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2號
TPDM,110,訴,16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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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全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楊凱宇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9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楊凱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志全陳思翰楊凱宇於民國107年年初係受僱於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立展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 ,均明知立展公司並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不 得銷售公墓設施,且渠等販售新北市淡水區私立宜城公墓( 址設新北市○○區○○里○○○00○0號、下稱宜城公墓)骨灰位之前 ,並無覓得確定之買家,且亦無協助林秀緞販售其塔位之意 ,竟利用骨灰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塔位轉售不易,及林 秀緞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志全得知林秀緞前已購入宜城公墓之個人骨灰位8個後,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前 之某時,主動撥打電話聯繫林秀緞,並前往林秀緞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向林秀緞佯稱: 已有買家與立展公司接觸,欲購買其於宜城公墓之靈骨塔位 ,但夫妻骨灰位比較好賣,賣價可達新臺幣(下同)230萬元 ,建議林秀緞將個人骨灰位換成夫妻骨灰位云云,致林秀緞 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有之個人骨灰位8個更換為夫妻骨灰 位4個,並於107年1月5日,匯款59萬2,000元至立展公司所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個 人骨灰位更換為夫妻骨灰位之過戶費、手續費及購買骨灰位 所佔之土地持份費用,並委由立展公司販售上開塔位。 ㈡陳志全離職後,陳思翰楊凱宇自立展公司客戶留存資訊資 料中知悉林秀緞購買上開骨灰位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思翰撥打電話予林秀 緞聯繫,並於107年3月13日前往林秀緞住處,向林秀緞訛稱 :宜城公墓之前因為地震導致骨灰罐破損,宜城墓園要求要 使用立展公司販售之骨灰罐,賣價為1個骨灰罐15萬元,並 佯裝客戶欲購買前開夫妻骨灰位4個,惟需購置立展公司販 售之骨灰罐8個,共120萬元,且其已收受客戶購買前開夫妻 骨灰位之斡旋金40萬元云云,並當場交付40萬元用以取信於 林秀緞,致林秀緞陷於錯誤,誤信已有客戶欲購買其所有之 前開夫妻骨灰位4個,且購買骨灰罐可加速其所持有之骨灰 位出售等情,而允諾購買骨灰罐8個,並簽立斡旋金簽收單 而委託陳思翰出售上開夫妻骨灰位4個,嗣於107年3月14日 匯款購買骨灰罐8個之款項80萬元(尚餘40萬元尾款未支付 )至立展公司前開帳戶。俟由陳思翰於108年3月27日,在林 秀緞之住處,再向林秀緞詐稱:所接洽之買家係立展公司承 辦殯葬儀式之喪家,欲將林秀緞所持有之夫妻骨灰位4個改 賣予前開喪家,必定能順利售出林秀緞持有之夫妻骨灰位云 云,楊凱宇後於108年3月29日前某時,在林秀緞上開住處, 向林秀緞詐稱:夫妻骨灰位需辦理劃位,始能使用該骨灰位 云云;林秀緞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9日在其住處,先 將前開斡旋金40萬元退還陳思翰以支付前開骨灰罐尾款,且 誤信辦理劃位後其所購買之夫妻骨灰位方能使用,以加速出 售速度,而允諾陳思翰辦理骨灰夫妻位4位之劃位,而於107 年4月3日在其上開住處,再交付現金72萬元之劃位手續費予 陳思翰林秀緞購買上開骨灰罐之後,陳思翰楊凱宇復接 續共同基於上開犯意,推由楊凱宇於107年4月13日前之某時 ,至林秀緞上開住處,向林秀緞佯稱:骨灰罐沒有內膽會受



潮云云,要求林秀緞購買內膽8個,致林秀緞陷於錯誤,誤 信購買內膽將加速完成骨灰位出售,而允諾購買內膽8個, 並於107年4月13日提領款項,在其住處交付現金60萬元予陳 思翰。嗣因林秀緞遲未接獲成交通知,始知受騙。二、案經林秀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志全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下述被告陳志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被告陳思翰楊凱宇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下述本院援引 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全固坦承有在107年1月5日前某時致電與林秀 緞,嗣後並有前往林秀緞家中向其推銷塔位產品,且告知林 秀緞因夫妻塔位較稀少,所以價格比較好,因此建議林秀緞 將將其所有個人塔位換購為夫妻塔位,並要求林秀緞將59萬 2,000元匯入立展公司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林秀緞說已經有人要買她的塔 位,就夫妻塔位可以230萬元售出的金額也不是我跟林秀緞 說的,是林秀緞自己想要以這個價格出售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志全於107年1月間受雇於立展公司,並有於107年1月5 日前某時在林秀緞住處,建議林秀緞將其所有個人骨灰位換 購成夫妻骨灰位,使林秀緞同意將個人骨灰位8個更換為夫 妻骨灰位4個,並於同日匯款59萬2,000元至立展公司所有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個人骨 灰位更換為夫妻骨灰位之過戶費、手續費及購買骨灰位所佔



之土地持份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緞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25頁),並有聯邦銀行匯款之客戶收執聯單2紙 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且為被告陳志全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志全有向林秀緞佯稱已覓得買家並得以每個夫妻塔位2 30萬元價格協助林秀緞出售骨灰塔位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秀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志全在107年年初聯絡我並 約時間到我家來,被告陳志全說現在個人位不好賣,叫我把 個人位換成夫妻位,所以我就把個人位的權狀給被告陳志全 並交付59萬多元,由被告陳志全回去公司換夫妻位給我,因 為是被告陳志全跟我說已經有人要買夫妻塔位,所以我才會 換,我的考慮是我留著塔位也沒有用,想說照被告陳志全的 說法看換成夫妻塔位可不可以賣掉,59萬2,000元的金額也 是被告陳志全講的,他說這個金額內含有手續費、權狀,被 告陳志全跟我說因為有土地持分所以會比較貴。被告陳志全 說一個夫妻塔位可以賣230萬,客戶4個都要買,佣金本來是 5%,但因為總金額超過800萬,所以被告陳志全將佣金降為3 %等語(見他卷第154至1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陳志全跟我接觸時自稱是立展公司的業務,他跟我說夫妻塔 位比較好賣,而且已經找到要買夫妻塔位的買家,所以我才 將我個人塔位貼錢換成夫妻塔位,我換成夫妻塔位後,被告 陳志全才跟我說一個夫妻塔位可以賣230萬元,因為我不懂 塔位的價格,所以價格是被告陳志全跟我說的,在遇到被告 陳志全之前我沒有聽過立展公司,只是因為我當時想要賣塔 位,被告陳志全又跟我說有人要買塔位,所以我就委託他, 被告陳志全有跟我說如果賣出去他會抽賣價的5%當傭金,抽 傭的比例也是被告陳志全告訴我的,如果被告陳志全沒有跟 我說有人要買夫妻塔位,我也不會把我的個人塔位換成夫妻 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第326至327頁)。是林 秀緞就為何將其所有之個人塔位加價換購為夫妻塔位之原因 ,及被告陳志全告知其夫妻塔位之售價、抽成比例等節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一致,復均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 性,且林秀緞與被告陳志全並無怨隙糾紛存在,可認林秀緞 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而為虛 偽證述之理。再者,稽之林秀緞與被告陳志全間之錄音譯文 ,被告陳志全林秀緞向其提及「昨天107年2月6說2月7日 賣掉4個,全賣嗎?」、「你說1個230萬是嗎?」時,被告 陳志全即回稱「對,是4個全賣」、「我同事有沒有跟你說 ,那時我同事有問,我記得230萬元沒錯」,並未見被告陳 志全有何質疑塔位數量及售價金額之情,甚至主動說明因總



金額超過800萬元,所以傭金由5%降為3%,此有林秀緞與被 告陳志全對話錄音譯文可佐(見偵卷第47頁),足見林秀緞 上揭證稱係因被告陳志全向其表示有買家欲以每個230萬元 之價格購買夫妻塔位4個一節,並非憑空虛捏,堪信其前開 證述情節,可信性甚高,應屬實在。
㈢衡情,骨灰罐、骨灰塔位等殯葬產品,一般人多所忌諱,且 殯葬產品亦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倘非投資,甚少有人會大量 持有塔位或增加成本以個人塔位換購為夫妻塔位,參諸林秀 緞前已持有8個個人塔位而亟欲出售以獲利,若確已覓得買 家,林秀緞實無必要再增加59萬2,000元之成本,將其所有 之個人塔位換購為夫妻塔位之理,可見林秀緞證稱乃係因被 告陳志全告之其已覓得買家願意以每個夫妻塔位230萬元購 買4個夫妻塔位,方支付59萬2,000元將其原有之個人塔位換 購為夫妻塔位乙節,應屬可信。況且,倘若有買家欲購買林 秀緞所有之「稀有」夫妻塔位,則為何未見其與該買家之簽 訂任何正式或非正式之合約,亦未見被告陳志全有與林秀緞 間就仲介完成後之抽傭比例有何書面約定,此要與一般仲介 買賣交易常情有悖,可見被告陳志全係利用林秀緞亟欲出售 所有之塔位及塔未交易資訊不透明之情,而施以有買家願意 購買林秀緞所持塔位之詐術,堪認被告陳志全自始即無為林 秀緞出售靈骨塔塔位之意思甚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陳志全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 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楊凱宇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0頁、第355至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緞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9至43頁 、第155至163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16至329頁) ,並有聯邦銀行匯款之客戶收執聯單2紙、斡旋金簽收單影 本、受訂單影本3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4月8日新 北殯政字第1084532761號函及附件、對話譯文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資佐證(他卷第13頁、第15至21頁、第 101至123頁;偵卷第47至119頁),足認被告陳思翰、楊凱 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 事證明確,被告陳思翰楊凱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全就事實欄一㈠、被告陳思翰楊凱宇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思 翰及楊凱宇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後以上開事由,向



林秀緞詐取金額,其詐騙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陳思翰與楊 凱宇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三人業已否認有共 同詐欺林秀緞之情,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陳志全把塔位的資料給我後,就說會有公司的人來 跟我接洽,來的人就是被告陳思翰楊凱宇,在被告陳思翰楊凱宇跟我接洽的過程中,被告陳志全沒有跟我確認聯繫 ,而是直到我覺得我的案子一直被拖延我才打電話給被告陳 志全,被告陳志全當時向我表示我轉達給被告陳思翰、楊凱 宇,所以被告陳志全沒有給我任何具體解決方案,至於錄音 譯文中有一筆對話是被告陳思翰有提到被告陳志全,所以我 才覺得被告陳思翰是在與被告陳志全通話,但實際上是不是 他們2人間在聯絡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7至328 頁),由林秀緞所述可知,被告陳志全將本案轉介給公司後 ,即未過問該案,直至林秀緞主動致電被告陳志全詢問本案 進度遲延事宜時,被告陳志全亦僅回稱會轉達被告陳思翰楊凱宇等語,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無敘及被告3人間究竟有 何共同詐取林秀緞財物之具體情節,再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 定被告陳志全與被告陳思翰楊凱宇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被告陳思翰楊凱宇與被告陳志全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成 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理性獲取財物,竟對林秀緞施以上開詐 術而詐得款項,使林秀緞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陳志全否認 犯行,復未與林秀緞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陳 思翰、楊凱宇坦承犯行且與林秀緞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並參酌林秀緞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358頁),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陳思翰楊凱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等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 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林秀緞達成民事調解,且業已履行賠



償條件完畢,而林秀緞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等情,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9至144頁、第147至148頁),信被告陳思翰楊凱宇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思翰楊凱宇均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確保其等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 被告陳思翰楊凱宇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均命被告陳思翰楊凱宇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各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思翰楊凱宇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陳思翰楊凱宇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陳志全因本案獲取2至3萬元報酬、被告陳思翰因本 案獲取3萬元報酬、被告楊凱宇獲取1至2萬元報酬,業據其 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3頁)。另遍查全案卷證,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陳志全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實際領得財物 之數額,故依罪疑唯經、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 被告陳志全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所得為 2萬元,該款項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林秀緞,是仍應予 以沒收及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陳志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思翰楊凱宇林秀緞達成調解,被告陳思翰楊凱宇願連帶給付林秀緞70 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其等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是若再就被告陳思



翰、楊凱宇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林秀緞因本案所匯款之311萬2,000元(計算式:59萬2,0 00+80萬+72萬+60萬+40萬=311萬2,000),除60萬元係以現 金交付與被告陳思翰,再由陳思翰繳回立展公司,其餘均係 匯款至立展公司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53頁),並有聯邦銀行匯款之客戶收執聯單、林秀 緞所有之帳戶存摺內頁再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26 5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何事 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622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48號卷 民事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5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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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展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