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喬森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秋萍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
55號、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喬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小刀壹支、繩子壹條均沒收。謝秋萍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秋萍於民國109年10月間,委託林建源承作臺北市內湖區 瑞光路比爾蓋茲大樓之裝修工程,林建源再將上開工程之木 作部分委由吳喬森施作。謝秋萍因與林建源另有金錢往來, 懷疑林建源詐騙其財物,為查知林建源之行蹤及與他人交往 情形,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於109年11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徵信 業者,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置在林建源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底盤,藉由持續傳送上開車輛所在 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至查詢平臺之方式, 竊錄上開車輛所在位置經、緯度及地址、停留時間與行蹤等 資訊,謝秋萍再透過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 設之APP軟體連結該平臺,知悉上開車輛使用人林建源非公 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二、吳喬森於承作上開工程期間,與林建源因工程問題產生糾紛 ,與謝秋萍結識後,經謝秋萍訴說林建源疑詐騙其財物之事 ,對林建源益發不滿,自109年12月1日起,多次與謝秋萍討 論要伺機修理、教訓林建源。吳喬森與謝秋萍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由謝秋萍透過 前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得悉林建源正返回其位在臺北市○ ○區○○街00號8號1樓之工作室兼倉庫,旋以其所有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喬森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裝設之LINE聯絡,通知埋伏在附近之吳喬森, 吳喬森見林建源抵達上址門口,正搬運工具,遂從林建源後 方以繩索勒住其頸部,並持小刀抵住林建源後腰,強行將林 建源推往上址屋內浴室,不斷對林建源拳打腳踢,過程中遭 遇林建源抵抗,吳喬森再以繩索纏住林建源頭、臉部,捆縛 其手腳,持續徒手毆打林建源,致林建源受有橫紋肌溶解症 、眼挫傷及眼瞼瘀血、結膜下出血、牙斷裂、唇擦傷、臉部 、右前臂、右掌、左後胸、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經林建源報警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小刀1支、繩子1條。二、案經林建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雖均稱: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源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 能力等語。然查證人林建源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 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且本院審 酌證人林建源之警詢筆錄,係經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 ,且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 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併參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林建源於警詢之陳述,自 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建源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謝秋萍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 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林建源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吳喬森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喬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源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55 號卷(下稱偵32355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47頁至第149 頁、第269頁至第271頁、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下稱偵87 22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82頁、第139頁、第231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情形照片、 被告吳喬森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所拍攝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9年12月16日鑑定書、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資料、被告吳喬森與被告謝秋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32355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155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237頁、第307頁至第319頁 、第367頁至第500頁、偵8722卷第55頁),另有扣案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小刀1支、繩 子1條可佐,足認被告吳喬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喬森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秋萍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謝秋萍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2355卷第525頁至第528頁、第 534頁至第536頁、第599頁至第604頁、偵8722卷第116頁 、本院卷第82頁、第92頁、第139頁、第231頁),並有被 告吳喬森與被告謝秋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 偵32355卷第367頁至第500頁),另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可佐,足認被告謝 秋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謝秋萍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謝秋萍固坦認其有透過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提供被告 吳喬森關於證人林建源之行蹤,且其有在LINE創設一個群 組「整渣部隊」,其有邀請被告吳喬森進入該群組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未與被告吳 喬森談論過要對證人林建源實施報復或討論犯罪分工,其 二人僅有互相說證人林建源之壞話及戳破證人林建源之謊 言、討論要如何不讓證人林建源靠近其等。「整渣部隊」 群組成員都認為證人林建源是渣男,所以取他「林渣」的 綽號,大家只是互相抱怨證人林建源的惡行惡狀,耍耍嘴 皮,沒有要對證人林建源實施任何犯罪。其在109年12月1 1日早上看到被告吳喬森將證人林建源受傷照片傳送到群 組後,其才知道被告吳喬森毆打證人林建源之事,群組成 員大家看到照片都嚇到了,當時也害怕證人林建源看到這 些東西,故其將該群組刪除云云(見偵32355卷第524頁至 第530頁、第534頁至第536頁、第600頁至第604頁、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2頁、第139頁、第211頁、第231 頁),惟查:
⑴上開被告謝秋萍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喬森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2355 卷第353頁至第356頁、第358頁至第359頁、第504頁、 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5頁),並有被告吳喬森與被告謝 秋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2355卷第367 頁至第500頁),是上開部分堪可認定。
⑵被告謝秋萍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上開被告吳喬森與被告 謝秋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二人於案發前後 均有密切聯絡,被告謝秋萍除多次提供證人林建源之位 置資訊予被告吳喬森外,二人並交換其等分別與證人林 建源之對話內容、就醫照片,被告吳喬森甚有詢問被告 謝秋萍「傷害有什麼刑責?」、向被告謝秋萍稱「我們 要規劃一個長遠的計畫」、「絕對不能讓他竄起」、「 他如果有能力養一堆打手」、「我們就完蛋了」、「我 們要策畫一下當天不在場證明」等語,均足認被告2人 間就傷害證人林建源一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 證人吳喬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其是自己要打證人林建源,其是處理其與證人林建源間 之衝突,與被告謝秋萍無關等語,然其所證述已與上開 其等對話內容情節不符,顯屬迴護被告謝秋萍之詞,無 從採信。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秋萍前開所辯之詞
,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喬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 告謝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秋萍利用不知情之徵信業者裝 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謝秋萍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秋萍委由徵信業者裝 設GPS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於告訴人之車輛上,無故竊錄其 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且藉由該追蹤器得知告 訴人行蹤,再提供被告吳喬森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2人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謝秋萍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小刀1支、繩子1條,均係被告吳喬森所有,分別供其與被 告謝秋萍聯絡、實施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係被告謝秋萍所有,供其與被告吳喬森聯絡,提供被告吳 喬森遂行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喬森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 、地點、方式傷害告訴人林建源後,見告訴人幾近昏厥,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攜帶小刀、侵入住宅後毆打 告訴人致使不能抗拒之情狀,取走告訴人放在客廳桌上之行 動電話1支,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吳喬森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 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 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 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 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 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 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 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 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吳喬森及其辯護人互為 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 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喬森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林建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喬森固坦認其有 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1支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 :其拿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目的是要拍攝該行動電話內LI
NE的通訊資料,看看有無其他受害者,蒐集一些證據,用正 常管道讓告訴人受司法制裁,其拍攝完後就放回告訴人車輛 副駕駛座車門外把手處,後來告訴人有用另一支行動電話未 顯示號碼打電話給其,要其把行動電話還給他,其有跟告訴 人說該行動電話已經放在車外把手上面了。其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等語(見偵32355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110頁 、第112頁、第263頁至第264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19 號卷第29頁、110年度偵聲字第6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82 頁、第139頁、第211頁、第235頁)。經查,證人林建源於 警詢時證稱:其遭被告吳喬森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過程中 ,被告吳喬森一直詢問其工作等相關資訊,並將其財物洗劫 一空,被告吳喬森離開後,其才從浴室爬到車上拿備用行動 電話打給被告吳喬森質問為什麼拿走其行動電話,被告吳喬 森當下裝傻答非所問,其因身體不舒服只好坐回倉庫內的沙 發上後就暈過去了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行動電話 本來放在客廳桌上,其遭被告吳喬森毆打後昏迷,被告吳喬 森應該是趁其昏迷時離開,其清醒後從浴室爬出來到客廳找 不到行動電話,其便從放在客廳的包包內拿另一支行動電話 打給被告吳喬森,要他把手機還其,被告吳喬森告訴其行動 電話放在其車內,其便到車上找,但沒有找到。其後來駕駛 其車,要去把車停到停車場,但其發現其因暈眩無法控制車 輛,所以又把車開回來。於同年月12日,有人在停車場撿到 該行動電話,其才取回該行動電話等語(見偵32355號卷第3 5頁、第149頁、第269頁至第270頁、偵8722卷第117頁)。 觀之證人林建源上開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從浴室爬到車上拿備 用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吳喬森質問為什麼拿走其行動電話,被 告吳喬森當下裝傻答非所問等語,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 係從放在客廳的包包內拿另一支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吳喬森, 被告吳喬森告訴其該行動電話放在其車內等語,二者已有不 符;而依證人林建源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曾有欲駕 駛該車輛前往停車場之行為,且該行動電話旋於翌日在停車 場尋回等語,則該行動電話非無可能在證人林建源駕駛車輛 過程中掉落於停車場,佐以被告吳喬森確有拍攝證人林建源 該行動電話中LINE的通訊資料,此有被告吳喬森行動電話內 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32355卷第64頁至第71頁),是被 告吳喬森前揭所辯:其拿走告訴人的行動電話,目的是要拍 攝該行動電話內LINE的通訊資料,且其拍攝完後就放回告訴 人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外把手處,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尚非無從憑採,自難僅依證人林建源上開前後不符之單一指 述遽為被告吳喬森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喬森有罪之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喬森此部分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吳喬森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吳喬森所為 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