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96號
TPDM,110,易,396,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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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6號
110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
字第4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三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楊政緯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下稱沃美公司)及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下稱開花睫果公司)負 責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起,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向蘇子 怡分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左半部(下稱本 案房屋),開設「開花睫果光復店」經營睫毛美容事業。竟 與蘇子怡因本案房屋之糾紛,雖明知蘇子怡以原「懶人美容 」名義所收儲值金賒帳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6月21日起,見蘇子怡陸續在臉書公開粉絲團「光復 店Beauty salon」、「美睫新手技術交流討論區」發表楊政 緯積欠租金並要求儘速付租之留言,竟因而心生不滿,遂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蘇子怡之故意,於107年6月 27日,在其位於新北市○○路0段00號3樓住處,使用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在個人臉書頁面,以本名楊政緯」名義 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而具體指摘蘇子怡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 帳金額達7萬元,暗指蘇子怡欺騙他人,足以貶損蘇子怡之 人格及名譽。
 ㈡於107年6月28日起見蘇子怡陸續在臉書公開粉絲團「光復店B eauty salon」、「美睫美甲店面頂讓盤讓分租社團」、「 爆料公社二社」、「美睫新手技術交流討論區」、「美睫不 公開Greatest Asian Lashartist Group」臉書社團發表楊



政緯積欠租金之留言,及於同年7月14日接受中天新聞採訪 並指稱楊政緯擅自拆除裝潢,因而另行起意,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蘇子怡之故意,再於107年7月17日,在 其上開住處,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Wix.com(維 克鑫數位有限公司)所註冊「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內 ,以暱稱「老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貼文,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具體指摘蘇子怡使用「懶人美容」名 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暗指蘇子怡欺騙他人, 足以貶損蘇子怡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蘇子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政緯前於107年6月20日,以其本名楊政緯」,在「 光復店Beauty salon」臉書粉絲團,公開發表含有告訴人蘇 子怡出租本案房屋予開花睫果公司後,仍使用舊店(即「懶 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等內容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 人瀏覽,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拘役15日, 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下稱前案),有前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固堪認定。被 告雖以其於本案107年6月27日、同年7月17日所發表有關告 訴人蘇子怡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 7萬元部分,與前案屬同一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 云(見本院易字第3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3頁)。惟被 告於另案偵查及前案審理中,業已自承:107年6月20日之貼 文(即前案貼文)係針對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1 7日所為,另107年6月27日之貼文(即附表一編號1)係針對 告訴人107年6月21、24、26、27日之貼文所為,而107年7月 17日之貼文(即附表一編號2)則係針對告訴人107年6月28 日、29日、30日、7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14 日所為,附表一編號1、2的文章,我都是為了要澄清,因為 告訴人在公司FB貼了污衊的貼文、買通TVBS和中天製作兩三 則假新聞,導致公司、個人商譽受影響,方發出公開聲明, 我只是要強調我是受害者,是告訴人與其他股東一起加害我 ,導致我的9家店收掉,只剩1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07號電子卷【下稱另案高院電子卷】第138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電子卷【下稱 偵續63號電子卷】第108頁),而其於本案審理之初亦以書



面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卷【下稱 本院審易卷】第107至108頁),是於行為主觀意思上,被告 顯無法於107年6月20日即預知告訴人將來會有107年6月21、 24、26、27日之貼文,或其後有電視專訪,亦無法於107年6 月27日即預知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29日、30日、7月1日 、2日、3日、4日、5日、6日、14日會再發表文章,或接受 電視採訪,從而,自難認被告於107年6月20日貼文時,主觀 上即具有其後接續貼文之故意。再者,被告107年6月27日於 臉書上貼文(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107年7月17日在「L 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之貼文(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與前案「107年6月20日」在臉書所為之貼文,不僅時間相隔 業已分別有7日、27日,況附表一編號2所發表之網站平台更 與前案迥異,是均難認有何時間、空間密接關係,而無從認 定與前案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是 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仍應予審理。
二、被告雖認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見本院卷第559頁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本 案告訴人蘇子怡係於108年1月20日經友人告知被告張貼含有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文章乙節(107年7月17日與同年10 月6日應為同一篇文章,詳後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子 怡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其內確存有該等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第374頁),可見告訴人蘇子 怡確係在108年1月20日始知悉被告以上開文字貶損其人格及 名譽。又告訴人蘇子怡在告訴期間內之108年2月22日委請律 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一情,有刑 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下稱偵字1681號卷】第323至328頁) ,是本案告訴人蘇子怡之告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其 就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加重誹謗之犯行提起告訴,自屬合法 。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7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刊登如各該編 號所示內容之文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372至3 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誹 謗告訴人蘇子怡,她確實有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仍以懶 人美容的名義收儲值金,我有請員工調閱她移交給我們店的 POS系統與白單資料,而且告訴人蘇子怡在107年1月至6月間 介紹的客戶並非都是儲值客,還包括了她的房客,這些人都 沒有付款,錢都是被告訴人蘇子怡拿走,因此我寫這段話時 ,並非憑空捏造云云(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第564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3日起,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蘇子 怡承租本案房屋經營睫毛美容事業,雙方另簽立股權轉讓同 意書,同意書上約定由開花睫果公司占有100%股份,並將其 中20%之股份移轉給告訴人蘇子怡負責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轉帳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 7976號電子卷【下稱偵字17976號電子卷】第69至75頁、第7 7至83頁、第85至87頁)。而告訴人蘇子怡於107年6月間起 在「光復店Beauty salon」臉書粉絲團、「美睫美甲店面頂 讓盤讓分租社團」、「爆料公社二社」、「美睫新手技術交 流討論區」、「美睫不公開Greatest Asian Lashartist Gr oup」發表被告積欠租金及擅自拆除裝潢等留言,其後被告 即在個人臉書頁面及「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內分別發 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第56 4頁),且有臉書貼文列印資料、中天新聞畫面擷圖、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 易卷第149至179頁、偵字1681號卷第76至82頁、第519至529 頁),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怡於本院及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02 年至103年左右曾以「懶人美容」名義經營美容事業,並有 推行儲值美容的業務,但後來因為我懷孕,而且店內的專業 美容師我無法搞定,所以我就在106年間將本案房屋內的三 間房間分租給別人,但懶人美容仍在該址公共區域營業,並 更名為「美人美容」,而儲值課程的最後一筆款項是在美人 美容時,大概是在106年月1月間,當時的股東及朋友知道我 營運不好,所以就有來購買課程贊助我,而當時我還有請其



中一位承租人即翁雅惠幫我消化儲值課程,107年間我將本 案房屋租給被告時,大約已經消化了約百分之九十的儲值課 程,剩下幾萬元的部分,我有跟被告說若他願意的話,可以 用他的美容師來承接我的客人,被告聽聞後就答應讓客人上 完課程,我們還約定三七或四六拆帳,由被告服務我的客人 ,我付現金給被告或由被告從租金中扣除,而翁雅惠幫我消 耗儲值課程的部分,我們是三七分帳,我與被告簽約後就沒 有再以懶人美容名義收取儲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43至545 頁、另案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電子卷【下稱另案一審電子 卷】第110至111頁、另案高院電子卷第445至448頁)。而證 人翁雅惠於另案一審中具結證稱:我在106年間有向告訴人 蘇子怡承租本案房屋的部分空間,並且有幫她的客人進行服 務後,收取代工費等語(見另案一審電子卷第103頁、第105 頁、第10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在 我接手開店後,原本懶人美容的會員前來退費,當時告訴人 蘇子怡希望我可以承受吸收那些會員的儲值金,並補貼我4 成的費用,後來告訴人蘇子怡有介紹客戶來我的店裡消耗儲 值額度,而我也有請店裡的美容師先服務告訴人蘇子怡的客 人等語(見偵字17976號電子卷第126頁、另案一審電子卷第 130頁、本院卷第563頁),可見告訴人蘇子怡所經營之懶人 美容結束營業後,確有由承租本案房屋之翁雅惠代為消耗原 為懶人美容客戶之儲值課程,嗣於翁雅惠搬離後,協議由被 告所經營之開花睫果光復店處理懶人美容客戶的儲值課程。 ㈢又觀諸告訴人蘇子怡(暱稱Champagne Vivian)、陳培莉( 小莉)、潘俞佑(暱稱Yoyo)107年3月在通訊軟體「開花睫 果光復店」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見另案一審電子卷第141至1 44頁),可見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⒈107年3月5日對話內容:
  潘俞佑:小莉姐,請問上週有跟您說那位儲值客戶莊小姐,   有跟她聯繫了嗎?對方很火大。小莉姐方便現在先   打給她嗎?
  陳培莉:有啊!她沒接電話。妳跟我說那天就打了。  潘俞佑:他說都沒人聯繫她~
  蘇子怡:請問妳有跟她說懶人美容跟現在的開花睫果完全沒   有關係了嗎?
潘俞佑:有喔。
  蘇子怡:所以誤會大了!因為當初轉移電話FB是想讓我們原     本的客人還是可以由妳們承接,如果妳們這樣說,   難怪她們會生氣了呀。
  潘俞佑:我電話中…vivian妳要不要直接跟老楊(即被告)



    談呢?因為老闆(即被告)說要這樣回答的。 ⒉107年3月20日之對話內容:
潘俞佑:vivian~莊婉婷又來我們這邊客訴了。  蘇子怡:為何?小莉姐有跟她有聯絡呀!
  潘俞佑:能不能請你們趕緊跟莊小姐聯絡?他說前店家處理   事情很不積極,他很願意退讓了,但是都沒消沒習   ,還沒退款給對方
蘇子怡:小莉姊出國。
  潘俞佑:她希望你們趕緊跟他聯絡。
  蘇子怡:我已經答應要退她款了!慌什麼啦?昏倒,我已經    答應要退她6000元了,會請她給帳號或直接來拿,    星期五前。
  依上述對話內容,僅能看出客戶對於儲值金額退款事宜有所 抱怨,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蘇子怡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 仍有持續收取儲值金乙節。又證人蘇子怡於另案一審中證稱 :莊小姐是我舊的儲值客戶,她打電話來預約課程發現懶人 美容結束營業沒有跟她講,但我沒有收了儲值金不想替舊客 人服務,我會負責把她們的課程消耗掉,所以我告訴客人開 花睫果進駐懶人美容,會負責客人的課程,因此我才跟潘俞 佑說客人生氣是誤會大了,誤會我把儲值金吃掉,我與潘俞 佑及陳培莉的對話內容並不是在說我把店租給被告後又繼續 用懶人美容名義收儲值金的事情等語(見另案一審電子卷第 117頁、第122頁),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我們(即告訴 人蘇子怡)原本的客人由妳們(即開花睫果公司)承接」相 符,足認證人蘇子怡上開證述內容,應屬非虛。再者,證人 潘俞佑亦於另案一審中證稱:前開對話內容是我接到客人的 電話,她說不知道懶人美容已經結束營業,但她還有儲值金 ,所以感到很生氣,並表示希望可以拿出儲值金,我就向該 位客人說會請懶人美容的人與她聯絡,後來客人又打電話來 說一直沒有收到懶人美容的回覆,因此我才在群組請陳培莉 小姐處理,我不知道該名客人何時儲值,只知道她是懶人美 容的客人,另外被告有交待開花睫果公司的員工,先把懶人 美容原有儲值客人的名字記下來,提供給陳培莉蘇子怡, 看她們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另案一審電子卷第121至122頁) ,亦與證人蘇子怡前開證述內容無違,可見即使是與該客戶 直接接洽之被告員工,僅能確認該客人為「懶人美容」之客 戶,無法肯定告訴人蘇子怡是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繼 續以該店名義向客人收儲值金。從而,亦難憑該等對話紀錄 推論告訴人蘇子怡在開花睫果公司營業後仍繼續以懶人美容 名義對外收費。




 ㈣另被告於106年4月28日傳送「LAZY應付款項.xlsx」檔案至通 訊軟體Line「開花睫果公司光復店」群組內,並稱「Vivian ,這個是懶人先前儲值客戶的消費紀錄,先給你看一下,下 周我們見面再一起討論」等訊息,有該LINE群組對話截圖附 卷可稽(見另案高院電子卷第53頁),被告既於傳送上開檔 案時已明確表示係懶人美容「先前」的儲值客戶,而該檔案 內復記載相關客戶名稱、服務日期、服務項目、應收金額( 見另案高院電子卷第423頁),其中服務日期為107年1月26 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即為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期間,倘被 告未曾應允代為服務懶人美容舊有儲值客戶,何以仍為該等 客人進行美容服務,並記錄該等客人消費情形,復持以要求 告訴人蘇子怡對帳?至被告與告訴人蘇子怡究竟有無針對上 開「LAZY應付款項.xlsx」檔案進行對帳乙節,兩人各執一 詞,惟證人潘俞佑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我是被 告所經營的開花睫果總公司的行銷部主管,任職期間是從99 年或100年5月開始,而我曾經見過陳培莉,她是開花睫果光 復店房東(即告訴人蘇子怡)的會計,在開花睫果光復店營 業的期間,我曾經把使用儲值金的客人記錄下來,請被告跟 告訴人蘇子怡或她的會計陳培莉請款,我未曾與陳培莉對帳 等語(見偵字17976號電子卷第201至202頁、另案一審電子 卷第119至120頁),而證人陳培莉則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 :被告接手本案房屋前係由告訴人蘇子怡在該處開設懶人美 容,懶人美容營業期間是有收取儲值金,但有慢慢在消耗, 被告接手前還有剩餘一些儲值金,所以有與被告商量,如果 他有美容師的話,看要怎麼樣讓有儲值金的舊會員進來消費 ,雙方再討論如何分配款項,而懶人美容並沒有在被告接手 店面開始經營後,仍繼續接受會員儲值。另外開花睫果公司 的員工或被告都是直接把房租匯到我的戶頭,我們互相沒有 就帳目問題對過帳,被告也不曾質疑過原本的懶人美容是否 有向會員繼續收取儲值金的事情等語(見偵字17976號電子 卷第133至134頁、第202頁),衡以證人潘俞佑陳培莉雖 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蘇子怡之員工,然其等與本案無利害關 係,且其等就有關懶人美容帳目是否核對乙節,均經具結擔 保其等證詞之可性度,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而設詞 構陷被告而偏袒告訴人蘇子怡之理。從而,依證人潘俞佑陳培莉上開證述內容,足認無論是被告或其員工均未與告訴 人蘇子怡之會計陳培莉核對懶人美容帳目資料。 ㈤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3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日「開花 睫果-光復店期間預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認告訴人蘇子怡於106年1月4日至同年8月23日仍有多筆



儲值金收款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然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明細表既係記載「開花睫果-光復店」,而無其他有 關判斷是否確與懶人美容有關之資訊,則該明細表是否確為 懶人美容收受儲值金紀錄,實非無疑。況證人蘇子怡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開花睫果-光復店期間預收款明 細表」,上面寫得是開花睫果,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546頁),從而,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 陳述,自難僅以被告供承上開明細為懶人美容儲值金紀錄,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發文內容均有根據 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是其空言主張告訴人以「懶人美 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一節為真,難信屬實。
 ㈥有關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內提及懶人美容結束營 業後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賒欠金額「將近7萬元」部分, 依被告主動傳送之LAZY應付款項.xlsx對帳表中(見另案高 院電子卷第29頁),至107年4月21日為止,被告統計之總金 額為27,700元,倘該等消費均為懶人美容客戶儲值金,參以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蘇子怡希望我能承受吸收之 前的會員儲值金,並要貼我4成的費用等語(見偵字17976號 電子卷第126頁),則告訴人就上開儲值金客戶消費金額至 多應僅需給付被告11,080元,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該對帳表中並非全係儲值金客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 ,果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益見告訴人蘇子怡需給付予 被告之儲值金客戶消費金額更低於上述11,080元。至被告於 另案高院審理時提出總金額為45,432元之表單(見另案高院 電子卷第423頁),然其上除「Lazy客戶使用療程」外,尚 有「Vivian使用療程」、「其他應付款項」等項目,而除「 Lazy客戶使用療程」內標註有Lazy儲值客外,其餘項目均未 有任何與儲值金有關之註記,是被告執此認定全為告訴人蘇 子怡應負擔之儲值金結算部分,已與事實不符,況縱以45,4 32元計算百分之40,告訴人蘇子怡亦僅需給付18,173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依被告所指雙方對帳結算金額 ,無論係告訴人蘇子怡因舊客戶儲值金應給付之金額、或客 戶消費之金額,均遠不及「7萬元」之數,是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貼文中發表「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懶人美容』 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他 跟他的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賖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 直不給付」等內容,顯係虛構消費金額,屬明知為不實內容 而故意為之的惡意發文,欲使人產生「告訴人積欠大批消費 金額不欲支付」之評價。
 ㈦至證人潘俞佑雖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說過告訴人



蘇子怡在他承租本案房屋後,仍繼續使用懶人美容名義收取 儲值金等語(見另案一審電子卷第120頁),然其亦證述: 我自己不知道這件事,是聽被告說的,但被告沒有講是幾個 客人、收了多少儲值金,也沒提到他是如何得知的等語(同 上卷頁),可見潘俞佑所證:告訴人蘇子怡在懶人美容結束 營業後繼續向客人收儲值金等節,並非親身經歷,而係聽聞 自被告,然此部分既乏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僅憑證人潘俞佑 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以文字指摘告 訴人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仍繼續使用該店名義對外 招攬客戶收取儲值金等具體內容,且係在個人臉書頁面、「 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發表,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自 屬散布行為,是被告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又上開文 字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 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 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 
 ㈨綜上所述,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10條第1、 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 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修正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 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 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於107年6月27日、同年7月17日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文章,其係針對告訴人蘇子怡所張貼之不同文章或 電視專訪而為回應,非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前後2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 性溝通,徒逞一時之快,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 臉書頁面、「LASHARE 開花睫果」部落格上公開發表貶損告 訴人蘇子怡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蘇子怡 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 承財政學系碩士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都更工作,每月薪水約 3萬餘元,尚需扶養父母及岳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 65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其雖提出與 告訴人蘇子怡互相刪除文章並撤告作為和解條件,然因告訴 人蘇子怡不願刪除有關陳述被告行為之文章,致雙方無從和 解(見本院卷第566至568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侵害告訴人蘇子怡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內,尚不實指摘告訴 人曾雅琪、蘇子怡惡意安排記者採訪而作出對被告不利之不 實報導,且以「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之字句辱罵告訴 人2人,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 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 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 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 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 刑法第309條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 「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 論。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 ,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 所指摘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 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 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 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 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 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 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實質惡意, 縱使尖酸刻薄,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並不成立誹謗罪。又客 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 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 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 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 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 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 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 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加以論處。
 ㈣經查:
 ⒈告訴人曾雅琪於107年7月2日接受TVBS電視臺記者採訪時,確 曾指摘被告:「哪裡哪裡又遇到問題」、「工程款又DELAY 」、「甚麼國外的貨又沒有到」,復於同年月14日接受中天 電視臺記者採訪時,指責被告:「大部分的美睫師都是衝著 關之琳代言這點而加盟投資他」、「有10位美睫師受害」、 「也有保證說大家加盟他之後,一定會拿到分紅跟營利,事 後都沒有實現」、「店根本就沒有開」、「受害者越來越多 ,提告的也越來越多,我們開始互相聯繫起來,才知道這個 受害的金額非常的龐大」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雅琪於 另案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 第8650號電子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 曾雅琪於107年7月間就其等合作關係確有糾紛,告訴人曾雅 琪遂向新聞記者投訴兩造間之糾紛。
 ⒉又TVBS電視臺於107年7月2日發表標題為「占頂讓店不付租? 沃美生技董座遭控欠款」之新聞報導,內容略為:「沃美肌 膚生技公司,3年前代理關之琳同名護膚品牌來台,不過卻 有投資者控訴,沃美的董座楊政緯,卻打著關之琳是代言人 誆騙投資,還有一名蘇小姐也說,楊政緯接下她頂讓的店面 ,說要發展美容事業,卻欠租不給,對諸多指控,楊政緯也 回應,一切和事實相違將提告求償。」「明明是自個店面, 卻被布條封緊不得進入,蘇小姐控訴,去年底美睫店不想做 了,要將店面頂讓出去,開出88萬元價碼,沃美肌膚生技董 座楊政緯前來接洽,以資金不夠為由,改以月租13萬元營收 20%分紅敲定頂讓條件,不過蘇小姐說接續根本變了樣。指 控楊政瑋不但佔店面和設備,1.5個月押金加2個月租金,總 額近50萬元都沒給,分紅20%也沒有下落,還有受害者指控 ,聽信他以加盟投資之由,在高雄拓點,投了100萬元卻遲



無動工消息。」等情(見偵續63號電子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觀諸上開新聞係在報導被告向告訴人蘇子怡頂讓、承租 店面所生糾紛,且該報導中亦記載「蘇小姐也說」、「蘇小 姐控訴」等用語,而此糾紛內容與聲請人蘇子怡及被告間之 糾紛相符,由此應可推知告訴人蘇子怡確有向TVBS電視臺記 者投訴其與被告間之頂讓、承租店面糾紛等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與告訴人蘇子怡於107年1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 權轉讓同意書前,雙方協議過程,有其等於106年12月29日 至107年1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 續63號電子卷第121至134頁),其內容如下:  蘇子怡:傷腦筋!我正在弄頂讓書而已(告訴人並傳送頂讓   契約書草稿之照片)…(略)…我也很阿莎力,如   果你願意再給我一點股份,我一定支持。
  被 告:給股份?也是個好主意…(略)…、股份我覺得   可行喔。但是要讓我想一下。
  蘇子怡:所以我想我當二房東最簡單了。     被 告:我覺得說不定接下來的幾間店面也可以一起,當作   先暖身。
  蘇子怡:不貪心,一點也好…(略)…我已經沒錢了呀,被   榨乾了…(略)…我是好股東,這個我確定,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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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