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庭毅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庭毅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日,加入QQ軟體暱稱「張軒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幫詐欺集團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向人 頭帳戶提供者收贓款後繳回上游之工作,而與「張軒」、所 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廖庭毅先於11 0年7月16日以暱稱「Ting Eu」透過LINE向陳珮慈取得其申 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 (下稱日盛銀行帳戶,陳珮慈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 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張軒」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張 軒」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即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 款至陳珮慈日盛銀行帳戶後,再由廖庭毅於如附表「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逞,再依 「張軒」指示存入指定帳戶,廖庭毅可從中獲得每筆匯入款 項中100元之酬勞,渠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於110年7月22日 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忠林 門市,廖庭毅與陳珮慈相約要拿取餘款時,當場為警逮捕到 案,並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廖珮彣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701元。
二、案經邱繼強、吳煜鴻、羅翎嫣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庭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偵22880卷【下稱偵查卷】 第11-18頁、第89-93頁,本院卷第90頁、第110頁、第288-2 89頁、第29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繼強、吳煜鴻、羅 翎嫣警詢時指述、證人陳珮慈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 291-293頁、第315-318頁、第341-343頁、第21-25頁),復 有被告與證人陳珮慈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珮慈之 現金轉入明細單據(見偵查卷第73頁、第77-79頁)、告訴 人邱繼強提出臉書「二手家具家電手機3C早期藝品買賣」貼 文、告訴人邱繼強與詐欺集團成員「許麗華」臉書私訊、與 「BABY」對話內容、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30 3-307頁、第301-302頁)、告訴人吳煜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KIN TOTONG」臉書私訊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正反面影本(見偵查卷第320頁、第321-331頁)、告訴人羅 翎嫣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樂樂」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 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344-345頁)、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見偵查卷第253-257頁、第245-249頁、第271-277 頁、第281-2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7-31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11月30日北檢邦談110偵22880字第110909589 6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三星 牌手機1支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1.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其餘卷內證據(告訴人邱繼強、吳煜鴻、 羅翎嫣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告訴人 等之警詢筆錄,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無此限制),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張軒」、「許 麗華」、「BABY」、「KIN TOTONG」、「樂樂」等人,為三 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有於網路PO文行騙 之人、有蒐集人頭帳戶及提款之車手、有監督詐騙款項出入 之金流控管者、有收水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之人,足徵該組 織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經「張軒」招募擔任車手工作並 接受其指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其知悉本案詐欺幕後有 多人進行分工合作,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即附表編號1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使其等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收取贓款後再轉存入所屬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帳戶,復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車手 ,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 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普通洗錢罪。
(四)被告與臉書暱稱「張軒」、「許麗華」、「BABY」、「KIN TOTONG」、「樂樂」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財物 ,反為謀取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 告訴人上當受騙,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僅為集團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 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坦承洗 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而此雖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得 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 足),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被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做大榮貨運、月收入約3萬1千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從我開始幫張軒做事到 被抓為止,總共拿到3,300元。張軒叫我把報酬扣掉後剩餘 款項匯給他,我總共拿到3,300元。本案我拿到6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其他 報酬,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認為60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張軒」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1 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持用以提款之廖珮彣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乙張,雖屬被 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現金1,701元,係被告之母給的生活費,雖屬被告 所有,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邱繼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以Line暱稱「baby」向邱繼強佯稱 :欲以新臺幣5500元出售SWITCH遊戲主機加上兩款遊戲云云,致邱繼強陷於錯誤 ,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7月16日 16時52分 3,000元 陳珮慈所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珮慈於110年7月22日1時50分許,將收取含邱繼強、吳煜鴻、羅翎嫣等人匯入款項共27,700元中之19,000元 ,以現金存入自動存款機之方式,存入廖庭毅指示之邱冠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隨後廖庭毅再轉入其姊廖珮彣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後,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存到「張軒」提供之帳戶。 廖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煜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以Line暱稱「簡單」向吳煜鴻佯稱 :欲以新臺幣6500元出售IPHONE11 云云,致吳煜鴻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 110年7月17日 14時38分 3,000元 廖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羅翎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以Line暱稱「樂樂」向羅翎嫣佯稱 :欲以新臺幣6000元出售SWITCH電動玩具云云 ,致羅翎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0年7月17日 18時3分 4,000元 廖庭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