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辰
林頂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頂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辰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第 二車道,行至和平圓環欲右轉和平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號誌等情,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 、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提前切換至外側車道 ,即貿然自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右轉和平東路, 適林頂浩騎乘ENP-202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後方外側車 道駛至,見狀為閃避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下稱第1次 事故,林育辰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 前開第1次事故發生後,林育辰及林頂浩均本應注意於在未 移置故障之車輛前,應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之路面上, 豎立警示標誌或以其他明顯可供來車察知前開事故發生之警 示方式,避免其他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適陳鴻蓮騎乘MPJ-677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時47分許,
自同路段後方外側車道駛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撞擊 上開2人之肇事車輛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月1 3日11時3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 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鴻蓮之子崔裕森、崔雯君、崔永豐、崔浩允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辰、林頂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199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見相卷45 至46、47至49、51至52、57至60、64至67、72至373頁、偵 卷第193至197、243至247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片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 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 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㈠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 得視需要設置。㈡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 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 設置。㈢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 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發生事故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查,故被告2人疏未注意於車身後方30 至100公尺處設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以其他明顯可供來車察知 前開事故發生之警示方式,以警示後方來車,致被害人陳鴻 蓮撞擊後死亡,其等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相卷第54 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 ,並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 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 2人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2人於第1次事故發生後,本應注意於在未移置故
障之車輛前,應於車身後方適當距離之路面上,豎立警示標 誌或以其他明顯可供來車察知前開事故發生之警示方式避免 其他車輛閃避不及而肇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使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之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使被害 人家屬心理受到莫大痛苦,均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主因係因被害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第1次事故倒地之車輛,是被告2人 固有過失,惟基於罪責衡平實應予較低之非難。暨衡酌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