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266號
TPDM,110,審易,2266,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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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蘋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純蘋受雇擔任曹恩慈之子陳○○(民國109年1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保母,對陳○○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本應注意 幼兒活動嬉戲之安全,並隨時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詎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幼兒陳○ ○與幼兒郭○(1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留置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托育處之玩具室內而無人看護 ,致陳○○遭幼兒郭○以手抓撓臉部無人制止,而受有臉部多 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之母曹恩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 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純蘋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第178頁、第190頁),另有證 人即告訴人曹恩慈警詢及偵詢時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2865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第63-69頁)、證人 陳冠宇郭紀良、杜昀真偵詢時證述(見偵卷第65-68頁、第 111-112頁)在卷,且有臺安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份、照片4張(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 10年11月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031655863號函(見偵卷第97  -98頁)、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1年3月 2日臺院醫業字第111000013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審 易卷第89-10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告訴人雖請求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並請求比對幼 童郭○手之大小與被害人陳○○臉部抓痕是否相符及比對傷害 方式係徒手或係以玩具所致,以證明被告所述不實等語,然 本案檢察官已調查完畢綜合全部事證認定犯罪事實而提起公 訴,被告亦坦承此一犯罪事實,實無續行調查之必要,且本 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幼童陳○○傷勢可否鑑定係何原 因造成,經該所回覆其無法鑑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 年3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176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 易卷第125頁),況案發迄今已過九月,幼童陳○○傷勢早已痊 癒,陳○○郭○亦已成長,實已無從比對,故自無調查可能 及必要。另告訴人請求傳喚臺安醫院急診科醫生陳彥安,然 該醫師事發當日看完傷勢後僅表示「無法排除是成人或兒童 攻擊的」(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是該醫師憑其經驗亦無 法確認傷勢造成之原因,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欠缺調 查必要性,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受託照顧未滿2歲之被害人,本即應更加小心謹 慎並嚴加注意所照顧幼兒之安全,詎竟因貪圖方便而輕忽注 意,放任幼童獨處無大人在旁,因而導致被害人受傷,其有 過失至為顯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做保母,月收入約3萬6千元或5萬4千元、需撫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91頁),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並無悔意  ,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91-1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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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