮炮兵」之人、「懶覺逃」之人、少年梁○齊(92年 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早安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徐○翔(92 年1月生,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劉○富 (9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 「修羅」,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



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梁○齊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款項;陳韋成擔任看水及第一層收水工作;謝長勳( 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蠟筆小新」)於109年2月間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嗣謝長勳陳韋成與上開 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梁○齊復依暱稱「小熊符 號」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 項交予陳韋成陳韋成再交予謝長勳謝長勳再交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再將報酬交予謝長勳謝長勳復 將報酬交予陳韋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惠如潘清泉曾春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長勳陳韋成,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32至34、36至41、249至251 、301至303,本院審訴卷第1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2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77、136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惠 如、潘清泉曾春秀,及梁○齊徐○翔劉○富警詢中之證 述(出處詳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載)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被告謝長勳陳韋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韋成於本案繫屬前,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惟經本院109年 度審訴字第690號確定判決,認此部分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0 、225頁),是被告陳韋成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應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謝長勳前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122號、259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9、211頁),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刪除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法條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頁),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不另為 免訴諭知,附此敘明。
㈡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款定義洗錢行為之內 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被告等人將存匯於金融 帳戶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之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 直接交付與不詳之人,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 喪失不法之可追溯性,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定義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第2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長勳陳韋成 與暱稱「小熊符號」之人、「奧利給」之人、「炮炮兵」之 人、「懶覺逃」之人、梁○齊徐○翔劉○富共同實施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而其2人主觀上知悉參與之人,除其等本身外 ,至少尚有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etstalk群組內之成員即 暱稱「小熊符號」、「奧利給」、「炮炮兵」、「懶覺逃」、



梁○齊,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梁○齊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交予被告陳韋成,被告陳韋成 交予被告謝長勳,被告謝長勳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輾轉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 流向晦暗不明,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增加國家追訴、處 罰犯罪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謝長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陳韋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號判決先例參照) 。被告謝長勳陳韋成與暱稱「小熊符號」之人、「奧利給 」之人、「炮炮兵」之人、「懶覺逃」之人、梁○齊徐○翔劉○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韋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謝 長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陳韋成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長勳陳韋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不同被害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 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 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行為時,共犯梁○齊徐○翔劉○富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謝長勳陳韋成雖均係已滿20歲之 成年人,惟其等既皆否認知悉共犯梁○齊徐○翔劉○富 之真實年齡,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長勳陳韋成 明知或可得而知梁○齊徐○翔劉○富為少年,自難遽認 其等主觀上就此部分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謝 長勳、陳韋成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謝長勳於偵查及本院中,就洗錢犯行 坦白認罪;被告陳韋成於偵查及本院中,就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均坦白認罪,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此部分雖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韋成就本案 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所為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與詐取鉅額財物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 產權益之情形顯屬有別,復於本院中與告訴人莊惠如、潘



清泉曾春秀調解成立,依其犯罪情狀若處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長勳陳韋成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 擔部分犯行,而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於就所涉加重詐欺之經過 事實均自白在卷,且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詐欺集團之主謀 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 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陳韋成已與告訴人莊惠如、潘清 泉、曾春秀調解成立,願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 、1萬元、4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2 5至126頁),暨考量被告謝長勳陳韋成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潘清泉曾春秀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39頁);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暨謝長勳高中畢業、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同住之父親、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8至139頁);陳韋成高 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千5百元、未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謝 長勳、陳韋成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情形、犯罪所得金額、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關於強制工作: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 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失 其效力。是被告陳韋成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本院無從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長勳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1.5%,陳韋成供陳其



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1%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6、137頁 ),被告陳韋成雖已與告訴人莊惠如潘清泉曾春秀調節 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至83頁),並經告訴人潘清泉、曾 春秀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頁),是就其等 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昕叡(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小熊 符號」)、謝長勳(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蠟筆小新」)、 陳韋成(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笑臉符號」)與少年劉○富 (91年6月生,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訊軟體 LETSTALK暱稱修羅)、少年徐○翔(92年1月生,另由警方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年梁○齊(92年7月生,另由警 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早 安)自109年2月起,加入由暱稱「奧利給」、「炮炮兵」、「 懶覺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少年劉○富介紹 少年徐○翔、梁○齊擔任上開集團之車手工作;被告陳韋成以每 日1,000元至2,000元為對價,擔任看水、第一層收水之工作 ;被告謝長勳以收取款項之1.5%為對價,擔任第二層收水之 工作;被告李昕叡則擔任第二層收水、管理車手及與「奧利給 」、「炮炮兵」、「懶覺逃」聯繫之工作。被告李昕叡、謝長 勳、陳韋成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詐欺帳戶,再由少年梁○齊依「炮炮兵」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少年梁○齊依指 示將提領完之贓款於109年3月6日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廁所交予被告陳韋成,被告陳韋成則 將收得之贓款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予被告李昕 叡。因認被告李昕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 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 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 「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昕叡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 昕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謝長勳陳韋成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年劉○富、徐○翔及梁○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莊惠如潘清泉曾春秀於警詢中之指訴、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33 31號函暨對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 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1627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監視 器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昕叡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暱 稱「小熊符號」之人;而且當天我是跟謝長勳去臺北車站看 電影,才會被監視器畫面拍到,因為我很少去臺北車站,所 以有印象,至於看哪部電影,因為時間過了有點久,我不記 得;監視器畫面拍到我的手只有拿著手機,沒有拿包包或袋 子裝錢的容器;謝長勳陳韋成都有在法院具結作證,證明 他們當初為了脫罪才一起推給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 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 例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同此意旨)。衡諸此類 型詐欺案件,出面取款之車手擔負遭逮捕之風險,並無平白 將自己冒著風險取得之贓款,分配予未出面之詐欺集團成員 、車手之可能,則各次詐欺犯行未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既 未參與該次犯行,事後亦未分受贓款,顯亦無利用他人之犯 罪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可能。準此,本案共犯行為之認定,自 應以實際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行為人為準,至詐欺集團內之 其他成員、車手,而未參與各次犯行者,既未參與詐欺行為 ,事後亦未分得贓款,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各成員、 車手同在所屬詐欺集團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 ㈡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長勳於警詢時雖供稱:通訊軟體LET STALK暱稱「小熊符號」之人為李昕叡,他介紹我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他是負責跟「奧利給」、「炮炮兵」、「懶覺逃」 聯繫,也管理旗下車手活動,有時也會擔任第二層收手(見 少連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成則於警詢時 供稱: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小熊符號」之人為李昕叡, 案發當天我向梁○齊收款後,將款項交給李昕叡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37至38頁),然證人謝長勳陳韋成於本院審理中 均一致證稱: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小熊符號」之人不是 李昕叡,案發當天陳韋成是將錢交給謝長勳,不是交給李昕 叡,當初我們2人講好,為了拚交保,把所有事情推給李昕 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9至170、174至175頁),而均 否認被告李昕叡即為暱稱「小熊符號」之人,暨有與被告李 昕叡為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是證人謝長勳陳韋成關於被告李昕叡是否即為前述暱稱「小熊符號」之人 ,及被告李昕叡究竟有無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 等陳述前後不一,非無明顯瑕疵,尚難採信為真,自難作為 不利被告李昕叡之認定。
 ㈢觀諸卷附109年3月6日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廁所前方監視器錄 影編號13至17、22號擷圖所顯示陳韋成與被告李昕叡先後離



開該廁所等畫面之資料,及陳韋成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擷圖係 其接獲指示取得梁○齊領取之贓款後,與上手約定在該廁所 內見面,並將贓款交予該上手而離開之畫面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83至87頁),固可見被告李昕叡於109年3月6日有前往 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惟被告李昕叡辯稱當天係與謝長勳相 約前往看電影乙情,核與謝長勳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75頁),自難僅憑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而推認被告李昕叡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李昕叡測謊部分,因測謊鑑定係依一 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 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 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而 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 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 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檢察官聲請測謊核無調查必要,併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謝長勳陳韋成上開有瑕疵陳述之真實性,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李昕 叡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昕 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嫌, 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 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李昕叡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 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李昕叡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莊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惠如,佯稱為其姪子莊家權,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莊惠如陷於錯誤,以其夫吳陽明之帳戶,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匯款。 109年3月6日13時許 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1.謝長勳陳韋成之自白 2.證人莊惠如警詢之證述(見少年偵字卷字101至102頁) 3.匯款單(見少連偵字卷第103頁) 4.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卷第185頁) 2 潘清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潘清泉,佯稱為其妹婿,並向潘清泉借款,致潘清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匯款。 109年3月6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1.謝長勳陳韋成之自白 2.證人潘清泉警詢之證述(見少年偵字卷字91至92頁) 3.匯款單(見少連偵字卷第93頁) 4.陽信銀行帳戶客戶對帳單(見少連偵字卷第185頁) 3 曾春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曾春秀,佯稱為其大哥,急需貨款云云,致曾春秀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匯款。 109年3月6日14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分) 8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1.謝長勳陳韋成之自白 2.證人曾春秀警詢之證述(見少年偵字卷字111至112頁) 3.匯款單(見少連偵字卷第115頁) 4.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字卷第191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109年3月6日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陽信銀行帳戶 2萬元 1.少年劉○富(暱稱「修羅」)於警詢之供述(見少調卷第55至58頁) 2.少年徐○翔於警詢之供述(見少調卷第51至53頁) 3.少年梁○齊(暱稱「早安」)於警詢之供述(見少調卷第43至49頁) 4.少年梁○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少年偵卷第67頁) 2 109年3月6日14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至3同上 4.少年梁○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少年偵字卷第67頁) 3 109年3月6日14時50分許 2萬元 4 109年3月6日14時51分許 9,000元 5 109年3月6日15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新光銀行帳戶 3萬元 1至3同上 4.少年梁○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年偵字卷第69頁) 6 109年3月6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7 109年3月6日15時20分許 1萬9,000元
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謝長勳 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 2 謝長勳 附表一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新臺幣參佰元 3 謝長勳 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 4 陳韋成 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新臺幣肆佰玖拾元 5 陳韋成 附表一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臺幣貳佰元 6 陳韋成 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新臺幣柒佰玖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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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