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祥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
25日110年度智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祥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唐祥綸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薇爾坊服飾商 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分別為如附表「 商標權人」欄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 准登記,並分別取得指定使用在如附表「指定使用商品」欄 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未經如附表所示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圖樣,詎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2至3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之薇爾坊服飾商行內, 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15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 109年4月9日下午3時2分許,持搜索票至薇爾坊服飾商行搜 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唐祥綸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詳見偵字卷第17至25頁、第24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12 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賴祝華於警 詢中(詳見偵字卷第35至4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網頁列 印資料(見偵字卷第95至97頁)、搜索現場及侵害商標權商 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09頁、第225至229頁)、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11至117頁、第125至129 頁、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51頁、第165至169頁、第189 至198頁、第217至21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及產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01至209頁)、商標資料 檢索系統列印畫面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 品鑑價報告等件(見偵字卷第217至223頁)存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自109年2至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9日下午3時2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薇爾坊服飾商行內,多次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 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五)原審就被告犯行據以論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 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除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之損失,此有刑事陳 報狀(見本院簡字卷第27至28頁)存卷可佐,亦於原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 限責任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此有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87至91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量刑基礎既 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竟陳列並販賣前述侵害商標權商 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 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各該商品 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 限責任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已 如前述,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 案中公開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暨其自稱之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 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且已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八)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授 權使用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於主文第二項下宣告沒 收之。
⒉至被告雖供稱其自109年2至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因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共計獲利約5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 1至23頁),並為警扣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 已與上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賠償之責, 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上開扣案財物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侵害商標商品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查獲侵權物品 1 Trefoil Version5(device mark)、adidas Version3(stylized word mark)、adidas &3 stripe device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衣服、鞋子、襪子、披巾、冠帽等 衣服貳拾玖件、褲子肆拾陸件、外套壹件、帽子壹件 2 jumping puma、PUMA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衣服、運動裝、運動帽等 衣服貳件、褲子壹件 3 GUCCI、GG(18)textile、 GG(20)(WITHOUT SHADOWS)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各種衣服、皮帶等 衣服肆拾貳件、皮帶肆件 4 CHRISTIAN DIOR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服飾用皮帶、腰帶 腰帶陸拾肆件 5 CC Monogram without Circle、COCO、MONOGRAM(bicolored)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冠帽、皮帶等 衣服參拾壹件、褲子肆拾捌件、皮帶伍件、帽子伍件 6 NIKE and Swoosh Design 0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衣服等 衣服捌件、褲子參件 7 LOUIS VUITTON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衣服等 衣服貳拾玖件 8 HELLO KITTY臉圖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等 衣服參拾柒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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