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戴惠貞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戴惠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更正意旨(見本院易卷一第35頁、易 卷二第130、293頁)略以:被告謝戴惠貞與告訴人林麗雪係 多年好友,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其名下之「通通製作有 限公司」、「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明通樂器有限公司 」、「全通數位音樂有限公司」營運資金所需,陸續向告訴 人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840萬4,376元,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5日,向告訴人隱瞞自己已於10 5年4月1日被列來拒絕往來戶而無清償債務能力,且已非上 開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進而向告訴人謊稱公司財務問題均 已悉數解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就前開債務所取得之 公司票,以如告訴人110年11月1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二所示被 告個人遠期支票進行換票,被告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 嗣被告事後均未再聯繫告訴人,且告訴人發覺被告在換票前 已為拒絕往來戶且非公司負責人等事實,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 圖為成立要件,且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至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若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時,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為 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 合法得對抗債權人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惡意遲延給付 ,均有可能,而債權人依法亦得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此項權利並無損害,尚難單憑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 遽而認定債務人有獲取延期清償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當甚明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證述、永豐商業銀行109年8月12日作心詢字第 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華泰商業銀行109年8月1 2日華泰總大安字第1090008502號函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於104年 年底有跟告訴人口頭提過財務狀況很緊,於105年初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金主周瑞慶,他稱能幫我還清所有債務,條件是 我的公司、房地產都要頂讓給他,公司負責人要變更成他指 定的人,且稱不要一次還清所有債務,需延長還款期限,該 金主另指派別人找我的債權人洽談還款,我便以為財務狀況 會好轉,故於105年2月23日聯絡告訴人並於同月26日到她公 司進行換票,因當時已非公司負責人,但我個人信用尚佳, 還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遂執個人票來換票,遭列為拒絕往 來戶之日是換票後之同年4月1日,換票時並沒有故意對告訴 人隱匿這件事,且當時向她稱公司財務問題已悉數解決亦非 謊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於105年4月1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 前,即於同年2月26日和告訴人換票,且因換票前,被告已 覓得金主,誤認債務紓緩有望,始聯繫告訴人換票之事,故 被告沒有故意隱匿告訴人其於換票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他人 或己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且自被告進行換票時,翔實 區分本金且另加計換票延後清償之利息,據此開立包括本金 及利息之新票予告訴人,並將舊票一併留予告訴人而未撕毀
或帶走,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嗣被告因誤信金主,致換票後之債務狀況失控,無法如期 還款對告訴人之債務,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多年好友,被告前因向告訴人借款,故陸續 開立並交付如告訴人110年11月1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一編號1 至64即本院易卷一第435至436頁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嗣於 105年2月24日簽署4份股東同意書,將持有該4間公司之股份 轉讓他人,並同意改推受讓股份之該他人為董事,對外代表 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月25日為前揭事項之變更登記後, 以如告訴人110年11月1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二即本院易卷一第 437至438頁所示之個人遠期支票進行換票,於換票時未告知 告訴人自己已非該4間公司之負責人,亦沒有告知於105年4 月1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40至41、414頁、易卷二第2 70至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5至167頁、本院易卷一第433至438 頁、易卷二第129、388至404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 8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9081012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華 泰商業銀行109年8月12日華泰總大安字第1090008502號函、 前揭告訴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該4間公司變更負 責人前及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110年5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308600號函及所附該4間公司登記 案卷(見他卷第11至125頁、偵卷第17至25頁、本院易卷一 第57、153至1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被告是否具有獲取延期清償不法利益之意圖,實非無疑: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我於104年底和告訴人口 頭提過財務狀況很緊,她說若沒有房子住,可以住她三峽的 家,嗣於105年初,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金主周瑞慶,該金 主稱可以借錢給我,但條件是我的公司、房地產都要頂讓給 他,公司負責人要變更成他指定的人,且要求我不要一次還 清所有債務,需延長還款期限,他另指派別人找我的債權人 洽談還款,便誤信該金主,以為財務狀況會好轉,也認為事 情都解決了,為延長舊票的到期日,遂於105年2月23日聯絡 告訴人並於同月26日到她三峽的公司換票,我當時真的覺得 沒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167頁、本院易卷一第36至40頁) 。
2、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將持有該4間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並 同意改推受讓股份之該他人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嗣於同 月25日為變更登記,業如前述;另被告於同年2至4月間陸續
將所有之不動產信託、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登記予他公司如 下:
⑴於105年2月15日將所有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的 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之1 的建物、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的土地等不動產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 公司);
⑵又於同月19日將所有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的土地 及坐落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號、80號及88號地下1 至2層的建物等不動產信託予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 稱環球鑫公司),並於同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 設定3,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環球鑫公司(含流抵約定), 嗣環球鑫公司於同年3月10日將前揭不動產設定5,000萬元抵 押權予瑋瀚有限公司(下稱瑋瀚公司)(含流抵約定),並 於同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明通公司;
⑶再於同年4月25日將所有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的 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07號地 下2層的建物等不動產信託予環球鑫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 設定最高限額12,000萬元抵押權(含流抵約定)予元裕公司 ,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 及公訴檢察官俱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40至41頁),並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 2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揆諸前揭事實,與被告所述105年2月之後,將不動產及房產 皆頂讓出去,且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他人等節互核相符。則 被告稱因有金主願意借錢,出面為其解決財務問題,為進行 整合債務,遂依該金主指示之還款計畫換票,故換票時,以 為原財務問題已紓緩等語,應非無憑。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被告說若她有問題, 就來我這邊,知道她公司財務早就有問題,故換票時,有問 她公司的事是否都解決了,她稱公司的困難都解決了,現在 已經輕鬆了。換票後因被告好像有些舊票未作廢,我朋友說 還是能過票,結果債權公司有來找我談,被告的兒子也有出 面跟我談,談的金額約300多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66至16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幾個月,應是 104年間,曾說公司有發生狀況,並稱正在處理中,當她於1 05年間提出要向我換票時,是說她公司財務都解決了,可以 規劃如何還款,嗣到我鶯歌的公司換票時,亦稱公司財務都 解決了,換完票她沒有帶走舊票,只於舊票上打叉以示作廢
,之後和銀行的朋友聊天,得知未被劃到印章及日期的舊票 仍可提示,遂持該等舊票去銀行提示,結果被告公司有人出 面要協商,因我不肯和對方接洽,故是由被告的兒子和我談 ,並和他到律師那邊協商還款,而簽訂如本院易卷一第377 至390頁所示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90至392、399 頁)。又依前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略以:乙方即告訴人於甲 方即通通製作有限公司清償24期共312萬元後,應將該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5張交予甲方等(見本院易卷一第377至390 頁)。從而,自告訴人證述之有關被告於換票前曾稱財務有 狀況,於換票時向告訴人說公司財務都解決,且告訴人於換 票後因提示舊票,致被告公司有人出面欲協商,嗣簽訂該協 議書之過程等節,復稽之該協議書係由被告之子謝翔為簽約 代理人代理通通製作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且約定該公司 清償312萬元後,即得取回部分本案舊票之情,均核與被告 前揭供述之因金主稱會為己出面與債權人洽談,但須爭取清 償期限,當時以為財務問題有解,始進行本案換票,並於換 票時向告訴人表示財務狀況已紓困等語,尚屬一致。是綜合 前揭事證,堪可認定被告換票之動機應係相信金主之言,認 為金主將解決其財務問題,遂依金主之指示,基於爭取清償 期限之目的,而與告訴人進行換票,實無從逕認被告係出於 惡意拖欠或為脫免債務始為之而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4、又被告供稱:我於換票時,有還告訴人100萬元,另所開的 新票包括本金及利息的票,新票開立之方式為:將數張舊票 的金額合併後開立票面金額為該合併後金額之新票1張,復 以該合併金額、舊票票載日期起到新票票載日期為延後清償 之天數及月利1.5%為基礎計算所得之利息,另開立新票1張 等語,並提出新、舊換票之說明在卷(見本院審卷第41頁、 易卷一第413頁、易卷二第145至199、270至271頁),而自 被告提出之說明有固定之公式及換票邏輯,且與所述換票方 法尚能勾稽,堪可認定被告所述應非不實。且稽之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換票時,有交付現金100萬元為 還款,故取回1張到期的舊票,而這100萬元是我為她向朋友 周轉所借的,新票之日期相較於舊票因延長滿久的,故被告 稱會補利息給我,但新票金額如何組成,我當時沒有多問等 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92至393、401頁),與被告所述換票 時有還款100萬元,及開立之部分新票是給付本案換票延長 還款期限之利息等情節,亦屬相符。是從被告於換票時,尚 有部分還款,且於告訴人沒有特別要求之情況下,仍自行計 算並開立因換票延長期限所衍生之利息之舉以觀,益徵被告 當時非無履約之意願,無從逕認其提出並進行換票是為了訛
詐告訴人或脫免對告訴人之債務。
5、基前,被告供稱其因相信金主為其債務整合,故為爭取清償 期限,遂向告訴人提出換票之請求,並非出於惡意不履約之 目的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向告訴人稱財 務問題均已解決,係被告之謊言,為其施用詐術之一環,其 換票是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難認可採。
(三)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換票 時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進而其於換票時有故意隱匿此節之 事實:
1、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更正意旨所指被告是於105年4月25日 進行本案換票一節,僅有告訴人偵查中所為之單一證述(見 他卷第166頁),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換票 之時間是4月中旬左右,我沒辦法確定日期,哪個年度也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89至390頁),既無法肯定換票 時間,所述約略時間又與105年4月25日尚有落差,其所述非 無瑕疵可指;再稽之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5年4月前後的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二第39至43頁),其等於105年4月時 僅有告訴人於6日致電被告未果之紀錄,於此之前最近對話 則是同年3月25日,又於此之後雙方於105年5月則均無任何 對話紀錄,與其等於105年2月間於LINE之聯絡尚屬頻繁之情 形明顯有間(詳後述),無從證明或補強告訴人所述和被告 是於105年4月間聯絡本案換票一節。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 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告訴人所述之換票時點可採。 2、且被告供承:因前述金主答應幫我解決財務問題,遂進行債 務整合之故,我於105年2月23日主動向告訴人提出換票之請 求,並於同月26日前往告訴人鶯歌的公司進行換票,換票的 過程約3個多小時,告訴人也在場,但她有時會離開一下去 處理事情,開完票的新、舊票都交給告訴人,她當時沒有核 對即收下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70頁)。另依被告提出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易卷二第21至32頁, 對話框左邊為告訴人、右邊為被告,對話時序由左至右、上 至下):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為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易卷二第393頁),復審酌其等之對話連續、前後語意、 內容核無矛盾、不合之處,可知被告應係於105年2月23日向 告訴人稱因有新的還款計畫,將按新規劃開立新票,而提出 換票之請求,告訴人於同月24日則告以待舊票到手後再與被 告聯絡,復於同月25日則稱已弄好,並傳送表格翻拍照片2 張,被告則稱因當日已和友人有約,明日過去處理等語,遂 於同月26日通知告訴人今日將出發前往鶯歌,並於12時則告 以將搭12時9分之區間車到鶯歌,又於12時39分許傳送已到 鶯歌車站之訊息,而後被告於同月29日則請告訴人用LINE傳 送新票,研究看看如何更改所開的新票等情。則自前揭對話 紀錄之客觀語意內容暨歷程,核與前揭被告所述之其於105 年2月23日向告訴人提出換票之請求後,於同月26日至告訴 人於鶯歌之公司進行換票,且新舊票都留給告訴人等情節大 致相符。
4、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換票當天,被告來 我於鶯歌的公司找我,下午2點多我帶她去吃飯,4點多開始 換票,大概到晚上7點多,被告仍進行核對,接著她說8點要 牙醫,故需要離開,而稱來不及紀錄新舊票,隔天找時間再 來整理票據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91頁),亦與前述 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105年2月26日之行程及之後尚有向告訴 人稱要研究所開立之新票是否要改等節相呼應。從而,被告 所述其是於105年2月26日即進行本案之換票等語,應非無憑 。
5、據上,有關本案換票之時點堪認係於105年2月26日,非105 年4月25日。是被告於換票時,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自 無應告知而未告知告訴人,抑或故意隱匿此節之情。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刻意隱匿於105年4月1日被列為拒絕往來 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其換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 ,自不足採。
(四)告訴人是否允諾被告換票,或是否同意被告將舊票之公司票 改以個人票為新票之決定,與被告是否仍為該4間公司之負 責人及營運情形等節難認有關,告訴人是否有因此陷於錯誤 之情,實非無疑: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辦法區分被告跟我 借錢的原因是因她個人或她公司之資金需求,不清楚被告是 否因個人或公司置產而有資金需求,亦不知她之前置產是以 個人或公司名義,我不會問她公司的營運情形,因我們很熟 ,是認識很久的朋友關係,才會借她錢,也因此我和她之間 都沒有簽借貸契約,她為了還錢所開的票,是由她自己決定
要開個人或公司票,我很少過問,只知個人、公司票都有, 因很相信她,故換票時,新票之金額及日期都是被告自己寫 ,並無注意,也沒有核對舊票及新票,不清楚她利息如何計 算,她當時有說公司財務都處理好了,但這是她私人的事, 我沒有問她細節,只關心她處理的如何等語(見他卷第166 頁、本院易卷二第388至404頁)。是有關被告借錢之原因為 何,究係用於填補何處的資金之缺口或需求為何、是否被告 因公司有需求而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其借錢,甚且被告該 4間之公司營運狀況為何等節,告訴人向來均未過問,僅於 和被告聊天時,經被動告知或出於關心被告私事之立場稍有 詢問,其借錢予被告、同意被告換票,係出於和被告多年之 情誼、相信被告本人之故。從而,包括被告是否為負責人之 該4間公司營運狀況為何、該4間公司是否足以清償或擔保其 借款,似非告訴人考量是否借款及讓被告換票以延期清償等 決定之因素。
2、又細繹告訴人所提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64即本院易卷一第435 至436頁所示之舊票,除公司票外,尚有被告之個人票,又 被告於換票時,當場於舊票打叉以示作廢,而此節俱為告訴 人案發時所明知,有告訴人所為前揭證述可佐。設若被告是 否為該4間公司之負責人、是否因此影響其債信能力,又或 該4間公司是否具足夠之清償能力等對告訴人而言誠屬重要 ,何以告訴人之前未曾要求被告須提出何種票據以清償或擔 保其之債權,反係由被告自行選定;又何以於本案換票時, 已明知舊票有公司票,卻未要求被告應以公司票換公司票之 方式進行;又何以於被告開完票後,告訴人留有所有新舊票 ,卻未曾被告詢問何以新票均改為被告之個人票。益徵告訴 人同意被告換票並以個人票為更換後之新票,讓被告能取得 延期清償之利益,非係因為其以為被告仍為該4間公司負責 人或信以為該4間公司之營運或財務沒有問題的緣故,是告 訴人同意被告換票時,無從逕認有因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其於 換票時已非該4間公司之負責人,或因告以該4間公司之財務 問題已解決,而陷於錯誤後,始同意被告換票之情。 3、據此,公訴意旨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借貸原因是該4間公司 營運資金所需,但被告換票時卻未告知告訴人其已非公司負 責人,反而向告訴人稱公司財務問題都解決之行為,而使告 訴人對於同意換票之決定陷於錯誤等語,尚不足以採。(五)至公訴檢察官另補充略以:依聯徵中心提供之資料,被告於 105年1月間之信用卡消費即有全額不繳或只繳最低金額之狀 況,其如何相信自己有足夠之償還能力,猶提出與告訴人換 票,可見其具主觀詐欺之犯意等語。惟被告於案發時,難認
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業如前述,且觀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函復被告於100年至105年間之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 錄資訊,依其中「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記載,被告均無 逾期金額、還款之情形;另依「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 記載,被告100至104年間於各金融機構之繳款情況皆全額繳 清無遲延,至105年1月間,對澳盛銀行、花旗(台灣)銀行 等信用卡費用固分別為未繳及未繳足最低金額等2筆繳款部 正常之情形,但對第一銀行等其餘7間金融機構信用卡費等7 筆之繳款情形均屬正常(見本院易卷一第63頁143頁),是 公訴檢察官所指不正常之繳款情形僅是單一事件,尚無從憑 此即認被告於案發時顯無清償之意願卻提出換票,藉此取得 不法利益之意圖。
(六)公訴檢察官另謂被告於換票時,計算並開立利息之新票予告 訴人,是為了取信於告訴人同意換票,乃其用以訛詐告訴人 之手段等語。然此為起訴書未提及之詐術內容,似非本案起 訴範圍;況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調查結果,被告應係取得 告訴人同意換票後,於實際換票時另加計並開立利息金額之 新票,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利息部分係出於告訴人事前之要求 或其等於換票前之約定,且告訴人讓被告換票、使被告取得 延期清償之利益,是出於對被告之信任,並未過問亦不甚清 楚利息之由來,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加計及加計的利息若 干,與告訴人是否願讓被告換票以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及 是否願收被告提出之個人票為換票後之新票等決定間之關聯 性為何,實非無疑,自無從逕認告訴人有因被告此舉而陷於 錯誤,進而同意被告換票而收受新票之情。從而,公訴檢察 官此部分補充意旨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獲取延期清償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是本件依據 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詐欺得利犯行之程度,本 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 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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