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61號
TPDM,110,易,161,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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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陳亭


黃珮嘉




廖哲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26
號、109年度偵字第1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維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亭方、廖哲聖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珮嘉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珮維為黃珮嘉之胞妹,其於民國107年8月間,輾轉由其男 友陳亭方經廖哲聖之引荐,而結識當時旅居法國之大陸地 區人民付康華,雙方約定由黃珮維於107年8月12日前往法國 ,將如附表一所示由付康華所購入價值共計16萬4,330.59歐 元、折合約新臺幣(下無貨幣單位者均同)610萬元之140件 精品攜回大陸地區交由付康華指定之人,以完成與付康華間 之精品代購合作工作。詎料黃珮維與其胞姊即黃珮嘉陳亭 方、廖哲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 絡,由黃珮維於107年8月19日自法國攜帶付康華所交付以3 只行李箱裝載如附表一所示之140件精品,抵達大陸地區北 京首都國際機場後,與自臺灣經廈門搭機抵達北京首都國際 機場之廖哲聖陳亭方、黃珮嘉會合後,竟未交付予付康華



指定之當地接貨人員,並一起搭機前往韓國,復於107年8月 20日返回臺灣後,由黃珮嘉扮演買家與付康華聯繫,另由廖 哲聖向付康華謊稱黃珮嘉已尋覓其他買家而謀轉售,而以此 法將付康華所交付之140件精品共同侵占入己。二、案經付康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3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付康華於檢察事務官時 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觀證人 付康華上開受詢問過程,內容僅係平鋪直敘其與被告等人聯 繫、貨物遭取走之經過,且與其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互核足 以信實,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見他一卷第42 5至426頁),再參證人付康華為上開陳述時,除記憶較為清 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 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 相近,是上開檢詢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付康 華於上開作證之後即出境,其後均未再入境。經本院詢問其 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僅得知證人付康華日前已從法 國返回中國大陸地區,目前住所為前妻地址,不便透漏,僅 能提供其電子郵件信箱;而本院聯絡證人付康華之電子郵件 信箱結果,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21日、110 年10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是證人付康華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之情,堪認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 之規定,應認例外有證據能力。被告黃珮維之辯護人以上開 陳述乃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即無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上開證人付康華之證述已 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於107年8月間,由被告黃珮維與告訴人 付康華約定,由被告黃珮維於107年8月12日前往法國,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精品攜回大陸地區交由付康華指定之人;被告 黃珮維於107年8月19日自法國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精品抵達 大陸地北京首都國際機場後,與自臺灣搭機抵達北京首都 國際機場之被告廖哲聖陳亭方、黃珮嘉會合後,共同搭機 前往韓國,並於107年8月2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精品返回臺 灣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珮維辯稱:
  我是經由被告廖哲聖介紹認識告訴人的,其他三位被告以為 我是要帶200萬元去投資,但實際上去巴黎之後,我跟告訴 人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只有10萬元是否可以投資,告訴人說 投資10萬元也可以,回國後,因為一開始講好我到北京時可 以拿回投資的金額及5萬元的利潤,可是後來告訴人反悔說 我回到臺灣才能拿到這些錢,後來在北京機場時,我才跟請 被告廖哲聖連絡看要如何處理,我就先將貨帶回臺灣,後續 就是被告廖哲聖跟付康華連絡上,我沒有告知其他被告我只 有投資10萬元,他們都以為我投資了200萬元,我有請被告 廖哲聖幫我跟告訴人處理事情,後來沒有誠實跟其他三位被 告說這件事情,我願意將我賣掉的錢來賠償告訴人的損失云 云。被告黃珮維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黃珮維 與告訴人在法國購買140 件精品,被告黃珮維確實是有投資



10萬元,兩人確實是合資,購買精品是約定由被告黃珮維攜 帶精品,到北京交給告訴人指定之人,被告黃珮維到北京時 告訴人又後悔,說到臺灣再給她利潤,因為告訴人出爾反爾 ,所以被告黃珮維覺得告訴人騙人,所以才沒有將精品交給 指定之人,將精品帶回臺灣後再處理;被告黃珮維回臺灣後 有去協商,被告黃珮維也將精品交給被告廖哲聖處理,但被 告黃珮維擔心血本無歸,所以賣掉90萬元的精品,被告黃珮 維確實沒有侵占的犯意,本案與侵占構成要件不相當云云。 ㈡被告陳亭方辯稱:我有去北京和被告黃珮維會合,我和被告 廖哲聖本來就要去韓國旅遊,是經過北京轉機,被告黃珮維 剛好在巴黎,被告黃珮維知道我們要去韓國玩,就說可以找 被告黃珮嘉一起去,可以幫我們安排旅遊行程,我跟其他三 位被告都是朋友關係,我當時知道被告黃珮維去巴黎會帶精 品,但是到了北京碰面才知道被告黃珮維沒有辦法拿到投資 的錢,當時是被告黃珮維請被告廖哲聖幫忙處理,被告廖哲 聖才說先將貨帶回臺灣,被告廖哲聖說等他回臺灣再與告訴 人連絡。回到臺灣後,是被告廖哲聖說對方要劫貨,後來我 表哥何崑鴻有問我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表哥有認識告訴人 在臺灣的朋友江品諺,我就請被告黃珮維將剩下的貨拿給江 品諺,我沒有參與被告黃珮維將貨賣掉的過程,我也沒有分 到錢,我否認侵占云云。
 ㈢被告廖哲聖辯稱:一開始是我堂弟認識告訴人,我也有去巴 黎,我是在107年4、5月時就有去巴黎了,我是去巴黎帶貨 ,我當時是純粹幫告訴人帶貨,要帶到北京,交給告訴人指 定的人;告訴人問我身邊有無朋友與他合資或可以幫他帶貨 ,他希望有臺灣人可以幫忙,因為臺灣人去北京護照比較好 用,所以我後來才問被告黃珮維、陳亭方,被告黃珮維答應 要合資,一開始告訴人先跟我要被告黃珮維個人資料,我們 都是用微信連絡,後來告訴人就要我將被告黃珮維的電話給 他,他們要自己聯繫,告訴人跟我說黃珮維想投資,金額部 分當時告訴人沒有講清楚;去旅遊的事情是我跟陳亭方之前 就講好的,我們去北京時,有遇到被告黃珮維,因為告訴人 有打電話給被告黃珮維,也有打電話給我,我有接到電話, 我就向告訴人說被告黃珮維應該出關了,後來告訴人在微信 跟我說等他將貨賣給第三方拿到錢時,才能把錢拿給被告黃 珮維,後來情急之下,我們回到臺灣後我就拜託被告黃珮嘉 扮演買貨的人,跟告訴人說這批貨已經被被告黃珮嘉買走, 看告訴人要怎麼處理,我否認侵占云云。
 ㈣被告黃珮嘉辯稱:我是在被告黃珮維去巴黎之前,有聽到她 要投資一批精品,我原本跟被告陳亭方就認識,被告陳亭



就說他們要去北京韓國會跟被告黃珮維碰面,被告陳亭方 就請我幫忙訂機票,他們就問我說,是否要一起過去,到北 京後,我就聽被告陳亭方和廖哲聖在討論說被告黃珮維投資 的錢好像拿不回來,所以黃珮維就決定要先將貨帶去韓國, 是被告廖哲聖請我幫忙假扮買家,被告廖哲聖打電話給告訴 人,要我跟對方說我要買這批貨,請他付,詳細内容我忘記 了,我否認侵占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珮維與告訴人付康華約定,由被告黃珮維於107年8月1 2日前往法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精品攜回大陸地區交由告 訴人指定之人;被告黃珮維於107年8月19日自法國攜帶如附 表一所示之精品抵達大陸地北京首都國際機場後,與自臺 灣搭機抵達北京首都國際機場之被告廖哲聖陳亭方、黃珮 嘉會合後,共同搭機前往韓國,並於107年8月20日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精品返回臺灣,並由被告黃珮嘉假扮「切貨大姊」 (即有意買貨之人)要求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精品買回, 嗣被告黃珮維將其中部分精品銷售給二手名牌商家等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付康華證稱在卷(見他一卷第425至426頁) ,復有告訴人與被告廖哲聖黃珮維、陳亭方等人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退稅單影本照片及託運收據、被告廖哲聖陳亭 方、黃珮維等人國人出入境系統查詢紀錄、格尚二手名牌館 寄賣單【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29日】及退稅單、安正國 際法律事務所107年12月3日傳真信暨附件已找到之貨物統計 表、被告等人國人出入境紀錄及機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桃園機場計程車自律委員會乘車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一卷 第237至241、243至275、277至305、313至321、323至381、 409至413頁;他二卷第105至131、301至306頁),上開事實 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黃珮維於107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廖哲聖幫我跟 告訴人牽線,告訴人就幫我買機票請我過去巴黎找他,投資 内容就是經由被告廖哲聖告訴我說,叫我投資200萬元(約歐 元5萬6千元),我投資的本金加利潤可以獲得300萬元等語( 見他二卷第8頁);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經由被 告廖哲聖與告訴人洽談的相關合作計晝内容,就請我直接帶 著5萬6千歐元前往法國巴黎投資買精品,銷售部分都由告訴 人負責,當初告訴人只有叫我帶錢過去,他負責銷售商品之 後就會支付我的本金和利潤等語(見他二卷第18頁);於10 8年3月25日偵訊中供稱:我攜帶200萬元沒有單據,我是在 臺灣做地下匯兌,不能提供他們資料,我有出資200萬元, 我的錢都不存銀行;我有請被告廖哲聖跟告訴人說我有投資



意願,但是投資的内容是告訴人透過被告廖哲聖告訴我,告 訴人那時候請我準備200萬,相關去法國的機票等等都會由 告訴人購買等語(見他三卷第207至208頁);於108年4月9 日偵訊中供稱:「(是否有攜持有200萬的證明?)(庭呈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從這些帳戶資料中 怎麼看出你曾在何時提領出總額200萬的投資款待到法國去 ?)我之前做按摩美容業,在新生北路的莎蘿SPA精油按摩 ,店址忘記了,不知老闆姓名,裡面我只認識介紹我進去的 同事,發我薪水的是會計,姓名忘記了,我每月薪水都有10 萬,公司都是拿現金或開支票給我,支票我都存到中國信託 帳號,我所提出的這個帳戶交易明細是要證明每月我都有存 10幾萬進去。」、「(但你的這個帳戶從106年12月起久久 才存入一筆款項,之後用以繳納一些小額費用,帳戶餘額都 在1萬到6萬之間,怎麼看得出你有200萬資力?)因為我領 到的10幾萬薪水,我都不會存到帳戶」、「(既然都不會存 到帳戶,提出帳戶紀錄說是可證明有200萬資力到底是何意 ?)但我就是習慣錢都放身上。」等語(見他三卷第215至2 16頁);另於108年5月1日、108年11月21日偵訊時均向檢察 官提出其從事網拍之資料,欲證明自己確實有200萬元之資 力,足以攜至法國與告訴人合資200萬元購買精品。惟本案 經調閱被告黃珮維銀行交易明細、其所稱稱任職之工作、經 營網拍之銷售資料,均無其有200萬元資本並提領、換匯之 證明,此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 明細、102年至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19日保費資第00000000000號函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營cybeiz網路拍賣平台交 易紀錄、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4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 4945號函附外匯收入歸戶匯總表及相關明細、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108年4月22日金徵(業)字第1080002351號函 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經營 蝦皮網路拍賣平台銷售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8年5月20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83007061號函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108年5月16日現場查訪 表、現場查訪照片、艾菲爾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即明( 見他三卷第219至367頁;他四卷第19至28、29至33、45至53 、55、67至76、81至95、105、107、115、109至113頁), 足見被告黃珮維並無投資200萬元之證明。被告黃珮維於本 院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始改口稱:我僅有投資10萬元 ,其他被告均不知情,都以為我投資200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53頁)。惟被告自107年11月25日警詢後,歷經數次



警詢、偵訊,甚至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筆 錄中,均一再供稱自己有攜帶200萬元至巴黎與告訴人合資 ,迄至110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自己攜帶合資 之金額只有10萬元云云,其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被告黃珮維 所述是否為真,顯有可疑。而被告黃珮維雖稱其他被告對於 「真實投資金額」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黃珮維於偵查中, 均供稱投資方案是「被告廖哲聖代為向告訴人談好的」,則 被黃珮維嗣後又推稱其他被告均不知情,即難以遽信。 ㈢又觀之被告廖哲聖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時間為巴黎時 間): 
【2018年6月18日凌晨1:02】 告訴人:1:來的人護照隨身攜帶,本人信用卡帶有visa或者master標示的卡最少帶一張 2:來的人只能隨身攜帶登機箱一個,洗漱用品不要超過100ml.否則額外托運費自理 3:帶一個自己洗漱用的毛巾 4:盡量穿戴是牌子的衣服來歐洲,方便去海關蓋章十巷是能買這麼多東西的人 5:禁止在歐洲購買奶粉、卸妝水、洗頭膏、面霜等容量超過100ml的液體 6:不要自己私自辦稅單,辦稅單一定要跟我的東西一起辦稅單 7:不要把自己的行程,護照信息告訴任何人     8:對各大奢飾品牌子有一定了解,會少量英語即可,如果英語流暢最好     9:來的人最少跟著看一次如何裝箱如何打包,方便萬一海關檢查能知道東西在什麼地方  【2018年6月18日上午6:53】 廖哲聖:大致上看了,還要兩個人7月23日去7月29日回,7月30日去8月05日回都是飛香港 廖哲聖:兩個時間確定有人會留訊息給你還有護照 【2018年6月18日上午8:31】 廖哲聖:現在我有聯繫一位是我的親戚女生7月23日ok,只剩下7月30日最後找到人,會給你傳訊息。 【2018年6月18日上午11:29】 告訴人:你弟弟的電話給我 廖哲聖:好的 廖哲聖陳庭芳0000-000-000 廖哲聖:微信ID-hahafoxobk 【2018年6月18日上午11:39】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你看下,我買了啊 告訴人: 7月1號香港飛巴黎,6號巴黎飛香港 廖哲聖: 我有看到 【2018年6月18日上午11:44】 廖哲聖:7月23日一位女生確定了 告訴人:那我先出了,基本就是1號早上台北飛香港,7號下午香港飛台北 廖哲聖:Ok 【2018年6月18日上午11:49】 告訴人:【傳送照片】 廖哲聖:收到 告訴人:找到的人以發過來護照為準吧,我跟王鵬那邊也說一下 廖哲聖:好的 【2018年6月19日上午10:32】 告訴人:【傳送照片】 廖哲聖:是幾號 廖哲聖:7月23日跟7月30日嗎 廖哲聖:我這裡有找到7月30日到8月5日的人 廖哲聖:【傳送照片】 廖哲聖:0000000000 告訴人:【傳送照片】 【2018年6月19日上午10:37】 廖哲聖:那邊要人嗎 廖哲聖:好你先問 【2018年6月30日上午8:40】 廖哲聖:寬哥7月1日麻煩你多照顧一下我弟弟,還有一件事情先前談的介紹費人民幣2000, 可以我弟弟回程時工資及介紹費一統給他嗎? 【2018年6月30日上午11:34】 告訴人:4天的本來是1500,後來我都給你弟妹1800 告訴人:一周的都給2000 告訴人:都給你弟弟歐元嗎? 廖哲聖:是的 廖哲聖:我有跟弟弟說了 廖哲聖: 【2018年7月6日凌晨1:00】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傳送照片】 【2018年7月6日凌晨3:23】 廖哲聖:了解 【2018年7月7日下午6:35】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這兩周需要人 告訴人:我給你弟也發了 廖哲聖:【語音】 廖哲聖:【語音】 廖哲聖:【語音】 【2018年7月7日下午6:40】 廖哲聖:你看到留言了嗎 告訴人:好 告訴人:那就第一周就是黃 (略) 【2018年7月7日下午6:47】 (略) 廖哲聖:還有一個是陳先生女朋友也是資料等會傳給你 廖哲聖:【傳送照片】 廖哲聖:id,vv200334 廖哲聖:0000000000 廖哲聖黃珮廖哲聖可以嗎 告訴人:可以 告訴人:第二周? 告訴人:那就齊了 廖哲聖:好的 【2018年7月7日下午7:36】 廖哲聖:【語音】 廖哲聖:【語音】 告訴人:4天1800 告訴人:一周2000 廖哲聖:【語音】 告訴人:下邊這倆都是2000 廖哲聖:【語音】 廖哲聖:那到時候那個介紹費給我介紹的人去啊說錯了給那個兩千塊介紹費給我 (略) 【2018年7月7日下午8:13】 廖哲聖:往後你要的人我都找你要的長腿妹,兄弟我做人講誠信不給你找麻煩,今天我去接了我弟弟謝謝你的照顧。 (見他卷一第207至215頁) 則被告廖哲聖於107年6月18日至107年7月7日均係與告訴人 討論如何為告訴人介紹幫忙到巴黎攜帶精品之人,也提及介 紹對象除了被告黃珮維外,也有被告陳亭方,且會給「工資 及介紹費」、「一週2000」。被告廖哲聖於本院審理時稱: 「(你當初有在微信幫付康華找陳亭方要去巴黎代購名牌? )是。」、「(付康華說『四天本來是1500元,後來我都給 你弟妹1800元,一週的都給2000元』,這指的是人民幣嗎? )我記得應該是人民幣。」、「(黃詩雅是誰?)一個朋友 ,也有介紹去給付康華帶貨。」、「(所以你負責找這些人 是要去法國幫忙帶貨,並領取一週1800至2000元人民幣的工 資嗎?)是。」、「(你領的介紹費多少?)忘記了,好像 是介紹一個人可以領人民幣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7至188頁)。是上開微信對話內容,確實係關於被告廖哲聖 幫告訴人介紹至巴黎帶貨之人,被告廖哲聖可以獲得介紹費 約人民幣1500元,實際帶貨之人可以領1800元至2000元之人 民幣,觀諸其等對話內容,均未提及有「投資」之選項,被 告廖哲聖甚至說「往後你要的人我都找你要的長腿妹,兄弟 我做人講誠信不給你找麻煩,今天我去接了我弟弟(按:應 係指被告陳亭方)謝謝你的照顧。」,此等對話過程更彰顯 被告廖哲聖所找之人僅係單純代為跑腿帶貨,否則何來「工 資」、「介紹費」可言?且在介紹並談妥由被告陳亭方、黃 珮維幫忙帶貨之後,告訴人又連繫被告廖哲聖幫忙介紹了其 他時間之人選,此觀告訴人107年7月17日傳訊息告知被告廖 哲聖「能幫我臨時找一個人嗎?」、「下一周的」、「30號 到北京」等情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在上開其等對 話中,告訴人沒有對帶貨人的來歷有任何要求,或進行徵信 、或詢問帶貨人財產資歷,顯然與找尋合夥、合資夥伴毫無 關係,而僅係單純找人協助帶貨。被告黃珮維雖辯稱:「( 你有任何證據證明你跟付康華是投資嗎?)沒有,因為我們



都是口頭說。」、「(你的口頭約定是在何時、何地約定的 ?)去巴黎前就用微信講好。」、「(〈提示微信對話紀錄〉 在哪裡有約定?)一開始是廖哲聖介紹我跟付康華認識,廖 哲聖沒有談,文字訊息沒有,廖哲聖說要投資,講好之後, 回去之後他才幫我訂機票,是用語音通話。」、「(廖哲聖 的微信對話紀錄,哪裡有講到廖哲聖幫你跟付康華談好投資 的事情?)文字訊息沒有,但語音訊息就是講好說要去投資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惟觀諸被告廖哲聖 與告訴人之微信內容,縱使有語音紀錄,但在語音對話之前 後,均未見有提到任何關於投資之隻字片語,且在語音紀錄 之後,告訴人仍然要求被告廖哲聖協助找尋帶貨之人選,並 無提供「投資」的選項,足見被告等人辯稱是談好「投資」 ,毫無實據,亦與其等對話脈絡均不相符合,難以遽信。 ㈣再徵之被告黃珮維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時間為巴黎時 間): 
【2018年7月7日下午6:54】 (略) 告訴人:記得辦台胞證 黃佩維:好的 黃佩維:謝謝 【2018年7月9日上午11:30】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你看看這個時間 告訴人:8月12日晚上18:40從台北桃園機場飛上海浦東機場,在浦東機場坐飛機到巴黎 告訴人:8月18號巴黎時間晚上23:20從巴黎起飛直飛北京 【2018年7月9日上午11:43】 黃佩維:好 【2018年7月9日上午11:50】 告訴人:【傳送照片】 黃佩維:那北京到台北的呢 【2018年7月9日上午11:54】 黃佩維:之後再跟我說? 【2018年7月9日下午12:44】 告訴人:之後再買 告訴人:我自己在軟件上買 【2018年7月9日下午1:05】 黃佩維:好 黃佩維:謝謝 【2018年7月16日上午10:20】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傳送照片】 【2018年7月16日上午11:41】 黃佩維:【傳送ok貼圖】 【2018年7月17日下午5:57】 黃佩維:付老闆 黃佩維:要帶一張信用卡是嗎 黃佩維:金融visa卡可以嗎 【2018年7月17日下午10:49】 告訴人:是你自己名字的就行 【2018年8月13日上午9:33】 黃佩維:付老闆 黃佩維:我要去機場了 (他卷一第237至241頁) 是被告黃珮維於107年7月7日與告訴人聯繫之後,告訴人僅 提醒被告黃珮維要記得辦理台胞證,除談及機票時間之外, 其等並無多加交談,也沒有任何關於投資之資金、分潤等討 論,期間被告黃珮維也僅詢問是否要攜帶一張信用卡,迄至 107年8月13日被告黃珮維告知告訴人自己要去機場,則依其 等對話內容觀之,亦難認被告黃珮維有何「投資」之情。再 者,被告黃珮維要離開巴黎之際,被告黃珮維即加入「8月1 9號北京接機群」之群組,並於群組內與其他告訴人安排之 接機人員對話,其等微信對話紀錄如下(時間為巴黎時間) :
【2018年8月17日下午11:39】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傳送照片】 【2018年8月18日下午2:50】 接機團:1、落地請連機場WI-FI,速度很快 2、請跟付哥先預付人肉400塊,買菸使用 3、先買菸,再去取行李,拿好行李沒讓你出來時,你就再7號轉盤座位那坐等就好,不要站在出口等 4、讓你出時馬上就出來,讓放箱子就放箱子不要緊張 5、我們會在出口處接你 接機團:@佩佩 黃佩維:好 接機團:你的手機可以和大陸的電話通話嗎 黃佩維:只能連網路 黃佩維:打wechat通話 接機團:我聽上次人肉姐姐說得開通才能順利連網路 接機團:不知道她是不是不太會用 黃佩維:是嗎? 接機團:對 【2018年8月18日下午2:54】 黃佩維:我去上海機場的時候 黃佩維:也是只連wifi 接機團:那應該是她不太會用 黃佩維:就有網路了 接機團:能連WI-FI就好 黃佩維:好 接機團:【貼圖】 黃佩維:【貼圖】 【2018年8月18日下午3:03】 黃佩維:你們讓我出去的時候會跟我講怎麼出去嗎 黃佩維:沒去過北京機場到時候再麻煩大大了【貼圖】 【2018年8月18日下午3:09】 接機團:你下了飛機進了航站樓就把WI-FI連上 接機團:然後去買菸 接機團:玉溪金色和紅色各一條 【2018年8月18日下午3:14】 黃佩維:好 黃佩維:謝謝 黃佩維:清楚了 黃佩維:【貼圖】 【2018年8月18日下午3:23】 接機團:不要緊張 黃佩維:好【貼圖】 【2018年8月18日下午9:33】 告訴人:準備接機 【2018年8月19日上午9:38】 黃佩維:剛下飛機 黃佩維:【貼圖】 接機團:OKOK 黃佩維:我可以上個廁所嗎 黃佩維:【貼圖】 接機團:哈哈哈 接機團:可以 黃佩維:尿急 黃佩維:【貼圖】 接機團:別著急 接機團:行李到轉盤還要半小時 黃佩維:【貼圖】 黃佩維:好 (略) 【2018年8月19日上午9:38】 接機團:一會兒可能會有人指引你或幫你拿箱子 接機團:放輕鬆 黃佩維:好 接機團:稍等 接機團:你的左邊藍色門框 接機團:出來吧 黃佩維:我要認誰 接機團:不用 接機團:你就往外走 接機團:我們在出口見了 接機團:你出來了 我們會向你招手 接機團:右邊門框 黃佩維:等我一下,我還在免稅店找東西 接機團:別 黃佩維:快好了 接機團:一會兒你在回來買 【2018年8月19日上午11:06】 接機團:你先出來 接機團:還可以再進來的 接機團:你先出來 黃佩維:好 接機團:右邊藍色門框 接機團:快 接機團:正在出來了嗎? 接機團:??? 接機團:出關這裡要是沒人 接機團:你就不好出來了 接機團:人呢 接機團:買東西等下還可以回來再買 黃佩維:付好錢了 黃佩維:我現在過去 【2018年8月19日上午11:17】 接機團:快 黃佩維:排隊 (略) 【2018年8月19日上午11:22】 黃佩維:沒買了 黃佩維:我準備要出去了 (略) 【2018年8月19日下午12:11】 告訴人:你出去之後那個誰,你你跟他說一下怎麼去t3…必須立刻趕去t3不然台灣都回不去了 接機團:門口有免費巴士直通T3 接機團:幾點飛機 告訴人:8 【2018年8月19日下午12:19】 接機團:海關照片呢 黃佩維:(傳送照片) (略) (見他卷一第277至299頁) 是被告黃佩維於抵達北京機場之後,僅一再拖延出關時間, 於接機之人告知應盡快出關時,被告黃佩維以「上廁所」、 「買免稅品」、「排隊」等理由塘塞,且其間被告黃佩維全 然未就「投資款分潤」、「報酬」等情詢問告訴人或是告訴 人所安排之接機人,苟被告等人係因認為告訴人出爾反爾, 臨時未能給付約定之「報酬」,自當於對話中與告訴人確認 ,被告黃佩維僅一再設詞而稱自己未出關,實難認其所辯屬 實。遑論被告黃珮維就告訴人預定於何時給付其「分潤」或 「報酬」之供述,亦前後不一,更不可能在尚未見到接機人 前,即預先知悉告訴人不會按時給付「分潤」或「報酬」  。再者,被告黃佩維於107年8月19日北京時間下午3時43分 已經出關,於同日北京時間下午4時49分再度入關準備搭機 起飛至韓國,有大陸地區飛行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30



7頁),北京與巴黎之夏日時差為6小時(北京時間【UTC+8 】,法國107年夏令時間為3月25日開始【UTC+2】),顯見 被告黃佩維於群組中向告訴人等訛稱自己正在排隊、尚未出 關之時,其實早已出關並與其他被告會合,且又再度入關飛 往韓國,更足徵被告等人於該時點,即已有將附表一所示之 精品侵占之主觀故意。
 ㈤告訴人聯繫不上被告黃佩維之同時間,亦以微信聯繫被告廖 哲聖及陳亭方,其等斯時之微信對話紀錄如下(時間為巴黎 時間):
【2018年8月19日下午12:40】 告訴人:陪陪(按:應指被告黃佩維)現在聯絡不上了 告訴人:【取消通話】 【2018年8月19日下午12:47】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臥糟啊啊啊 【2018年8月19日下午1:02】 告訴人:佩佩丟了 告訴人:大哥 告訴人:在機場裡邊丟了 告訴人:【取消通話】 【2018年8月19日下午1:18】 告訴人:【取消通話】 【2018年8月19日下午1:30】 告訴人:大哥 告訴人:大哥 【2018年8月19日下午1:46】 告訴人:今天的人肉在北京人間蒸發了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傳送照片】 【2018年8月19日下午2:10】 告訴人:大哥 告訴人:【對方無應答】 【2018年8月19日下午2:39】 告訴人:大哥 告訴人:十萬火急啊 【2018年8月19日下午3:31】 告訴人:【取消通話】 【2018年8月19日下午3:46】 告訴人:佩佩是不是跑了?你們我一個都聯繫不上 告訴人:3點20落地 告訴人:現在已經晚上10點了 告訴人:給她訂的當天晚上8點的飛機 告訴人:她也不著急去上飛機 【2018年8月19日下午4:12】 告訴人:現在佩佩的手機打到最後說的是韓語 告訴人:大哥 【2018年8月19日下午4:39】 廖哲聖:我今天包車,現在是什麼狀況 告訴人:【通話03:39】 【2018年8月19日下午4:55】 告訴人:大哥 告訴人:有沒有什麼眉目? 【2018年8月19日下午5:02】 廖哲聖:【通話07:00】 【2018年8月19日下午5:30】 廖哲聖:【忙線未接聽】 廖哲聖:【忙線未接聽】 【2018年8月19日下午5:36】 告訴人: 【通話03:24】 【2018年8月19日下午5:53】 告訴人:你打這個佩佩的電話,是不是通的開機狀態? 【2018年8月19日下午5:59】 廖哲聖:通,沒接 告訴人:那說明什麼 【2018年8月19日下午6:05】 廖哲聖:【忙線未接聽】 廖哲聖:【忙線未接聽】 告訴人:在跟我老婆打電話 告訴人:好你先忙,我跟亭方聊天 【2018年8月19日下午6:18】 告訴人:【通話10:02】 【2018年8月19日下午6:23】 告訴人:【傳送照片】 (見他卷一第227至235頁) 告訴人與被告陳亭方之微信對話紀錄如下(時間為巴黎時間 ): 
【2018年8月19日下午12:40】 告訴人: 你女朋友現在聯繫不上了 陳亭方:? 告訴人:【取消通話】 告訴人:+000000-000-000 【2018年8月19日下午12:46】 陳亭方:我現在工作不方便通話,晚點幫你聯絡 告訴人: 你女朋友現在在機場失去聯繫了 告訴人:怎麼都找不到 告訴人:【傳送圖片】 告訴人:晚點出大事了 告訴人:你女朋友飛台灣的飛機也要耽誤了 【2018年8月19日下午1:30】 告訴人:【取消通話】 【2018年8月19日下午1:42】 告訴人:大哥 告訴人:你女朋友人間蒸發了 【2018年8月19日下午1:57】 告訴人:【對方無應答】 【2018年8月19日下午2:30】 告訴人:【對方無應答】 【2018年8月19日下午2:37】 告訴人:接電話吧 告訴人:十萬火急啊 【2018年8月19日下午4:18】 陳亭方:我打給他都沒接 陳亭方:她怎麼了 告訴人:【通話03:54】 【2018年8月19日下午4:52】 告訴人:你女朋友平時是什麼工作?以前是什麼工作? 【2018年8月19日下午5:59】 陳亭方:他之前是做髮廊,後來改做網拍做一陣子 陳亭方:佩佩電話一職不通,廖哥來找我了,我跟他聊聊 【2018年8月19日下午6:29】 告訴人:現在誰能聯繫到她,你認識她的家人嗎? 【2018年8月19日下午7:06】 告訴人:【取消通話】 【2018年8月19日下午8:20】 陳亭方:我沒有去過他家,他家有誰我也不清楚,我自己在外面租房子,他之前偶爾會來我住的地方找我 陳亭方:我有跟大哥聯絡,廖大哥說他明天要先去機場,我再跟大哥說,問問其他人有沒有人認識他家人,我們再去找找看 【2018年8月19日下午8:25】 陳亭方:我剛剛有上他微信,fb,line,也打他電話,他把我都封鎖了,我知道他網拍之前是用蝦皮,但我不知道他的帳號 告訴人:他把你都封鎖了是什麼意思? 陳亭方:就是完全都看不到他訊息,不再跟我聯絡 【2018年8月19日下午11:44】 告訴人:她的電話最後都是韓語,是不是跑到韓國去了 (略) 【2018年8月20日上午6:20】 告訴人:大哥 告訴人:你現在什麼情況 告訴人:廖大哥已經在機場了 告訴人:你現在能聯繫上佩佩嗎? 【2018年8月20日上午7:23】 陳亭方:付大哥,我今天人在工作,廖大哥早上有打給我,剛剛打來我沒接到,佩佩我已經透過關係在找他,他還欠我50萬台幣,當初騙我投資他公司,這女人早就設計好,我找到他一定會處理她 陳亭方:我工作關係,電話不好接,我這工作廖大哥知道的 【昨天上午10:59】 告訴人:最近有沒有聯繫到佩佩? 告訴人:佩佩有沒有主動聯繫你? (見他卷一第315至321頁)   是告訴人在聯繫不上被告黃佩維時,即立刻聯繫被告廖哲聖陳亭方,拜託其等幫忙聯絡被告黃佩維,而被告廖哲聖對 告訴人稱被告黃佩維沒有接電話;被告陳亭方則告知告訴人 被告黃佩維聯繫不上,通訊軟體都被封鎖,也透過關係在尋 找被告黃佩維,還說自己找到被告黃佩維「一定會處理她」 云云。惟實則被告等人已經一起搭機從北京飛往韓國,顯然 為掩飾其等侵占犯行,而共同隱瞞其等已經見到被告黃佩維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精品帶離北京等情。而被告廖哲聖、陳 亭方雖於偵、審中均辯稱是因為被告黃佩維投資款拿不回來 、告訴人出爾反爾云云,才一起將貨帶走不交付給告訴人安 排之人,惟被告廖哲聖陳亭方於告訴人十萬火急找尋被告 黃佩維時,非但沒有質疑告訴人為何不交付被告黃佩維應得 之利潤或報酬,反而連忙裝作未見到被告黃佩維,十分訝異 被告黃珮維失去聯繫,甚至一起譴責被告黃佩維,在在顯示 其等所辯係為了拿回利潤才帶走貨物等情僅係事後為脫免刑 責而臨訟卸責之詞。
 ㈥又被告廖哲聖陳亭方、黃珮嘉等人雖辯稱係擔心被告黃佩 維的投資款拿不回來云云,惟被告廖哲聖陳亭方、黃珮嘉 等人早於107年7月19日即透過旅行社訂購107年8月18日由臺 灣松山機場至廈門高崎機場,107年8月19日由廈門高崎機場 至北京首都機場之廈門航空機票,3張機票總計20,628元, 訂票聯絡人為被告陳亭方,付款使用被告廖哲聖之信用卡一 次支付,此有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28日雄獅 總法字第11106002號函暨附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203至206頁),顯見被告廖哲聖陳亭方、黃珮嘉在近一個 月前,即已規劃要出國與被告黃佩維會合,並預先購買其等 飛往北京之機票。被告黃佩維亦自承在出發前就已經買好北



京往韓國之機票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被告等人果 係因為擔心「投資款」拿不回來,大可以直接取消此一代購 行程,何以需要耗費4人之機票費用、時間,且大費周章從 北京飛往韓國,隔天再立刻回臺灣?再者,被告廖哲聖、陳 亭方稱本來就有要出國旅遊,惟細譯其等航班資訊,係被告 廖哲聖陳亭方、黃珮嘉於107年8月18日搭乘廈門航空MF88 2號航班由臺灣飛往廈門,再由廈門搭乘MF8127號航班飛往 北京,被告4人復於107年8月19日搭乘南方航空CZ315號班機 由北京飛往韓國首爾,嗣於107年8月20日搭乘濟州航空KE31 9號班機由韓國飛回臺灣,此有被告等人出入境紀錄、雄獅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28日雄獅總法字第11106002 號函暨附件影本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301至306頁;本院卷 二第203至206頁),其等曲折行經廈門、北京韓國,均未 多加停留立即返臺,殊難認定其等目的是為了「去韓國玩」 。更遑論被告黃珮嘉於本院審判中稱「他們是後來才請我訂 機票,好像是八月初,…我是在skyscanner網站訂的」(見 本院卷二第55頁)、及被告廖哲聖於偵查中稱「之前我就跟 陳亭方約好要一起去韓國旅遊,因為先前有介紹黃珮維去法 國跟付康華先生談投資精品的事情。共3個人去,…她(被告 黃珮嘉)不是跟我約定的,應該是跟陳亭方約的。我是到廈 門機場後才知道黃珮維要一起去韓國。」(見他二卷第48頁 )等情,與其等早在7月就訂好被告廖哲聖陳亭方、黃珮 嘉前往北京之機票,及被告黃珮維預先訂好北京韓國機票 之事實均大相逕庭,更徵被告等人所辯均不實在。又被告陳 亭方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黃珮維提議可否接機,她也想一起 去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惟被告黃珮維係收取 工資幫忙代購精品,亦知悉其回臺灣之機票告訴人已經備妥 ,卻在事前就打算與被告廖哲聖陳亭方、黃珮嘉一起脫離 原本計畫,而從北京韓國再返臺,且隱瞞告訴人此情,其 等就本案之侵占犯行確已有事前同謀。
 ㈦再者,被告等人自韓國抵臺後,告訴人持續與被告廖哲聖以 微信聯繫,其等對話紀錄如下(時間為巴黎時間): 【2018年8月20日凌晨4:22】 告訴人:我現在覺得佩佩應該12點多到桃園機場,你告訴佩佩,這次她不管找幾個人來弄我這批貨,他們的飛機票,我都可以報銷,但是貨沒了,我就真的完蛋了 【2018年8月20日凌晨4:29】 告訴人:我該給的報酬都給了,這個事情你是牽頭大哥,你在我心目中的形象一定是能擺平這個事情 【2018年8月20日凌晨5:22】 廖哲聖:【忙線未接聽】 廖哲聖:【忙線未接聽】 廖哲聖:【忙線未接聽】 廖哲聖:【忙線未接聽】 廖哲聖:你再忙嗎 【2018年8月20日凌晨5:36】 告訴人:【通話07:58】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這個航班 廖哲聖:知道 【2018年8月20日凌晨5:37】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最下邊這張圖就是佩佩的行動路線 告訴人:現在只有你能幫我了 廖哲聖:了解 告訴人:拿到貨你也不要太刁難佩佩 告訴人:他肯定也有苦衷 告訴人:你開個RMB帳戶,我把感謝的錢給你打過去 【2018年8月20日凌晨5:45】 告訴人:或者我自己飛台灣給你歐元,或者我讓下個人給你帶回去 【2018年8月20日凌晨5:50】 告訴人:我現在就申請台灣簽證 告訴人:大哥 告訴人:認出來了沒有? 廖哲聖:還沒,正盯哨 告訴人:【傳送照片】 告訴人:馬上申請簽證 告訴人:你攔住貨,我自己飛過去,肯定重謝 (略) 廖哲聖:胖哥,胖哥。你處理好一個稍微看一下時間,他們現在要把貨拖走了。我看你這邊 處理怎麼樣,你馬上先跟我回覆。或者說叫弟妹跟我聯絡一下,我先跟他們拖,突然我看他們現在已經不耐煩了。 【2018年8月20日上午8:08】 廖哲聖:【語音】 (略) 告訴人:今天那個女的,是想要錢還是要貨,我已經跟我朋友談得差不多了,他願意幫我這個忙,先給一部分錢,並且說如果,需要,可能都給你台幣,但是我這邊需要籌錢,不可能這兩三天之內拿到這麼多錢 告訴人:如果我們先給了一部分錢,但是那個女的確實把貨賣掉了,我怎麼辦?你能幫我吧錢追回來嗎? (略) (見他卷第325至357頁) 是被告等人回臺後,在被告廖哲聖與告訴人之聯繫內容中, 被告廖哲聖稱「他們現在要把貨拖走了」,告訴人則詢問「 那個女的是想要錢還是要貨」,雙方並有語音聯繫紀錄,再 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哲聖於107年8月20日下午 1時許以通訊軟體連絡我,表示該貨品將轉賣給第三人,須 要以一箱人民幣20萬元才能換回三箱商品等語(見他一卷第 425頁),並據告訴人提出由被告黃珮嘉假扮買貨人(下稱



「切貨大姐」)之錄音擋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293至296頁 )。足認被告等人不僅將附表一所示之精品帶回臺灣,嗣後 在告訴人找貨時又訛稱有人要將貨物買走,要求告訴人出錢 「買回」。被告黃珮嘉於偵查中自承:自己受被告廖哲聖之 託扮演「切貨大姐」,是因為擔心被告黃珮維的錢拿不回來 (見他二卷第66至67頁),而被告廖哲聖於警詢時先否認自 己認識當時與告訴人通電話之「切貨大姐」(見他二卷第52 頁),嗣後才坦承該名「切貨大姐」即為被告黃珮嘉(見他 二卷第56頁),亦徵被告廖哲聖前後所述不一、說詞反覆。 且被告等人雖一再宣稱被告黃珮維有「投資款」未拿回來, 惟依照其等與告訴人之微信聯繫經過,以及回臺後之「切貨 大姐」與告訴人之語音對談,均無提及任何被告黃珮維投資 款之情形,況被告廖哲聖於偵訊中亦坦承自己並未從告訴人 處得悉關於被告黃珮維投資金額(見他卷三第209頁),且 本案被告黃珮維並無「投資款」未拿回之情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等人安排被告黃珮嘉偽裝成「切貨大姐」,更 徵其等確已經共同將附表一所示之精品侵占入己。 ㈧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告訴人提出之商品清單及照片、退稅單、託運 收據、信用卡及銀行卡影本、發票影本(見他一卷第35至19 7、243至275頁;偵卷第145至229頁),均足證明附表一所 示之精品為告訴人出資之事實,該等精品自為告訴人所有之 物。而自被告黃珮維、廖哲聖陳亭方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 紀錄,均僅能認定被告黃珮維係受告訴人所託,將附表一所 示之精品攜至北京機場交付告訴人指定之人,是被告黃珮維 攜帶附表一所示之精品,僅係代為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其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北京機場與其他被告會合後, 擅自將附表一所示之精品攜離北京機場,並與其他被告一起 搭機前往韓國,翌日再回臺灣,其等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精品一節,應堪認定。至被告黃 珮維嗣後雖賣出部分精品,並託人將剩餘精品歸還告訴人, 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 ,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4人就前開 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達成犯罪目的後,縱使返還部分精品, 仍無從解免其等侵占罪責,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3萬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 告4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黃珮維係持有他人所有物之人,因特定關係成立之 侵占罪,被告陳亭方、廖哲聖黃珮嘉與被告黃珮維共同實 行,雖無特定關係,仍依刑法第31項第1 項規定以共犯論。 被告廖哲聖陳亭方、黃珮嘉所為上開犯行,其等雖未具有 身分,然與被告黃珮維共犯侵占罪,考量被廖哲聖陳亭方 、黃珮嘉上開所為均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 ,其可責性對比被告黃珮維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均不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珮維明知其僅係協助 告訴人為精品代購,竟與被告廖哲聖陳亭方、黃珮嘉等人 共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精品,嗣後又將部分 全新精品以低價變賣給二手精品收購商,對告訴人所生損害 非輕;其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復斟酌被 告黃珮維為持有附表一所示精品之人、被告廖哲聖陳亭方 因曾協助告訴人代購而取得告訴人信任,於被告黃珮維抵達 北京與其等會合時,均對告訴人隱瞞被告黃珮維行蹤,其等 返台後經被告廖哲聖提議、由被告黃珮嘉冒充「切貨大姐」 等犯罪分工;兼衡被告黃珮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資訊助理人員;被告陳亭方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地監工,有一名女兒需要扶養;被告廖哲聖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客運司機工作;被告黃珮嘉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飾品買賣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珮維將部分精 品變賣後,其餘精品交由被告陳亭方、何崑鴻,透過江品諺



歸還告訴人,業據證人江品諺何崑鴻證述在卷(見他二卷 第77至79、83至85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尋 回物品清單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61頁)。遭被告黃 珮維變賣部分之精品(即附表二所示之精品),即為被告黃 珮維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計9萬3, 835歐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廖哲聖陳亭方、黃珮嘉等人雖共同 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精品,惟本案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與被告 黃珮維朋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精品,即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共同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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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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