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1號
TPDM,110,訴,24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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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祥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丁敏如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續一字第21號、110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天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正結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敏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正結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天祥丁敏如被訴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犯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分免訴。
四、劉天祥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天祥於民國91年至101年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本院 應予更正)擔任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台實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實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定商業負責人,丁敏如為台實公司主辦會計人員,2人明 知台實公司於94年8月30日至94年11月10日期間,並未採購 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42萬9,231元貨物及工 作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 犯意聯絡,由劉天祥要求出售貨物及工作物之相關營業人, 開立以台實公司為買受人、如附表統一發票號碼欄所載之統 一發票(下稱本案發票),再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轉交由負責 財務之丁敏如丁敏如再將該本案發票交由不知情之吳餘華 記帳士事務所,憑此不實事項,將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及工作 物,編製為台實公司財產,列為台實公司財產目錄,循序製



作現金支出、總分類帳(提列折舊即附表二、三)及94年度 至10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致台實公司之94年度至100 年度上開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起訴書漏載,本院應予補充, 又其中劉天祥丁敏如被訴97年、98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判決確定,此部分應為 免訴判決,詳後述)。
二、案經台實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劉天祥爭執被告丁敏如109年9月2日偵查筆錄,有證據 能力:
 ㈠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對於被告訴訟基本權 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聽聞證人證述 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 時在場。上開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 之對質詰問權,雖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以及被告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理念,若 被告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法院並無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 對質詰問之義務(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77 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 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 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 ,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交互詰問乃證 人須於法院審判程序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屬調查證據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 定之證據適格,二者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 分別以觀。而偵查中詰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程 序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調查 證據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二 者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而偵查 中詰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 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 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
  被告劉天祥之辯護人固代被告爭執證人丁敏如109年9月2日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該等證人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於審理時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傳喚上開證人,其已賦予被告劉天祥及辯護人行 詰問之權利,而放棄對質詰問,又查無證據足認前揭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 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丁敏如於偵查中之供述,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之證 據能力,自非有據。
二、被告丁敏如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出之陳證6(95-94年查核 報告)、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陳證10 (99-98年查核報告)、陳證1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台 實公司95年至100年間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陳證14至18(總分類帳)、陳證24(94年累計折 舊-生財器具)之資料,惟其均有證據能力,其說明如下: ㈠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 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 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 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開資料係由證人吳餘華依照台實公司提供資料制作,並 送交會計師事務書制作查核,並提供予國稅局之文書,業據 證人吳餘華於本院證述詳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外 ,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天祥



及其辯護人、被告丁敏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10頁、第45 3頁至第458頁、本院卷一之一第194頁至第201頁),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劉天祥及其辯護人、被 告丁敏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案未經採為被告劉天祥丁敏如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劉天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智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106 年度他字第9081卷第46頁至第47頁;107 年度偵字第13 60號卷一第171 頁至第173 頁;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 一第299 頁至第301 頁、第333 頁至第337 頁;109 年度偵 續一字第21號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1之1卷第12頁至48 頁)、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高光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107 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107 年度偵字 第1360號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6 3 頁至第166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109 年度偵續一字 第21號卷一第163 頁至第168 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第 321 頁至第324 頁;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二第95頁至 第99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本院1之1卷第79頁至102頁 )、證人吳餘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 1360卷二第129 頁至第133 頁;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 二第95頁至第99頁、本院1之1卷第103頁至122頁)、證人張 雪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 二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1之1卷第49頁至60頁)、證人林睦 怡於偵訊中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一第60頁至第 61頁;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證 人賴思華於偵訊中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一第34 頁至第65頁;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 )、證人劉幗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9 年度偵 續一字第21號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復有①以告訴人名義



購買相關資產之現金支出傳票正反面影本【即告證27】(10 7 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二第65頁至第75頁);②被告劉天祥 提出之住宅裝修報價單、支票影本、訂單及顧客送貨明細( 偵續一卷一第173頁至第229頁);③台實公司93年度至100年 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即陳5至證11】(本院卷三陳證5 至陳證11);④台實公司總分類帳【告訴人110 年12月29日 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證據【陳證14至18】(本院卷二第 87頁至第143 頁)】【告訴人111 年6 月17日刑事陳報(九 )狀暨所附證據【陳證24】(本院卷二第267 頁至第269頁 )】;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 01047438號書函暨檢台實公司95年至10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影本(本院卷三【陳證13】); ⑦台實公司94年至100年損益表【本院卷陳證4、告訴人110 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五)狀暨所附證據【陳證21】(本院 卷二第159 頁至第165 頁)、告訴人111 年5 月19日刑事陳 報(七)狀暨所附證據【陳證22】(本院卷二第245 頁至第 251 頁)、告訴人111 年6 月7 日刑事陳報(八)狀暨所附 證據【陳證23】(本院卷二第253 頁至第262 頁)】;⑧台 實公司員工薪資清冊97年6 月至98年5 月人事薪資清冊【即 聲證7 、被證29、聲證8 】(108 年度偵續字第383 號卷第 33頁至第39頁;107 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二第179 頁至第20 1 頁;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一第91頁至第105 頁); ⑨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5.09.30員工薪資明細影本乙份 【即告證18】(107 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一第79頁);⑩陳 智琦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存薄及交易明細影本【即告證5 】(106 年度他字第9081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⑪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陳智琦;帳號:00 0000000000;97年6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107 年度 偵字第1360號卷一第201 頁反面至第203 頁);⑫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劉天祥;帳號:0000 00000000;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即被證1 】(10 9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一第189 頁);⑬97年10月31日薪 資表、轉帳薪資金額【告訴人110 年12月29日刑事陳報(四 )狀暨所附證據【陳證19、20】(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5 7 頁)】;⑭108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取回提存物 同意書1 份、匯款憑證及捐款收據共12份、和解協議書1 份 (審訴卷第211 頁至第223 頁、第251 頁至第261 頁、第27 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天祥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天祥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敏如部分:  
㈠被告丁敏如之供述及辯解:
伊不知道這件事情,本案發票劉天祥不是拿給她,而且伊不 是主辦會計,只有做流水帳,外帳都是交由記帳士處理,我 根本不知道記帳士事務所幫我們記月報、季報、半年報、年 報,因為我本身不是學會計,也不知道報稅需要這些報表, 陳智琦每次來蓋章的時候,都是薄薄幾張紙,依她所說的蓋 章,根本沒有看內容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丁敏如辯護:
 1.主辦會計人員應該要是公司董事會經過一定的程序來同意任 命主辦會計,但卷內並無此份資料。
2.台實公司從76年到100 年長達24年的時間都是委由吳餘華記 帳士事務所來處理記帳跟報稅的事務,就代表其實台實公司 內部的人員沒有任何一位可以來完成這些記帳跟報稅的事務 。證人賴思華張雪松也都具結說丁敏如其實對財務不熟, 也不具有製作會計報表跟電腦報表的能力。
 3.丁敏如有處理公司同仁在外面採購需要向公司核銷,但本案 發票是沒有跟公司請款的,被告劉天祥也表示他把這些單據 交給他的秘書連小姐,沒有任何的證據可以證明丁敏如有經 手本案發票。丁敏如雖會用包裹把這些單據寄給記帳士,或 請張雪松開車載她去交付,但均不能證明丁敏如曾經接觸過 這些單據。吳餘華亦證稱台實公司寄或送來的原始憑證,是 記帳士的同仁登帳、製作後續的報表,再請會計師簽核這個 財務報表,並且向國稅局申報,跟國稅局申報完成之後,才 會把一整套的影本資料交還給台實公司,直接交給劉天祥財報上的章是事後才蓋的,故認與丁敏如無關。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劉天祥於94年間將本案發票交予台實公司報帳,列為台 實公司財產目錄,循序製作現金支出、總分類帳(提列折舊 )及94年度至10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致台實公司之9 4年度至100年度上開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有上開貳、 一、所列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 明。
2.被告丁敏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丁敏如為台實公司主辦會計,並負責台實公司內帳、支 付請領款項,對外並負責與吳餘華記帳士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連繫窗口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佐,分述如下: ①證人陳智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⓵在台實公司上班之前是在吳餘華記帳士事務所工作。台實公



司有要做對帳時才過去幫忙。94年到100年間台實公司負責 財務跟會計及對接窗口是丁敏如。相關會計的原始憑證台實 公司是用郵寄的方式寄到事務所。一般帳結算完事務所應該 會把帳冊還回公司。通常送回給公司的時候一定是給會計人 員簽收。一般這種發票是會計人員跟老闆都會知道有這筆支 出。94年間在台實公司會碰到收據、發票的人只有我、丁敏 如。我的認知是台實公司把發票、收據都已經大概排序好。 我整理的發票是區分這是公司的帳務可否扣抵、收據歸類。 ⓶台實公司交給吳餘華記帳士事務所只有給憑證,吳餘華記帳 士事務所幫忙做整個月的報表。台實公司會有人打電話來確 認有無收到台實公司的帳冊,通常是會計人員丁敏如會打來 確認我們有沒有收到,如果到了申報季,相關時間沒有收到 ,我們也會打電話問丁敏如(偵續一21卷二第98頁109 年12 月2 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因為我們有申報期,如果沒 有收到,我們整理還要時間,就會說我們東西沒有收到。基 本上台實公司請我們做只有申報401 報表,季報、月報表是 他們公司有需要的時候才會跟事務所說需要什麼東西,可以 做到什麼時候的報表。跟我們聯絡的台實公司會計就是丁敏 如。
 ⓷台實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應該是會計師事務所編製的。  台實公司總分類帳是由台實公司提供發票,由事務所編製。 由台實公司的財務丁敏如交這些東西給事務所。事務所會針 對發票或單據有疑問時是否會詢問台實公司。事務所一般帳 結算完應該會把帳冊還回公司,一定是給會計人員簽收。台 實公司提供的93年到100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中包含台 實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台實公司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及現金流量表是記帳士事務所做出來的表(告訴人110 年12 月15日陳報(二)狀陳證5至陳證11)。送給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的相關資料都是吳餘華記帳士事務所做完之後,理論上 是交給台實公司之後,再給會計師事務所簽核。因為會牽扯 到公司營所稅要申報的稅金跟整個損益的報表是否正確。94 年到100 年間公司負責人還是劉天祥,公司主辦會計還是丁 敏如。
 ⓸【陳證13】是台實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95年到100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總共25張,記 帳士事務所被委任後是要協助申報的。【陳證14至陳證18】 台實公司總分類帳(會計科目為累計折舊生財器具),我把 資料key進去我們事務軟體,會在電腦歸在財產目錄以後會 提列,我們依據該報表產生出來而製作這張。因為是生財器 具的折舊,表示一定是台實公司購買生財器具,計算使用年



限,輸進去之後,報表會按年將累計折舊算出來。目的在做 年度營所稅的折舊計算,會影響到當年度損益。因為累計折 舊會有費用增加。上開報表就會回到陳證5 到陳證11,在資 產負債表跟損益表裡一定會出現的資料。
⓹一般公司做財產報表是年度申報,年底的時候才會整理財產 目錄。應該說台實公司給我們的憑證後,我們會分類到財產 目錄的報表,年度申報完會產生這個報表。【陳證1】此為 台實公司財產目錄,製作日期是100 年12月31日,吳餘華記 帳士事務所需要幫台實公司製作財產目錄(告訴人110 年9 月13日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陳證1 ),因為公司有多少生 財器具都要編進去。列入年底資產負債表之生財器具、損益 表中之累計折舊是按年或按月扣除。會涉及台實公司讓會計 師做查核報表時,這些資料都必須要放入。在年度申報時這 些報表才會給公司,至於有無蓋章,一般好像公司有時沒有 要提給國稅局,通常都會沒有蓋章,但應該基本上知道這是 要做的東西。100年間負責人是劉天祥、主辦會計還是丁敏 如。【陳證2】如同100 年財產目錄一樣,是生財器具在年 度要算公司資產負債跟損益表記載時,讓會計師查公司有多 少財產及提列折舊的部分。陳證2 之報表負責人是高光治, 主辦會計是丁敏如,製表是陳智琦,是我製作的報表。這張 如果是附在稅簽裡面,就是要申報給國稅局的話,一定會有 章。有無蓋章只是看要附給國家單位申報的時候才會有,但 不表示該公司不知道會計報表內容。【陳證4】為95年到99 年損益表,【陳證21為94年損益表】,財產目錄中,每年累 計折舊會算在每一個損益表裡的各項折舊中做攤提。每年折 舊攤計算是用電腦公式計算,印象好像是減掉預留的殘值, 再去除以使用年限,取得的日期,因為不滿1 年不能以1 年 計算,係按日計算。生財器具、裝修設備計算方式一樣,不 滿1 年則按日計算,若滿1 年則按年計算。我們基本上要有 公司的抬頭跟正確的統編才會認列為公司帳。
 ⓺101年擔任正職之前,處理部分是幫忙丁敏如就應收帳款可  能有些單據、發票需要整理。台實公司應該有自己內部的流 水帳要做。我不是很清楚,就我的經驗,其他公司是主辦會 計要做的,而且帳務有很多要記錄的東西,所以理論上應該 是丁敏如製作。是因為台實公司當時只有丁敏如一位主辦會 計。我正式在台實公司入職是在101年到102年之間,只有做 丁敏如把傳票交給我整理工作。我沒有幫忙記台實公司的內 帳,我只有收入憑證,憑證是交給記帳士事務所在做的,銀 行的部分也不是我在弄的,而且銀行所有帳務也不是我在跑 的,以我自己在其他公司的經驗,我是會計人員,我要簽核



這些東西都有一定的流程,怎麼會是我在做。我只是幫忙把 發票分類。公司的傳票不是交給我做,我只是把整理憑證交 給記帳士事務所而已等語。
②證人張雪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台實公司的僱員。任職期間92年到101年。擔任丁敏如 的助理。負責接送她上下班,還有總務,協助購買公司需要 的東西,比如茶杯、紙杯,還有一些清潔用品跟小家電,還 有咖啡、點心等等。只有做行政事務。公司會計、財務碰不 到。流水帳是丁敏如負責。有跟公司請款過,拿發票給丁敏 如,丁敏如給我錢。台實公司會計應該是丁敏如。因為只有 她一個人在做這些流水帳。台實公司發票跟單據匯整之後好 像是用郵寄的,誰寄的我不清楚,是丁敏如跟我說的都用郵 寄。有時候趕時間的話我有帶著丁敏如送去給陳智琦,提供 給記帳士事務所。因為我有幫丁敏如送過幾次資料,她說來 不及寄,就只能送。只有一次我送到記帳士事務所樓下交給 警衛。有7、8次到陳智琦家巷口也是要趕資料,我下班就帶 著丁敏如把資料到陳智琦家巷口交給陳智琦。送過去的東西 是台實公司的報稅資料或單據。當時陳智琦不是台實公司的 員工,是吳餘華記帳士事務所的員工。丁敏如在公司負責記 流水帳,是丁敏如跟我說的。台實公司只有丁敏如是會計等 語。
 ③證人高光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⓵本案發票是102年間我當負責人時才發現的。我從85年(後改 稱 86年4月開始時)迄今任職於台實公司負責業務。102年1 月開始擔任負責人。因為公司很小,我們公司只有一個會計 丁敏如,剩下就是業務高光治,還有一個老闆劉天祥丁敏 如是從69年到104年8月6日擔任公司的會計跟出納。94年到1 00年間我當業務時,請款時要拿發票,寫請款單給劉天祥核 准,劉天祥核准完之後,再去找會計丁敏如領錢。發票就給 丁敏如劉天祥丁敏如一定都會看到那些發票,不然不會 給我們錢。94年到100年間在台實公司會碰到收據、發票的 人是劉天祥丁敏如。94年到100年間台實公司負責財務會 計的人是丁敏如。協助丁敏如的人是陳智琦丁敏如擔任會 計時應該是做公司所有的應收、應付帳款,還有我們個人申 請的費用、公司的薪水,丁敏如應該是要看這方面的資料。 因為公司會計只有丁敏如一個人。可以確定91年後,丁敏如 負責的會計作業內容包含應收、應付、零用金等。丁敏如以 前有一本小冊子,我們領多少錢要自己登記,丁敏如會拿給 我們登記。我們已經收到款項,誰有領錢、領多少錢都寫在 裡面。




 ⓶我擔任負責人期間丁敏如還在公司2、3年。丁敏如負責會計 。比如業務或公司有購買什麼發票,一定要我同意,我同意 完之後就送去給丁敏如,比如要付給廠商貨款,丁敏如當然 要付貨款,公司業務的費用要向她拿的,她要去支付,我們 這個月大家的薪水有多少錢也是她要做給我看,因為有人有 請假、遲到會扣錢,或是有獎金,她要作這些帳給我看,我 再蓋章給她。當時沒有分那麼清楚,反正我們就交給丁敏如陳智琦後來進到公司來的時候,當時也會協助丁敏如作一 些帳,作什麼帳我不是很清楚,我接的時候是所有的發票、 所有的支出、所有的貨款、應收、應付,我簽核完之後當然 是到丁敏如那邊去,好像丁敏如做不完的事情也會請陳智琦 幫忙。因為公司沒有那麼多人,帳的地方需要有一個人去看 、支出,當然審核是我,我審核完之後再交給丁敏如去支付 。認為丁敏如是主辦會計。以前丁敏如有做流水帳即每日收 支,是一個數字,今天銀行帳戶有700 萬元,明天剩下300 萬元,旁邊支出200 萬元,以前丁敏如有做這個資料。丁敏 如給我的報表裡面常常有這些資料。是劉天祥在的時候就有 了,因為我也沒有叫丁敏如做,丁敏如跟我說以前就是這樣 做的。如果很單純的就是收支明細,丁敏如是會作帳給我看 ,我會知道每個月公司有盈餘或是有虧損等語。 ④證人吳餘華記帳士於本院審理證稱:          ⓵台實公司委託我從76年間起至100年記帳報稅。除了記帳以外 ,最主要目的是代廠商依法合理繳稅,包括繳營業稅、所得 稅,因為他們公司營運產生的原始憑證,每2 個月按照營業 稅法的規定要向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一般是單月,1 、3 、5 、7 、9、11月要報前2 個月的營業稅,他就把產生的 原始憑證用快遞或是郵局寄到我們事務所,我們根據他送來 的原始憑證分類、歸類,編製成傳票,用電腦輸到電腦檔裡 面產生相關的營業數據,在每個月單月15日以前要向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到年底的時候要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到次月份還要報個人扣繳憑單,包括支付的薪資、租金 或其他盈餘分配,這些資料整理好以後,將相關的數據向稽 徵機關申報,我們主要的業務是這樣。
 ⓶我們小姐會跟對方用電話聯絡問這裡面什麼樣的狀況,她會  跟公司的人互相討論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因為我們記帳第一 個主要是按照商業會計法以外,還要按照各種租稅法令。陳 智琦有稅務或會計問題會問我,但如果資料不明確要向公司 求證,她會跟公司聯絡,至於跟何人聯絡我不知道,要問陳 智琦。
 ⓷我們每年結算申報以後,向國稅局申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還有經過會計師簽核的稅捐、財捐報表跟整個年度的記帳憑 證跟帳冊,親自送給公司,當時我直接就會跟劉天祥說明上 個年度的營業收入是這樣,要繳的稅捐是這樣。 ⓸我不會看著他們在(報表)上面蓋章、核章,台實公司委託 我們記帳報稅,我們有電腦檔跟國稅局連線,所以什麼事務 所什麼人傳過來的資料都有對接,而且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的時候,一定要向國稅局登錄,這個帳是哪個事務所記的還 是公司主辦人員記的,都會向國稅局登錄,所以我們記的帳 原則上不需要蓋章,但是因為向國稅局登錄,所有資料如果 有誤差就是我們事務所要負責。
 ⓹【94年度資產負債表(107 偵1360卷一第22頁台實公司94年  度資產負債表)】是我們整理好給會計師核對,會計師確認 沒有錯才做財簽。做完會送去台實公司,會計師有兩種簽證 ,一個是稅務簽證,意思是今年做多少生意、賺多少錢、繳 多少稅合不合理經過會計師鑑定,這是稅簽,財簽因為公司 資本超過3000萬元,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一定要委託會計師簽 證,證明財務報表是事實、無誤,以昭公信,這叫財簽,剛 才的報表是會計師事務所做的財簽。【資產負債表下面有負 責人簽章、主辦會計簽章】是我們經過會計師簽證好之後就 送回給公司,包括他的原始憑證、帳冊這些一起送還給他, 公司再去蓋章,然後按照公司法規定還要(給)股東跟監察 人。是之後蓋的,我們交給他是沒有蓋章的,他們何時蓋我 不知道。對被告丁敏如有一點印象。有時候交給公司時,她 會來旁聽,如果有問題,我們員工陳小姐有時候會跟她聯繫 ,會跟她解釋。我只有在年度結束以後,把所有的資料交給 台實公司,才跟劉天祥碰面。裡面的資產負債表或做的任何 文件有何內容,我都會跟劉天祥解釋,而且事後劉天祥有疑 問也會打電話來詢問。
 ⓺本案發票(106 他9081卷第15頁至第25頁統一發票)交來以  後一般都是我們事務所的小姐在處理的,小姐做分類,年底  時我們一定要過濾過,我會看過。要歸類為何種科目陳智琦 應該會問公司是進貨還是什麼項目,她確認了以後才編製傳 票。我們營業稅有個特徵叫加值型營業稅,如果是商家開立 發票出去,商家要向國稅局申報,買方取得的憑證如果是營 利事業,也要向稽徵機關申報,這個發票裡面是含稅,在稽 徵機關裡面視同有價證券,因為可以抵稅,所以我們交來以 後,抬頭對的話,我們一定要給他申報。
 ⓻查核報告部分:
【陳證5 為94年及93年財務查核報告書】有時候我們會協助 會計師,整理一個初稿打成報表給會計師,會計師發現裡面



有問題要調整會告訴我們。【第1 頁有一個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後面附了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 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並有經過劉幗男會計師查核過,表 示上述資料都是台實公司已經知悉的情況下,才交給會計師 事務所做查核】。我們平常報營業稅,到年底要把整個年度 的收入支出做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一方面向國稅局申報 的資料要做好,再交給會計師做稅務簽證,另外因為台實公 司資本額超過3000萬,按照公司法規定一定要給會計師簽證 過,所以把這些相關的資料,有時候會協助會計師整理初稿 的報表,會計師認為不對會教我們如何修改。讓會計師看的 查核表,內容是不用先給公司看過之後再給會計師,會計師 核定過,認為沒有問題,會計師還要蓋章,蓋好章我們到7 月的時候連同公司的帳冊、憑證,包括國稅局申報的存根影 本一同送給公司,直接交給劉天祥,如果當面有問題我們會 當面回答,事後有問題他也會電話聯絡。按照規定,這個報 表是要公司的主辦會計跟負責人蓋章,但他既然委託我們記 帳,我們產生的報表我們自己也非常謹慎的報給國稅局,在 報給國稅局之前要請會計師先過目簽證,認為沒有錯才報給 國稅局,財務報表也是一樣,經過會計師確認沒有問題。順 序上是會計師先做查核報表,之後才拿給公司,上面會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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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