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玥希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姜俐玲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0575、22189、236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95
0、27216、29094、25661、34279、36736、37005號、111年度偵
字第1910、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玥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玥希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提 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幫 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 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 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 益;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 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 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 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 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 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 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 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 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 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 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 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 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 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 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 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之指訴、截圖照片、匯款單及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國泰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前的同居交往對象林鈺珊稱 因其母親過世前有欠債,其未拋棄繼承,若有錢匯入其個人 帳戶會遭扣押,固要求伊申辦國泰世華帳戶給林鈺珊使用, 伊方申辦本案國泰帳戶,且於申辦後旋將該帳戶交予林鈺珊 使用,伊當時跟林鈺珊交往,十分信任林鈺珊,也有告知林 鈺珊不可將本案國泰帳戶作非法使用,伊係於民國110年4月
發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不能使用,經 查詢後方知悉林鈺珊將本案國泰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係基於對之前同居交往對象林鈺珊之信任關 係,因林鈺珊之需求方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被告於案發後方知林鈺珊將該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被 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 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行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等 事實,除據被告所是認外(見本院訴字卷第80、148頁),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何人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林 鈺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媽媽過世時,我沒有拋棄繼承, 如果我的帳戶有錢就會被強制扣3分之1,所以我不能用自己 名下的帳戶,才跟被告借帳戶,被告才會去開設本案國泰帳 戶給我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再佐以被 告於110年4月23日傳送:「你要借帳戶給別人為什麼不先問 過我?」、「我國泰的提款卡在哪」、「國泰的卡片跟簿子 一起不見?」、「既然你國泰帳戶本已經不見了」、「我星 期一要去國泰申請資料」等訊息予林鈺珊,此有被告與林鈺 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117、125、133頁),足見於上開訊息傳送時間前,本案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確由林玉珊管領支配,堪認被告辯 稱伊申辦本案國泰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提供予林鈺珊使用等 語為真。
㈢關於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林鈺珊使用時,主觀上是否 可預見該帳戶將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乙節,觀諸林鈺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間是情侶,我跟被告借用 本案國泰帳戶時有告知是因為我媽媽過世時我沒有拋棄繼承 ,所以不能用我自己帳戶的緣故,也有告知借該帳戶是供我 個人轉帳使用;我都是用便利超商的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至 該帳戶,再用我的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給我家人或平常交 易之賣家,被告把本案國泰帳戶借我後,不會詢問或檢查我 如何使用該帳戶;我是於跟被告分手後約1、2個月把本案國 泰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出去的,出借時並沒
有告知被告,當時雖然我跟被告已經分手,但我們還住在一 起,所以我還是繼續使用本案國泰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42至244頁、第247至249頁、第251至255頁),參酌本案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20575號卷第39至4 1頁;偵字22189號卷第15至51頁),可知被告確係於109年1 0月30日申設該帳戶,且該帳戶於同年11月2日至110年3月30 日間,確頻繁有現金存入(即CD存款)後旋即轉帳之交易紀 錄,又該期間之交易金額多未逾新臺幣1萬元,迄110年4月1 9日起,方有多筆金額逾萬元轉帳匯入該帳戶後旋經提領之 交易紀錄,核與林鈺珊所述使用該帳戶之情形相符;又本案 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最早係於110年4月18日將受騙款項匯入 該帳戶,與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林鈺珊時已間隔5月餘 ,堪信被告將該帳戶提供予林鈺珊使用之初,林鈺珊確係供 一己存款與轉帳使用等情為真。復參酌林鈺珊因犯一般洗錢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有罪確定 之另案中,林鈺珊除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外,亦提供其 不知情之堂兄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可知林鈺珊 確有在未告知帳戶申設人之情況下,擅自將其實際使用之他 人名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且林鈺珊既可實際 支配使用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其再將 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確無須告知被告,是林鈺珊證 稱出借本案國泰帳戶予他人時並未告知被告等語,尚屬可信 。再佐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林鈺珊之時,渠2人為交 往中之情侶關係,衡情情侶間確有高度信賴關係,因對方要 求而提供一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尚非難以想 像,又被告與林鈺珊均稱渠2人交往時,林鈺珊係從事酒店 少爺之工作(見本案訴字卷第82、244頁),有正當職業及 收入,再林鈺珊所稱之借用目的,就一般無專業法律背景之 人之認知而言,並無顯不可信之處,是被告既基於感情基礎 而信賴林鈺珊所稱因母親遺留債務,故需借用帳戶之說詞, 方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林鈺珊使用,被告當無由懷疑林鈺珊 借用本案國泰帳戶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林鈺珊會 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即非無疑。
㈣末觀諸被告與林鈺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117至151頁),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傳送:「妳要借帳號 給別人 為什麼不先問過我」、「現在出事情了 只一句話 要我怎麼做是嗎?」,林鈺珊回覆:「我帶他去你公司 看 怎麼幫你解決」,被告於110年4月24日傳送:「看來 你選 擇的是你朋友 還為了他把存摺弄丟」,林鈺珊則回覆:「
我真的很對不起妳」,被告復傳送:「你知道我一再的相信 你 後果是甚麼嗎?」、「就是我自食其果」、「嗯 那就不 要講 因為被列為警示帳戶的不是你」、「麻煩的也不是你 」、「跑法院的更不是你」,足見被告於發現自己名下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確有多次質問林鈺珊及表達不滿之反應 ,林鈺珊亦確有稱會協助被告解決及向被告致歉之回應,核 與一般人將帳戶提供予有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後發現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之反應相符,益徵被告辯稱事後方發現林鈺珊 擅自再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非虛。公訴意旨 固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因欠缺實際存於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可核對,可信性有疑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固需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 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則本院經審理既認本案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上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即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經本院質以未留存原始 對話紀錄之原因,被告稱因其於111年3月間換手機,LINE沒 有開啟備份功能,且新舊手機之廠牌不同,方致原有之LINE 對話紀錄未移轉至現使用之手機而滅失,但其已有將對話紀 錄截圖傳給辯護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270頁),衡 情LINE對話紀錄在更換手機時,因原本未啟用備份功能而滅 失,事屬常見,再參以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辯護人之 手機,辯護人之LINE聊天室相片區內之照片確與上開卷附之 被告與林鈺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同,又經檢視截圖照片 之資訊,顯示照片建立時間為110年11月20日16時50分,確 係於被告所述更換手機之時間前,另審酌該等截圖照片經檢 視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林鈺珊到庭證稱上開截圖所 示內容確為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24 1頁),堪認上開被告與林鈺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原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後 ,將本案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網路銀行密碼寄給網友 幫我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見偵字20575號卷第8頁、第110頁 ;偵字25661號卷第133頁反面),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中方辯稱:林鈺珊跟我說他自己的帳戶因母親過世前有欠債 ,如果把錢存進去會被扣錢,所以要跟我借帳戶來給他自己 存錢轉帳使用,我才照林鈺珊的要求申辦本案國泰帳戶並借 給林鈺珊使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第110頁;本
院訴字卷第80頁),縱使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 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 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林鈺珊使 用,將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 而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尚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50、27216、29 094、25661、34279、36736、3700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10 、252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至 渠等陷於錯誤,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此部 分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該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業 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林鈺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 供述、證述,可知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使用之人,實為林鈺珊,是就林鈺珊涉嫌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 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陳正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 110年4月18日15時7分/2萬元 110年4月18日15時12分/提款2萬元 陳正忠警詢指述(偵字22189號卷第7至11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照片(偵字22189號卷第53至61頁)、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25950號卷第23頁) 110年4月18日15時33分/3萬元 110年4月18日15時38至39分/提款2萬元、1萬元 2 王永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 110年4月19日10時19分/5萬元 110年4月19日10時27分/提款10萬元 王永承警詢指述(偵字20575號卷第11至13頁)、轉帳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20575號卷第31、35頁)、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25950號卷第24、26頁) 110年4月20日12時46分/50萬元 110年4月20日12時51分至13時6分/轉帳10萬、10萬、20萬元 3 王子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 110年4月19日10時31分/24萬元 110年4月19日10時49分至10時53分/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元 王子嘉警詢指述(偵字23681號卷一第155至159頁)、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照片(偵字23687號卷二第465至471頁、第493至497頁、第501至503頁、第509至592頁)、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25950號卷第24、27、30頁) 110年4月20日13時34分/9萬元 110年4月20日14時5至6分/提款10萬元、2萬元 110年4月21日12時12分/15萬元 110年4月21日12時49分/轉帳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田政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至螞蟻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 110年4月19日10時43分/16萬元 110年4月19日10時49分至10時53分/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5950、27216、29094號併辦書附表編號4 2 林辰倧(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諾盈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 110年4月20日15時39分/3萬元 110年4月20日15時46分/轉帳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5950、27216、29094號併辦書附表編號5 110年4月20日15時38分/2萬元 110年4月20日15時50分/轉帳2萬元 3 楊馮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諾盈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 110年4月20日20時41分/5萬元 110年4月20日20時49分/轉帳1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5950、27216、29094號併辦書附表編號6 110年4月20日20時42分/5萬元 4 吳瑞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AETO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 110年4月20日12時38分/3萬元 110年4月20日12時40分/提領7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5950、27216、29094號併辦書附表編號7 110年4月21日11時15分/3萬元 110年4月21日11時20分/轉帳3萬元 5 楊繕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邀至螞蟻ants資金託管平台投資獲利頗豐 110年4月19日18時13分/5萬元 110年4月19日18時19分/轉帳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5950、27216、29094號併辦書附表編號8 6 陳湘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至exnes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 110年4月20日13時55分/3萬元 110年4月20日14時5分至14時6分/提款10萬元、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5950、27216、29094號併辦書附表編號9 110年4月21日15時1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6萬元 110年4月21日15時16分/轉帳6萬元 7 黃景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在「諾盈」平台進行美金投資,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黃景維平台之操作 110年4月20日12時35分/4萬元 110年4月20日12時40分/提領7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5661號併辦書附表編號1 8 盧奕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在「螞蟻美金外匯」網站進行美金投資,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盧奕勳網站之操作 110年4月19日19時16分/5萬元 110年4月19日19時22分/轉帳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5661號併辦書附表編號2 9 張錦清(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陳婷」佯稱可在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螞蟻Ants客服」佯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張錦清平台之操作 110年4月18日17時33分/3萬元 110年4月18日17時55分/提款7萬4,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4279、36736、3700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10、2522號併辦書附表編號1 110年4月19日12時12分/3萬元 110年4月19日12時17分/轉帳3萬元 110年4月20日12時12分/3萬元 110年4月20日12時20分/提款3萬元 110年4月21日12時13分/3萬元 110年4月21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10 翁梓洋(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在「螞蟻外匯交易所」網站進行外匯投資,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該網站客服人員平台投資可獲利,指示告訴人翁梓洋網站之操作 110年4月21日10時52分/43萬3,000元 110年4月21日10時53分/轉帳20萬3,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34279、36736、3700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10、2522號併辦書附表編號2 110年4月21日10時56分至10時58分/提款10萬、10萬、3萬元 11 劉軒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Hizi Mayara」之女子佯稱可在「凱瑞平台」投資獲利,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carry凱瑞」佯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其後該平台升級為螞蟻平台,又有暱稱「螞蟻客服」佯稱為螞蟻平台客服人員,渠等指示告訴人劉軒豪平台之操作 110年4月18日20時54分/5萬元 110年4月18日20時58分/提款7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4279、36736、3700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10、2522號併辦書附表編號3 110年4月18日 20時54分/2萬元 12 賴駿偉(提告) Youtube廣告稱在「AET0」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點入廣告並掃QR code加平台客服為LINE好友,即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AET0客服」佯稱為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賴駿偉網站之操作 110年4月19日19時38分/3萬元 110年4月19日19時42分/轉帳1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4279、36736、3700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10、2522號併辦書附表編號4 110年4月20日20時28分/3萬元 110年4月20日20時29分/轉帳5萬元 110年4月21日 12時35分/3萬元 110年4月21日 12時36分至12時37分/轉帳1萬7,000元、16萬3,000元 13 周大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陳小惠」之人佯稱在「AET0」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周大偉平台之操作 110年4月19日 11時7分/3萬元 110年4月19日 11時14分/轉帳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34279、36736、3700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910、2522號併辦書附表編號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