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58號
TPDM,110,訴,1058,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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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群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羅聖鈞律師
林大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群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勝群與少年古○玉(民國94年間生,姓名詳卷,行為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情侶 ,與少年蕭○謙(民國95年間生,姓名詳卷,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則係朋友關 係,其明知古○玉、蕭○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郭 勝群、古○玉、蕭○謙(下合稱郭勝群等3人)於民國110年10 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古○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86巷2 6弄之住處(地址詳卷),由蕭○謙郭勝群、古○玉提議: 欲以仙人跳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產,方式為先由古○玉透過「C heers」、「微信」等交友軟體結識男性,並約至旅館,再 由郭勝群蕭○謙持刀械等兇器強盜其財物。郭勝群、古○玉 應允後,郭勝群遂與古○玉、蕭○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 時許,由古○玉以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林伯諭,雙方並 約定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小雅旅店從事性行為 ,郭勝群等3人見林伯諭上鉤,旋由郭勝群蕭○謙將客觀上 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 之開山刀、藍波刀各1把及鋁製球棒1支(即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裝入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黑色背包內,並與古 ○玉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小雅旅店。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古○玉與林伯諭小雅旅店1樓見面,郭勝群蕭○謙則躲藏 在小雅旅店之樓梯間伺機行動。後因林伯諭小雅旅店不安



全,即提議更換至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之香城大飯店 松山店(下稱香城大飯店),古○玉應允後,即與林伯諭步 行前往香城大飯店並入住608號房,古○玉趁隙通知郭勝群蕭○謙前來。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郭勝群蕭○謙至香城 大飯店608號房外按門鈴,待林伯諭開門後,郭勝群蕭○謙 旋衝入房內,由郭勝群持開山刀抵在林伯諭之頸部,並將林 伯諭壓制在床,蕭○謙則手持鋁棒,要求林伯諭給出交代, 郭勝群蕭○謙林伯諭欲抵抗,郭勝群即持開山刀劃傷林 伯諭之手部,並砍傷林伯諭之腰背部,蕭○謙則持鋁棒毆打 林伯諭之頭部、背部及腿部等處,致林伯諭受有雙側手部多 處開放性傷口、下背部撕裂傷(此撕裂傷約7公分)、雙側 大腿挫傷(聲請書誤載為擦傷,應予更正)、頭部擦挫傷、 頸部挫傷等傷害,以上開強暴手段至使林伯諭不能抗拒,再 由蕭○謙翻找林伯諭包包內之財物,而強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並由郭勝群蕭○謙強逼林伯諭交出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下稱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之密碼 。郭勝群等3人強盜得手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勝群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金融卡至 附近自動櫃員機,以未得林伯諭同意而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 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林柏諭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隨後郭勝群等3人旋即搭乘計程 車先前往臺北市內湖南京東路6段與潭美街口,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藏放在麥帥一橋下某貨櫃下方縫隙處,並使用上 開強盜所得之現金,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76號3樓之戴 芬旅館投宿。嗣經林伯諭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在戴芬旅館 查獲郭勝群等3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及 花用剩餘之振興五倍券共900元;復經郭勝群帶同警方前往 麥帥一橋下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為警扣案。二、案經林伯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郭勝群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22頁、第280至28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 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 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蕭○謙、古○玉、證人即告訴人林伯 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137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頁、第27至33 頁、第35至41頁、第145至148頁、第181至187頁),並有松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 8日刑紋字第110802560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 11月1日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65頁、第69至72頁、 第73頁、第75至86頁、第155至157頁、第163頁、第167頁、 第193至207頁,本院卷第49至61頁、第68至124頁),及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 照)。上開判例固係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加重強盜罪 ,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共犯蕭○謙對告訴人為上開 強盜行為時所持用之開山刀、藍波刀、鋁製球棒等物,均屬 金屬材質,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3 頁),且經被告、蕭○謙持以壓制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因 此而受傷,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 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 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 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蕭○謙係95年間出生、古○玉係94年間出生,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第101頁),其等行為 時均已年滿14歲,皆具刑事責任能力,依前揭判決要旨之反 面解釋,上述少年與被告共同為上開強盜行為,自應計入結 夥三人之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至被告郭勝群蕭○謙對告訴人施強暴之過程中,導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持告訴人富邦銀行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款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279至280頁),對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 ,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㈥被告與蕭○謙、古○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係90年5 月間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頁),其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蕭○謙、古○ 玉均為少年,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89頁),因 此被告與少年蕭○謙、古○玉共犯上開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主動偕 同警方前往兇器棄置地點起出兇器,使本案證據得以確保, 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父親行動不便,母親患有紅斑性 狼瘡及癌症,需被告照顧、分擔家計,衡以被告僅有國中畢 業之學歷,社會歷練尚淺,且被告現從事餐飲業,已有正當 工作,倘長期入監服刑,即有可能與社會脫節而難以復歸社 會。再者,被告本案所獲利益甚微,且已於111年4月22日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原諒,惡性尚非重大,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適值青壯之年,四肢 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與少年蕭○謙、古○玉共 同以上開「仙人跳」之方式,假借告訴人欲與古○玉從事性 行為之藉口,持兇器壓制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 進而強盜其財物,過程中亦導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其所為不 僅使告訴人身心遭受創傷非輕,對社會治安亦構成重大威脅 ,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情狀,殊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實無顯可憫恕之 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己力賺取所需,竟與少年蕭○謙、古○玉共同以上開方式,強 盜告訴人之財物,除令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外,亦使 告訴人因此而深感恐懼,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亦 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255頁), 可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當服務生、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暨其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且佐以被 告自陳:當時蕭○謙有拿出來使用乙情(見本院卷第286頁) ,足認係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 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而「共同責任原則」僅在 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 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



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 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 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 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 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 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 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 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 號三至七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有,然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開山刀、玩具BB槍是古○玉家的,由蕭○謙帶到現場 作案使用。鋁製球棒、面具2個都是蕭○謙買來作案使用的。 黑色包包是古○玉的,用來裝上開這些物品到現場使用。當 日帶到現場的刀械、玩具BB槍、鋁製球棒、面具我都可以隨 意使用來作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89頁),顯見上 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得實際支配、使用 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郭勝群等3人固強盜得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其中附表 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及經被告郭勝群等3人花用後剩餘之振興 五倍券共900元,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此部分並無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又其中現金2,500元、振興五倍券共5,100 元(即6,000元-已返還之900元),及被告另行提領1,000元 部分,雖經被告郭勝群等3人花用,然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26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可認被告實際上已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品,雖未實 際返還予告訴人,然考量上開SIM卡本身價值不高,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以上開金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分屬被告、蕭○謙所有, 此有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 皆與本案犯罪並無實質關聯,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自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開山刀1把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二 藍波刀1把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 鋁製球棒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四 玩具BB槍1把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五 塑膠面具(全套式)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六 塑膠面具(後綁式)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七 黑色後背包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八 白色外套1件 九 黑色外套1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四 國民身分證1張 五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六 現金2,500元 七 振興五倍券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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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