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8號
TPDM,110,侵訴,8,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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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賢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志賢與代號AW000-A10837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原本均在某商業銀行總行任職(銀行名詳 卷,下稱本案銀行),兩人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 ,與同事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宋廚菜館 (下稱本案餐廳)內聚餐,席間A女於飲用高粱酒紅酒後 ,受酒精影響而呈現頭暈、無力之狀態,張志賢見A女離席 前往廁所,認有機可乘,亦起身前往廁所,嗣A女如廁後從 廁所走出,張志賢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 因酒醉 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將A女強拉至廁所附近牆角並強吻之, 進而將手指由A女腰際間伸入其內褲內,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 道而為性交行為,適同事申○堯經過而上前拍張志賢背部, 張志賢始罷手。其後聚餐結束後,張志賢執意要送A女返回 其住處,遂將A女拉、推進林萬金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 稱本案計程車)後座並駛離,張志賢於途中,另基於乘機猥 褻之犯意,徒手撫摸A女胸部,進而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解開 A女內衣扣子而撫摸其胸部,以上開方式為猥褻行為。張志 賢復要求林萬金驅車至車站附近,A女聽聞後趕緊向林萬金 表明要回其住處並重覆住址,林萬金察覺有異而將車子駛往 A女所述地點並下車為A女開門,A女下車後一面擺脫張志賢 之糾纏,一面往家中移動,始脫離險境。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寧、吳○森、黃○綸蘇○業蔡○家申○堯、林 ○德、蔡○如於本案銀行內部之訪談紀錄,係被告張志賢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張志賢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1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本案銀行內部訪談 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 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 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 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 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 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 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 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 ,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 ,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 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 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A 女 所提出其與證人蔡○家黃○綸申○堯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A 女 係將上開LINE對話內容以截圖方式提出(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00號卷【下稱偵字卷,不公開卷 則稱偵字不公開卷】第125至135頁),且A女 提出之上開對 話紀錄,包含對話時間、對話對象之名稱與顯示圖片、對話 內容等均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 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對話紀 錄截圖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審理中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得引為證據。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指稱上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第211頁、第288至297頁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A女及其餘同事前往本案 餐廳用餐,並在本案餐廳廁所外與A女接吻,嗣於聚餐結束 後,與A女一同搭乘本案計程車送A女返回其住處,惟矢口否 認有何乘機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餐廳廁 所外面強拉A女到牆角強吻,也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下體。本 案餐廳生意很好,且當時是用餐尖峰時間,廁所又只有一間 ,常常有人走動要上廁所,而且本案餐廳的廁所是在櫃檯後 方,只有用珠簾遮一半,還有很多縫隙可以看到廁所,不可 能在那個地點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而從本案餐廳離開後 ,我們走到捷運市政府站,A女住板橋,我住新莊,所以我 提議要送A女回去,A女是自己上車,上車後A女有靠在我身 上,我有摟A女,但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跟下體,因為在廁所 前的互動,所以我嘗試跟司機說,在臺北車站附近找地方休 息一下,A女說不要,她也跟司機詳細說明她家地址,A女 在車上有吐,我有跟司機借塑膠袋,我有嘗試要解開A女外 套的扣子,想要讓她比較舒服一點,但A女說不要,後來我 就接到申○堯的電話,申○堯問我為什麼沒有等他,申○堯提 議是不是繞回去載他,我說好,掛完電話後A女就繼續吐, 我想說這樣晃回去A女會更不舒服,所以我就跟司機說直接 開往A女板橋的家,並且打電話給申○堯說明,後來車子開到 A女家,A女下車後有在路邊吐,我就去照顧她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則辯護以:當日用餐過程中被告前往廁所,剛好遇到 A女,A女知道被告因父親過世而非常難過,A女主動擁抱被 告,雙方在擁抱過程中產生情感共鳴,進而開始接吻,直到 申○堯經過,拍拍被告並告知此為公共場所這樣不妥,雙方 才分開,被告與A女 於本案餐廳廁所外面之擁抱、親吻,並 未違背A女之意願。又本案餐廳廁所與用餐區屬於半開放狀 態,未有任何隔音效果,毫無隱蔽性,且現場用餐人數非常 多,僅有一間廁所且使用率極高,若真有A女指述之情況, 必然會發生肢體拉扯之動作,不可能無人察覺。況A女證稱



其當時穿著西裝外套、長袖襯衫、窄裙、黑色絲襪,而A女 於本案餐廳用餐,亦有飲用酒類,理應裙子是處於緊繃狀態 ,被告要由裙子上方伸入,顯然並無可能,何況該行為必然 會將衣物弄亂,甚至將絲襪弄破,惟A女卻自始無任何衣物 遭被告弄亂後自行整理之記憶,亦未提出其遭破壞之絲襪作 為證物,可知A女證述顯係不實。復依照計程車司機林萬金 證稱其未聽到A女表示不要上車,也沒有聽到被告與A女有何 激烈爭吵,而A女證述一再演進、誇飾,且依照一般常理判 斷,在女性穿著西裝外套或襯衫之情況下,要以手從領口後 方伸入解開內衣扣之動作,極為困難,況被告倘有意猥褻A 女,僅需解開A女襯衫前之鈕釦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以上開 方式解開A女內衣扣子,足見A女所述不實。再者,A女於飲 宴結束後尚可向黃○綸表達其被強吻、不悅等情,甚至A女上 計程車時,仍可清楚告知司機住處地址,於回到家後,更以 文字向吳○森表示「我會保護自己」等文字,並與蔡○家、黃 ○綸、吳○森等人通話聯繫,可見A女意識清醒,並無任何酒 醉之情形。又A女於事後並未要求黃○綸吳○森等人報警, 且從未提起有遭被告指侵之情事,顯與一般受害者遭受性侵 害會與同事、家人朋友商討而盡快報警或請求協助之情狀完 全不同,益徵A女證述顯非可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案發時均在本案銀行任職,兩人於108年10月28日 晚間6時許,與同事蔡○家申○堯、吳○森、黃○綸等人一同 至本案餐廳用餐;嗣於用餐結束後,與A女一同搭乘本案計 程車送A女返回其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偵字卷第 177至179頁,本院卷第301至306頁),核與證人A女、蔡○家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申○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第117至119 頁,偵字卷第35至37頁、第97至98頁、第141至142頁、第19 7至198頁,本院卷第180至183頁、第255至260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餐廳廁所外,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能 抗拒之狀態,將A女強拉至廁所附近牆角並強吻之,進而將 手指由A女腰際間伸入其內褲內,並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而為 性交行為,及在本案計程車上,徒手撫摸A女胸部,進而將 手伸入A女上衣內解開A女內衣扣子後撫摸其胸部,而以此方 式為猥褻行為等事實,業據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在本案餐廳用餐,過程中他們有 喝高粱酒,我一開始也有喝,但因為有點醉,後來開紅酒



喝,我喝到後面蠻暈的,中間我有去上廁所,遇到被告,被 告把我拉到廁所外面的一個隱密的小角落,被告強吻我,然 後把他的手從我的裙子上方伸進去内褲裡,並用手指插入我 的下體,他還在我耳邊說「妳好濕喔」,當時我喝很醉,蠻 暈的,用雙手推他並說「不要」,申○堯當時有看到被告正 在親我,就過來把我們拉開,並跟被告說「賢哥不要這樣」 ,後來我們就自回坐位。過不久我們就準備各自回家,在餐 廳門口時,同事說要搭捷運回去,我當時也說我要坐捷運, 被告就說要送我回家,被告就直接把我拉進本案計程車,在 本案計程車上我就開始吐,被告就用他的手開始摸我的大腿 ,在我的衣服外觸摸我的胸部,因為我在吐,被告假裝拍我 的背,但其實來回撫摸我整個身體,被告還一直跟司機說「 前面休息停下來」,我覺得他會把我帶去旅館性侵我,我就 跟司機說不要停下來,我要回家,然後一直重複我家的地址 ,被告還一直把我拉過去靠在他身上,但我一直掙脫說我要 吐,快接近我家時,被告解開我的内衣,把手從我衣領伸進 我的内衣裡撫摸我的胸部,過程中我有推被告,但我當時真 的太醉也不舒服,被告的力氣又很大,後來終於到我家,我 就趕快衝下車,被告也跟著衝下車拉著我說要送我回家,我 們有拉扯,我叫他趕快滾,接著我就掙脫趕快跑回家,回家 後我又一直吐也一直哭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 。
⒉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在本案餐廳用餐,一開始我們喝 高粱,因為我不太能喝高粱,我喝了2、3杯就有點暈,但在 場的都是我的主管,所以我不太能不喝,我就問說能不能改 喝別的,他們就叫老闆拿1瓶750ML的紅酒過來,我就跟大家 敬酒就慢慢把那瓶紅酒喝完,後來我要去洗手間,本案餐廳 的洗手間沒有男女區隔,被告在洗手間外面的牆角,我記得 我出來就是看到他的臉,所以我應該是從洗手間出來的時候 ,被告把我拉到牆角強吻我,當天我穿裙子,結果被告用他 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很害怕,被告在我耳朵旁邊說「你 很濕,是不是很想要」,當時我喝醉沒什麼力氣,被告力氣 又很大,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就一直看有沒有人經過,我 就看到申○堯也要走過來,應該是要上廁所,我跟他求助, 申○堯就走過來把被告拉開,還跟被告說不要這樣。我回到 位子後過沒多久,大家就說走了,我就LINE我男友問他在哪 裡,我男友說他現在很忙,我就想說我自己回去,大家就一 起走,其他同事說要一起搭捷運一起回去,我說我跟他們一 起走,被告就拉著我說要送我回家,當時旁邊有一臺計程車 ,被告就把我拉到計程車那邊把我推進去,我就對外跟其中



一個同事表示救我,被告就跟司機說趕快開,車子就開走了 ,但我不記得我是跟哪一位同事說救我。上車後我很不舒服 ,司機給我塑膠袋,我就開始吐,被告就用手拍我,問我是 不是不舒服,被告還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及下體,被告跟司機 說前面休息一下停下來,我很擔心被告是不是要帶我去旅館 性侵,我就一直抓著司機說我要回家,然後跟他說我家地址 ,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就把我内衣的扣子撥掉,然後用手伸進 去來回抓我的胸部,抓住我的頭想要吻我的樣子,我就跟他 說我想吐一直把他推開,後來司機突然問我我家是否到了, 我看到熟悉的街口,應該是司機下車把門打開,我就衝出去 ,被告還追下車,不讓我走,一直用主管的語氣跟我說他要 送我,一直跟我拉扯,我當時很醉,很不舒服,我只能重複 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請他趕快走,被告位階很高我不敢講出不 禮貌的話,因為離我家很近,我就趕快走回家,我記得他有 跟過來,我就趕快上樓把鐵門關上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 117至119頁)。
⒊A女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本案餐廳用餐,一開始大家是喝高 粱,我喝了2小杯就覺得蠻暈的,後來就改喝紅酒,我一個 人把紅酒慢慢喝完,可能因為混酒,所以就蠻不舒服的。過 程中我有去廁所,我印象是我上完廁所出來後,我才看到被 告,被告用一隻手勾住我脖子到廁所外角落,我們面對面, 我用兩手推被告胸口,被告用右手抓我的後腦,並強吻我的 嘴巴,我當天穿裙子,被告從裙子的上方伸手進我的內褲, 摸我的下體,手指也有伸進去,並且在我的耳朵旁邊說「你 很濕」。過程中我面朝外,被告是面對牆壁,我就在看有沒 有人經過可以救我,我就看到申○堯,申○堯有跟我對到面, 我有對他揮手,他就過來把被告拉開,並說「賢哥不要這樣 」,我就回位置上。發生事情當下,我有用LINE詢問我男友 ,問他可不可以來接我,但他拒絕。聚餐結束後,同事們說 要坐捷運,我當下想法就是要跟同事一起去搭捷運回家,被 告就一直說要送我回家,但我沒有想要跟被告一起走的意思 ,接下來我看到一臺計程車停在前面,然後我就被被告推或 拉進去,車門關上時,我有對同事用嘴型說救我,後來車就 開走了。我搭上計程車時,酒醉很暈,然後想吐,車子行進 中,我就吐了,司機在我正前方,我跟司機要嘔吐袋,接下 來我就斷斷續續的吐,被告就開始拍我的背,問我「還好嗎 」,就開始一路從後背摸下來,之後就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 、下腹部跟下體,我有小聲說不要,也有用手撥開被告的手 ,後來我聽到被告跟司機說要帶我去休息,我很害怕,我一 直跟司機重複我家的地址,這時被告的手從衣服上面伸進我



的衣服,解開我內衣後方的扣子,我的內衣因而鬆脫,接著 被告就開始抓我的胸部。後來我聽到司機說到了,門打開了 ,應該是司機開的門,我就趕快下車,這時被告還有下車繼 續抓我的手,說要送我回家,我就說我家在前面,再次掙脫 他的手往家裡的方向走,就趕快上樓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255至273頁)。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前例參照)。且人之記 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 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 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 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 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 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 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 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衡以A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就部分細節,例如:A 女係前往本案餐廳廁所時,或從本案餐廳廁所出來後,遇到 被告等節,前後證述略有不一致,然除上開部分之外,A女 就案發當時因酒醉而頭暈、無力,遭被告強拉至本案餐廳廁 所附近牆角,並強吻之,被告進而將手指由A女腰際間伸入 其內褲內,並將手指進入A女陰道,以及在本案計程車上, 被告乘A女酒醉,徒手撫摸A女胸部,進而將手伸入A女上衣 內解開A女內衣扣子後撫摸其胸部等乘機性交、猥褻之重要 基本事實,及當日案發經過,甚至就與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 之過程中被告曾要求本案計程車司機林萬金驅車至附近找地 方休息,A女 聽聞後趕緊向林萬金表明要回其住處並重覆住 址,林萬金察覺有異而將車子駛往A女 指定地點,並下車為 A女開門,A女下車後擺脫被告之糾纏,始脫離險境等細節, 均詳述在卷,且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 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細節為上開一 致證述。至A女究係前往本案餐廳廁所時,或從本案餐廳廁 所出來後,遇到被告乙節,前後雖略有歧異,然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質之A女,A女已明確證稱:我記得我從廁所 出來時,就看到被告的臉,所以應該是從洗手間出來時遇到



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64頁),自應以此為認定。又A女之 證述有以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其於本案餐廳 廁所外有與A女親吻,適申○堯經過並拍其背部制止,及與A 女搭乘本案計程車時,有向司機表示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找地 方休息,且於A女到家後,亦有隨A女一同下車等情(見偵字 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偵字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49至 51頁),核與A女 證述情節相吻合。
 ⒉證人即本案計程車司機林萬金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駕駛本 案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市○○0號出口前的忠孝東路上 ,我見到有人攔車,我就停下來讓乘客上車,當時有1名男 性先上車,並且拉著1名女性要她上車,該女子當時好像臉 色不是很好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及證人蔡○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A女 上車前,被告有勾著或拉著A 女的肩膀或手臂乙情(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時A女的表情是不願意上車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第98頁,本院卷第190頁),核 與A女上開證稱:其不願搭計程車由被告送其返家,係被告 推、拉其上計程車乙節一致。倘被告與A女斯時相互萌生好 感,而於本案餐廳廁所外有接吻之行為,何以A女卻不願與 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家,此實有違常情。
 ⒊證人黃○綸於偵查中證稱:吃完飯後,A女走到本案餐廳外, 跟我說被告強吻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又A女 與被告一同搭上本案計程車後,證人蔡○家黃○綸吳○森 ,均有頻繁以LINE撥打電話予A女,吳○森、蔡○家均於對話 中表示其等停留在原地等候,吳○森甚至於LINE中向A女表示 「妳跟他說我在找你」等情,有A女與蔡○家黃○綸吳○森 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5至135頁);又 A女返家後,黃○綸傳送訊息與A女表示:「妳有在家嗎、我 和sam在一起、可以過去」,A女則回以:「我到家了、我在 哭」,黃○綸則表示:「要報警的話我和sam過去」;A女亦 有傳送訊息予蔡○家表示:「我一直假裝吐......然後脫身 了」,蔡○家則表示:「妳好機靈、我們一直狂call妳都沒 接、在原地不敢走」,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125頁、第131頁),可見A女於用餐結束後隨即告 知黃○綸其遭被告強吻乙事,而蔡○家黃○綸吳○森均察覺 有異,且十分擔心A女之安危,因而不斷聯繫且停留在現場 等候,黃○綸甚至詢問A女是否需陪同報警,足徵A女 上開證 述應非子虛。
 ⒋參以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到家後看到很多同事打給



我的未接來電,我當下很生氣,我那時的情緒是你們這麼多 男生,就這樣看我被抓上車,所以有對蔡○家黃○綸說不禮 貌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復佐以即A女之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有聽到A女哭聲等情(見本 院卷第193頁),此亦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稱:回家後我有一直哭等情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1 頁、第119頁,本院卷第270頁)。併參以證人即A女之弟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隔2、3天A女才跟我說案發的經過, 當時A女一直哭,泣不成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及證 人吳○寧、蔡○家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後2日,我們與A 女在一間餐廳用餐,A女 有提到案發的過程,當時A女有哭 泣等情(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196頁),而A女 於本 院審理時,亦有哭泣、拭淚等反應(見本院卷第274頁)。 由上徵之,A女於遭到被告以前揭方式為性交、猥褻後,其 情緒感到羞憤、害怕、驚恐、哭泣,且A女於事後陳述案發 經過時,亦有哭泣之情,均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 有哭泣、恐懼、情緒崩潰等強烈情緒反應相符。 ⒌又A女係於108年11月1日始由其弟陪同前往警局報案,此有A 女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7頁),佐以A女 之弟上開證稱:A女跟我們陳述案發經過時,我跟大姐就一 直鼓勵A女去報案,不要受到職場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 94頁),而衡諸一般常理,若A女有意誣陷被告,應不至距 案發已數日後,經勸說後始前往報警。再者,被告為A女主 管,且層級甚高,苟非確有其事,A女實無理由及動機,要 陷自己自此之後,將隨時處於忍受同事間異樣眼光之窘境, 並致令同事間之情誼生變,復得花費心力、時間多次奔走警 局、檢察署、法院作證,而犧牲個人生活、工作之寧靜,且 若舉發無果,將名譽受損、工作不保,並置自己於受誣告、 偽證罪刑罰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虛構情節誣指其主管即被告 對其為性侵害。
 ⒍綜上各情,足認A女 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 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 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 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 言,自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之狀態或完全喪失意識 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徵之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其飲酒後已有酒



醉而頭暈、想吐等情形,且在本案計程車上也因酒醉而有嘔 吐、無力之反應等情(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 第257至260頁、第268至269頁),是依當時情狀,A女雖非 完全喪失意識,然仍可認A女當時確實已無能力抗拒被告對 其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跟吳○ 森通話時,我已經洗完澡、吐完了意識就比較清楚等情(見 本院卷第261頁),是自難以A女事後返家後有與蔡○家黃○ 綸、吳○森等人通話聯繫,即認A女於案發時並未因酒醉而有 不能抗拒之狀態。因此辯護人前開辯稱:A女案發當時意識 清楚云云,尚不足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與A女身高相差23公分,如果不是A女墊著腳 、仰著頭,我是不可能親到她,且我要親她要用2隻手固定 ,而且要抬起她的頭才有可能親到,我哪來第3隻手指親她 云云,縱認被告所述其與A女身高差距乙節屬實,然被告於 行為時亦可採低頭或略為屈身之姿勢強吻A女。復衡以男女 先天生理差異,再加上A女當日已因飲酒而有頭暈、無力之 情形,被告以其體型上之優勢,自可輕易遂行其以手指插入 A女下體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質以:本案餐廳生意很好,且當時是用餐尖 峰時間,廁所又只有一間,常常有人走動要上廁所,且該地 點堆置許多雜物,倘A女有所反抗,顯然會造成撞擊櫃子、 物品掉落等動靜,不可能在那個地點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 云云。然稽之證人蔡○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本案餐廳 生意如何,現在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因此 辯護人所稱案發當時本案餐廳生意很好,人來人往云云,實 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再者,犯罪地點是否人多混雜 或在人來人往之處,本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必然關聯,尤以 性侵害或性騷擾此等涉及被害人自身隱私、名譽之犯罪,被 害人因慮及引起他人側目、擴大事端反而對己身不利等情節 ,縱於大庭廣眾之處所遭受侵害,而未大聲張揚或直接反應 之情形,均所在多有。更何況被告亦自承其有在本案餐廳廁 所外與A女親吻乙情,前已敘及,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 為一時不至為他人所發覺已有一定之把握,辯護人單憑本案 餐廳廁所為人來人往,且他人得以共見共聞,即欲否認被告 犯罪成立之可能性,所辯自不成立。
 ⒊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女當日穿著西裝外套、長袖襯衫、窄 裙、黑色絲襪,且A女於本案餐廳用餐,亦有飲用酒類,理 應裙子是處於緊繃狀態,被告要由裙子上方伸入,顯然並無 可能,且在女性穿著西裝外套或襯衫之情況下,要以手從領



口後方伸入解開內衣扣之動作,亦極為困難,且由A女搭乘 本案計程車時之照片顯示,A女當時衣服呈現緊繃狀態,根 本無法以手伸入,足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而A女固於警詢中 證稱:當日穿著長袖襯衫、窄裙、絲襪等情(見偵字不公開 卷第29頁),惟不論何種材質、型式之裙子,均有一定彈性 ,以免造成行動不便,更何況人體腰、腹部肌肉較為柔軟, 被告為男性,欲強行將手伸入腰際,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因 此被告從腰際間伸入,並從內褲、絲襪縫細間伸入,再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並非不可能。又辯護人雖提出之當日A女在 本案計程車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9頁),欲證明A女當日 在計程車上有穿著西裝外套,及由A女當時動作,被告不可 能將手伸入A女襯衫內等事實,惟稽之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本案計程車上時,外套放在座椅上,在車上只有穿著襯 衫,襯衫裡面就是內衣。我也不確定照片中的是不是我等情 (見本院卷第268頁),復觀諸上開照片中雖有619之數字, 惟並未見完整車牌號碼,照片上亦無拍攝日期,該照片是否 即為當晚A女搭乘本案計程車時之照片,並非毫無疑問。縱 認該照片為真,然由該照片觀之,仍無法清楚辨認A女 是否 真有穿著西裝外套,且A女雖有弓身嘔吐之動作,而使衣服 呈現緊繃之狀態,然A女並不一定全程保持同樣姿勢,而女 性襯衫領口一般均有一定空間,並非完全不可能以手伸入。 因此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為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固亦辯稱:A女身上並無傷痕,顯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應該會造成弄亂衣物,甚至絲襪 破損,然A女並無任何衣物遭被告弄亂後整理之記憶,亦並 未提出遭破壞之絲襪作為證據,顯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然A 女是否成傷,當取決於被告抓住A女之力道、久暫,甚至A女 抵抗之強度等因素而受影響,亦非凡有掙扎行為則必定會 造成身體傷痕或衣著破損。而依A女前揭證述,被告係以手 抓住A女後腦勺而強吻,且A女斯時因酒醉而無力抵抗,被告 因而將手指由A女腰際間伸入其內褲內,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 道,顯見A女並未有激烈抵抗行為。因此A女身體未有明顯之 傷勢,絲襪亦無明顯破損,尚與常情無違。又A女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其遭被告強吻,及以手指插 入其下體等行為後,有整理衣著之舉,然此或係因A女回答 訊問時省略片段情節所導致,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就此詰之 A女,自無從據此推論A女所述並不足採。
 ⒌辯護人雖亦辯稱:A女於事後,並未要求黃○綸吳○森等人報 警,且從未提起有遭被告指侵之情事等情事,顯與一般受害 者遭受性侵害會與同事、家人朋友商討而盡快報警或請求協



助之情狀完全不同云云,惟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 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 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 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 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 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 喊叫、求援。是以,A女在本案餐廳時,固未當下呼救、求 援,然因被告身為主管,A女或因畏懼當下立即呼救並與被 告爭執後,將使自己陷入難堪之處境,故而仍與同事間保持 正常應對後離開本案餐廳,尚無悖於事理。又A女雖遲至108 年11月1日始至警局報案,惟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 並非全數遭侵害後均先報警以保全自身,畢竟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被害人多數不希望他人得知自身遭性侵害之情事,多數 均採取隱忍之態度,不願張揚,此亦由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黃○綸問我要不要報警,我第一時間的想法是我還 是需要這份工作,我不知道怎麼面對這種事情,所以我跟黃 ○綸沒有多說什麼,主要是說我到家了、安全了等語可徵上 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61頁)。復參以證人黃○綸於偵查中證 稱:吃完飯後,A女走到本案餐廳外,跟我說被告強吻他等 情(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證人蔡○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後2日我與A女吃飯時,A女有提到被告在車有摸她 ,但沒有提到摸什麼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證人 吳○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有提及其在本案餐廳廁所外遭 被告強吻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黃○綸蔡○家吳○寧 雖均未聽聞A女表示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乙事,然此或係 因A女產生性的羞恥感,或考量被告在公司之權勢,以及顧 及日後在同事間之觀感,以致簡略部分情節而敘述被害經過 ,尚無悖常情。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囿於理想性侵害被害 人之成見,實無可取。
 ⒍至證人林萬金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男性乘客說該 女子一直在吐所以要送他回家,但並沒有聽到有激烈爭吵或 大聲反抗的話語等情(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然衡以林萬 金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8年11月5日,此有林萬金之 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頁),復稽之證人即警員 王柏勛證稱:林萬金部分是由我詢問,我聯絡林萬金好幾次 ,其實他一開始不太願意來作證,不太願意捲入他人糾紛, 我跟他說明後他才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61頁)。是以,林 萬金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距案發已數日,而林萬金為職業計程 車司機,每日搭載乘客甚多,其能否完整回憶當日案發經過 ,甚至是否有避重就輕之處,均不無疑問。況A女於本院審



理時亦明確表示:搭乘本案計程車時的確沒有激烈爭吵,也 沒有大聲,我當下沒有力氣,但我絕對有小聲的說等情(見 本院卷第269頁),而林萬金身為計程車司機,本即應專心 駕車,自難認其能隨時緊盯後座狀況,是尚難以林萬金上開 證述,反推被告並未在本案計程車上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 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由吳○寧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吳○寧 與A女有成立「愛人拉卜拉卜」聊天群組,該群組於108年11 月7日即就A女應如何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等細節為討論、指導 ,並表示「說意識不清被拉上計程車好像比較合理」,形同 指示A女採取何種說法較符常理云云,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 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然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不在這個群組裡,我不知道群組裡確切成員有誰 ,但我知道裡面有一個好像是從事法律相關工作的人,所以 吳○寧會去問他。吳○寧把他詢問法律相關人士的訊息轉達給 我,所以用截圖的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衡以 一般人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因此吳○寧協助徵詢專業人士 意見,並轉知A女,此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更何況A女 早於1 08年11月1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迭經說明如上,而A女於 該次警詢筆錄中雖未明白表示「其意識不清被拉上計程車」 乙情,然細繹該警詢筆錄,A女於該次警詢時已明白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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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