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富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3587號、第1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洪啟書」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聖富與羅弘智、祈昕(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羅弘智部分已確定,祈昕部分尚 未確定)、徐國慶(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雷」之 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 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某時 許,在德國境內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毛重1.7 2公斤)裝入紙箱,以「Hong Chi Siu」(中文名「洪啟書 」)為收件人,自德國將該包裹(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 00000DE,下稱本案包裹)起運而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 號2樓,並委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運抵臺灣 後,復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本案包裹運 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國際郵件進口科 包裹進口股」,而將上開第三級毒品非法進口輸入我國境內 。嗣本案包裹於同日10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 關(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人員以X光機掃瞄發 覺有異,遂會同郵局人員開驗檢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7包(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處理 。調查局人員為追查收取本案包裹之人,乃佯裝已將本案包 裹寄存在士林劍潭郵局,黃聖富、羅弘智、祈昕於同年11月 下旬多次前往上開收件地址等候領取未果,俟獲悉本案包裹 已送抵上開郵局後,再於同年12月2日15時40分許,由羅弘
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祈昕、徐國慶前往上開郵局,3人推由徐國慶進入郵局 內向郵局人員偽稱其為包裹收件人「洪啟書」,在掛號郵件 簽收(收據)清單上偽簽「洪啟書」之署名,並向郵局人員行 使之,而為在場守候之調查局人員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聖富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6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0年度偵字第13587號卷(下稱偵13587卷)第19頁至第21 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202頁、第319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共犯祈昕、羅弘智及徐國慶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3587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 4頁,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2325號影卷(下稱偵32325卷)第 179頁至第186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305頁至第317頁、 第325頁至第330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11號影卷(下稱 偵3511卷)第49頁至第61頁】,並有扣案物照片、被告羅弘 智於羈押期間在法務部○○○○○○○○內書寫傳送予被告祈昕之紙 條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徐國慶與羅弘智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祈昕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內通訊 軟體之還原對話紀錄、祈昕撥打電話至士林劍潭郵局之通話 紀錄及上網查詢包裹寄送流程之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掛號郵件簽收 (收據)清單及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13587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76頁,偵32325 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 103頁至第10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偵3511卷第65頁、第 75頁)。另扣案之包裹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5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3511
卷第14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 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 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 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 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且 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 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 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等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就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加重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祈昕、羅弘智、徐國慶及綽號「小雷」等人就本案運 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郵局員工等人,將毒品運入 國內,為間接正犯。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時及 本院審理中,業就其所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 ,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即遭查獲,實 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被告並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 主導地位,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即使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亦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 案件,且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當不能諉為不 知。況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 定,貪圖利益而為運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如前,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共 同運輸毒品,其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無以禁絕毒品流 通,除影響國家緝毒形象,亦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 所為誠非可取,殊值非難,惟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 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所造成危害尚非甚鉅。又被告應「 小雷」之邀而夥同祈昕及羅弘智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後,即 由羅弘智指使徐國慶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足徵被告顯欲以此 方式,降低自己於運毒過程中遭查緝之風險,其心態及所為 ,實與犯罪集團之謀劃者無異,對於本案乃扮演舉足輕重之 控制地位,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0頁),兼衡其素行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則查獲之毒品若不屬施用或持有,而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有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至於同樣經修正而在105年7月1日起施 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是尚不得援用該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雖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優先適用,然該條例對所查獲擬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既無 沒收之特別規定,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同條例所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而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 ㈡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 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 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 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 ,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 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 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 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 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 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 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 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 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 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
,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 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 不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 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 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 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 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 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 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 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共犯羅弘智、 祈昕及徐國慶在本案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徐國慶於警詢 中(見偵3511卷第55頁、第58頁)、祈昕及羅弘智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均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郵包1個,則係用以包裝運送本案毒品, 是就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上關於「洪啟書」之名係共犯徐國慶所偽簽,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㈥就本案車輛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
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 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 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 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 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 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 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 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 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羅弘智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及徐國 慶、祈昕前往郵局準備領取包裹,然卷內並無羅弘智以本案 車輛作為專供毒品犯罪使用之相關事證,僅能認本案車輛係 被告與羅弘智、祈昕、徐國慶之代步工具,依上說明,即不 予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之金融卡2張(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影卷,下 稱偵3721卷,第111頁至第113頁)、遠傳SIM卡2張(其中1 張之晶片已拔除,見偵3721卷第111頁、第115頁),固為共 犯羅弘智所有之物,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況該等物品均 非違禁物,是此部分扣案物當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愷他命柒包 (驗前淨重1664.49公克,驗餘淨重1654.16公克,空包裝總重68.45公克,純度82.29%,純質淨重1369.71公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行動電話1支 (含右列門號之SIM卡1張) 持用人:祈昕 廠牌:IPhone 型號:12 Pro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 &ZZZZ; 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1支 (含右列門號之SIM卡1張、充電頭1個及充電線1條) 持用人:祈昕 廠牌:IPhone 型號:X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 &ZZZZ; 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1支 (含右列門號之SIM卡壹張) 持用人:羅弘智 廠牌:三星 門號:0000000000號 5 行動電話1支 (含右列門號之SIM卡1張) 持用人:徐國慶 廠牌:IPhone 門號:0000000000號 6 郵包1個(郵包編號:CZ000000000DE) 見偵3511卷第18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