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048號
TPDM,110,審訴,204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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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紘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張紘瑋前於民國106年1月間曾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老爸」、「老鼠」之詐騙集團,在臺南地區 從事向詐騙受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故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隱匿 贓款去向流程知之甚詳,仍於109年12月間,透過網路線上 遊戲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遊戲暱稱「路思」(另有 暱稱「小江」,下稱「路思」)之成年人,知悉「路思」及 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獲得「路思」所 提供之線上遊戲裝備,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 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張紘瑋即承接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路思」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 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張紘瑋即依「路思」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之路 邊或花圃找取紙袋並拿取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再依「路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並依指示將該 金額放回拿取提款卡之花圃或路邊等隱僻地點,待其他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層層轉交上繳方式增加查緝 難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紘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0頁,審訴卷第70 頁、第108頁、第124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 被害人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並有與其 等所述相符之各該被害人報案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 碼詳見附表二)、被害人所提遭騙證明及匯款證明與人頭帳 戶明細(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攝得被告 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卷內出處頁 碼詳見附表二)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早於106年 1月間即曾參加成員包含「老爸」、「老鼠」之詐騙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14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對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 運作流程知之甚詳,本件為獲得網路遊戲裝備,依「路思」 持不詳來源提款卡提領贓款放置路邊或花圃,必知此為時下 詐騙集團典型收取贓款流程,且依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內容 ,可知係由假冒各被害人親友借款之名義詐騙,其等受騙匯 入之人頭帳戶不只1個,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 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 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被告依 「路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待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前來收取,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 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 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路思」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3次犯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3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分 別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漏未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該次所犯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08頁),足以維護 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上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7年1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6月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經 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 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不久再為相同詐欺罪質之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法相似 ,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 ,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 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 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



達成和解,雖表達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然至今未賠償任何 金額(見審訴卷第12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 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200元,無 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 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 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提領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 其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 提領之全額已經上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其所獲得不法利益 依其所陳,僅「路思」提供網路遊戲之裝配(見審訴卷第12 9頁),加以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王丕澄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起,假冒房客名義,向王丕澄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王丕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6分、11時10分、14分、20分、28分,各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77號、新北市○○區○○路00號提款機,從左列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張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華壽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假冒水電師傅名義,向陳壽華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陳壽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5分、49分、54分、同年月29日凌晨4時1分許,各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文山區興隆路四段50之1 號、文山區光輝路7號、文山區木柵路三段27號提款機,從左列帳戶各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 張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信雄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年1月4日,假冒友人名義,向黃信雄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黃信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月4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提款機,從左列帳戶提領3萬元 張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 被害人所提遭騙證明及匯款證明與人頭帳戶明細 攝得被告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 1 王丕澄 110年1月4日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2頁、第53頁至第58頁) 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郵政存摺影本1份、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4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95-1頁至第97頁) 偵卷第119頁至第124頁 2 陳華壽 109年12月29日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聯單(偵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張、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1頁、第51頁、第95-1頁至第97頁) 偵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3 黃信雄 110年1月5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6頁、第38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2張、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照片1張、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3頁) 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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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