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被 告 謝合順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390、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瑋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謝合順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家瑋與謝合順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3時4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主觀上雖無欲造成陳鑫受有 重傷害之結果,惟其等在客觀情形下,均能預見人體頭顱內 之大腦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遭 重力攻擊,恐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結果,但當時均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乃均共同基 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家瑋徒手毆打陳鑫之頭部、臉 部,再持塑膠椅攻擊陳鑫之頭部,謝合順則隨後持手機敲打 陳鑫之頭部,陳鑫因此負傷應聲倒地不起,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大量硬腦膜下血腫併腦疝脫、左側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 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原陷入昏迷,甦醒後仍不能自理生活 ,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瑋、謝合順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陳鑫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救護 現場照片、被告陳家瑋、謝合順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11390號卷第37、59至65頁)。足認被害人陳鑫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遭被告2人毆打之事實。(二)又稱重傷者,除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外,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之,同法第 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 ,於109年12月27日4時20分許由119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急診治療,入院時昏迷指數3分,四肢癱瘓,血 中乙醇濃度179mg/dl,在急診室插管後,同日7時07分住 進加護病房,同年月31日接受開顱手術,現仍為昏迷狀態 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年12月31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1390號卷第37頁)。本案承 辦檢察官就被害人傷勢是否達於重傷害程度,函詢上揭醫 院,據覆略以:被害人入院時傷勢極嚴重有生命危險,11 0年2月20日出院時雖恢復意識,但仍無法言語、肢體乏力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屬難治之重大傷害。但出院後未曾 再返診評估,一般應以受傷後6個月時之情況評估較為準 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 年8 月23日北市醫和字 第110305474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822號卷第79頁 )。是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可知,被害人於遭 被告2人毆打後,情況危急,進入加護病房,並於數日內 進行開顱手術,於出院時,因無法言語、肢體乏力、生活 完全無法自理,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被害人出院 後,即轉由幸福居家護理所收案,並由社工安置於鼎居護 理之家,由幸福居家護理所護理人員每月前往鼎居護理之 家更換管路,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 年3 月1 日北市 醫和字第1113015664號函、幸福居家護理所111 年3 月21 日幸福字第111032101 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目前安置 於鼎居護理之家,因109年12月路倒,與人發生糾紛被毆 打,經醫院診治後腦傷確定,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的社工
轉介至桃園安置,其認知能力不佳,理解能力也沒有正常 人好,文字的理解需要再教學,無法自己行動,需要他人 照顧,沒有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有本院聯繫桃園市政府大 溪家庭服務中心社工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35頁),足見被害人於遭毆打後,雖就醫住院治療 ,並於出院後轉入護理之家照護,其理解能力、認知功能 均與常人有差異,沒有自理能力,需要護理之家人員照護 生活。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害人因腦傷等病情對其身體 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已屬難以治療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6 款重傷之規定相符。
(三)按刑法傷害致重傷罪,係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基礎故意 行為加重結果之歸責,依罪責原則之要求,以行為人「非 不能預見」(即在客觀上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發生為要 件(刑法第17條參照)。加重結果犯排除行為人不能預見 加重結果發生者之適用,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從客 觀上而言,為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之謂。倘在 客觀上,行為人並非不能預見基礎故意行為所本然蘊含典 型危險之加重結果,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等加 重結果即應歸責於為基礎行為之人。又刑法上過失行為, 係以未盡「注意義務」為其本質內涵,係客觀行為義務與 主觀心理義務之統一,前者為構成要件要素,後者為罪責 要素。刑法作為常民行動之指示規範,並抑制對法益之危 害行為,透過昭示對法益尊重意識闕如之非難,而達一般 與特殊預防之刑罰目的,故要求人們認識可能發生之危害 (預見義務),並要求採取對應防免結果發生之措施(迴 避義務)。行為人僅就基本行為有故意,然對加重結果之 不知(即未預見)或不欲苟有過失,依罪責原則,亦得令 其對該項加重結果負責。而一般人善盡注意義務之思慮所 能及之行為加重結果,客觀上即屬「能預見(即可預見或 有預見之可能性)」,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5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徒 手或持塑膠椅,或持手機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終至 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且依本案卷證,尚難認其 等主觀上有欲使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之意欲,或其 等主觀上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此 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具備重傷害之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從而,被告2人於本案動手毆打被害人 ,其等主觀上應僅堪認定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而被告2 人主觀上雖然均僅有傷害之直接故意,然被害人本案經過 相當診治,其目前仍需仰賴護理之家照護,認知功能受損
,不能自理生活,傷勢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依被告2人 當時年齡、智識程度等條件,其等客觀上亦應能預見上情 ,卻於主觀上未詳加考量,致疏未預見此加重結果之發生 ,被告2人自均應就被害人所受前述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 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瑋、謝合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陳家瑋上開傷害被害人之先後數 舉動,均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陳家瑋、謝合 順就其等所犯傷害致重傷罪,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家瑋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被告謝合順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參酌被告陳家瑋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傷 害案件,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 見被告陳家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 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謝合順本案所犯傷害致重傷罪 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情節、 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因認尚難以被 告謝合順有該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刑法上所謂 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經查,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後,已 由男性不詳身分之報案人於同日3時55分許向員警報案, 且本件員警接獲110報案通知後約3分鐘後就到達現場,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7頁)。本案經傳喚當時負責處理
之員警王渝翔到庭作證,訊據證人即員警王渝翔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到達現場後,印象中有男性倒地,因為案發 地點有許多街友,我們盤查後看監視器釐清,有一些比較 善心的街友指出嫌疑人大概是誰,透過街友的描述討論出 是被告2人造成被害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435頁 )。足認員警接獲報案到達現場之後,係因在現場之其他 人員描述等客觀跡證,而知悉被告2人即為本案行為人, 故可認本案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所稱構成 自首等語,尚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性、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 情,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 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酌以被告2人上揭共 同傷害致重傷罪之犯罪情狀,使被害人所受傷害均非輕, 目前仍無法正常自理生活,實均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心 生不滿而為本案傷害犯行,終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結 果,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目前經 社工安置於護理之家,生活起居均有賴他人照顧,暨斟酌 被告陳家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 工作,須扶養女兒、父親及高齡96歲之爺爺,女友目前懷 孕中;被告謝合順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不佳 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家瑋於110年1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清新清茶館」前,因財物糾紛與告訴 人謝合順發生口角,被告陳家瑋惱怒之下,出拳毆打告訴人 謝合順,造成告訴人謝合順受有左眼眶、左頂頭皮挫傷、左 膝、左胸及下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家瑋此部分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被告陳家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合順已聲明撤回告訴,此 觀本院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443頁)。揆諸前開法條 ,應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