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詠劭律師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王建民
王建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調偵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
號、第370號,108年度偵字第5435號、第951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志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王建民、王建台均無罪。
事 實
一、洪志明自民國102年底擔任「昶盛集團」(包括昶盛置業有 限公司、昶盛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等,下稱「昶盛集團」,尚 無證據可認為法人組織)臺灣區執行長,與該集團董事長「 洪文瀚」、「梁傑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吳俊霖 等經營階層,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 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由洪志明先後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辦公室作為服 務處,實際負責該服務處之營運管理,並與該集團業務人員
向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如附表所示「柬埔寨暹粒世紀 城建設計畫」(下稱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為名義之 投資方案內容,約定給付年化報酬7.68%至104%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以此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共收受資金 達新臺幣(下同)6,272萬2,980元(各投資人、投資名稱、 投資方案內容、匯款日期、幣別、金額、匯入帳戶、年化報 酬率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王慧中、王其政、潘仰文、張莉珍、孫柏莉、潘清文、 周錫柔、陳奕名、許仰德、陳嫚羚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芳梅、林莉榛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36至143頁,被告 洪志明答辯狀卷第433至43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訊據被告洪志明對於其為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昶盛集團 在臺先後設有松江路、民權東路之辦公室;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投資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投資暹粒世紀城及東 盟建設基金,被告洪志明並因部分投資人之投資而領有佣金 等情,固予承認(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除據證人即上 開投資人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附表供述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並有相關匯款及投資憑證附卷可稽(如附表匯款
及投資憑證出處欄位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㈡、被告洪志明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明雖掛名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 但並非該集團核心人物,亦未參與相關決策,僅係相信暹粒 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值得投資,始投入大量資金並進而介 紹他人投資;而東盟建設與昶盛集團分屬不同公司,被告洪 志明從未任職於東盟建設,更遑論參與東盟建設之相關決策 與運作,是被告洪志明並無與昶盛集團或東盟建設共同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昶盛集團暹粒世紀城部分 合約雖有回租或協助出售之約定,然該等回租或協助出售之 約定,均非於一定期間即當然發生之報酬,自不具有類似利 息之性質,且並無特殊超額之情,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謂顯不相當之報酬等語。
㈢、從而,此部分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洪志明是否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投資人等收受款項,而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分述如下。
二、經查:
㈠、本案投資方案之內容,實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1、就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如下:
⑴、證人即投資人王慧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被告 王建民、王建台介紹投資暹粒世紀城與東盟建設基金,期間 陸續透過交付人民幣現金,或匯款人民幣、新臺幣至被告王 建民指定之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依照被告王建民口 頭說明,及我所取得的相關投資憑證上的記載,投資暹粒世 紀城於簽約2年後可以投資金額之118%至120%回售給昶盛集 團,或5年內可委託昶盛集團出租,保證按年收取投資金額8 %之租金;投資東盟建設基金每週可固定領取2%的回饋報酬 ,直到250%至300%為止。我剛開始有取得投資東盟建設基金 的約定報酬,但後來東盟建設基金無預警結束,被告王建民 雖稱可以將東盟建設基金轉換成暹粒世紀城的不動產,但暹 粒世紀城也沒有順利完工,我才發現被騙等語(如附表編號 1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⑵、證人即投資人王其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親姊 姊王慧中介紹認識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並參與投資暹粒世 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投資款我都是直接帶著筆電到昶盛集 團在臺北市松江路的辦公室,請辦公室助理「阿卿」(即張 宥豪【原名張俊卿】)替我操作,所以具體而言投資款是匯 到哪個帳戶等細節我並不清楚(如附表編號2所示),但是 我確實有取得投資項目的相關憑證。依照憑證上的記載,投
資暹粒世紀城可以委託昶盛集團出租,保證按年收取投資金 額8%之租金;投資東盟建設基金每週固定領取2%之回饋報酬 ,直到300%為止(如附表編號2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我只知道被告王建民、王建台保證我獲利,並不知道暹粒世 紀城無法開發完工的原因等語(如附表編號2供述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
⑶、證人即投資人潘仰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朋友 鄧師文介紹認識被告洪志明,因而以自己、配偶及兒女的名 義投資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設基金,相關投資款項係以現金 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洪志明指定的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 。投資東盟建設基金每週固定領取2%之回饋報酬,最高可領 取至200%至350%,但東盟建設基金的利息只有收回約4萬美 金,後來就無法再發放利息,這部分的投資就被迫改為暹粒 世紀城的不動產,暹粒世紀城據說也因為土地使用權發生法 律爭議而遲遲無法完工等語(如附表編號3供述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
⑷、證人即投資人張莉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同 事陳沂澧介紹認識被告洪志明,後續即透過陳沂澧參與投資 暹粒世紀城,並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給陳沂澧(如附表編 號4所示)。依照被告洪志明跟陳沂澧的口頭說明,及我所 取得的相關投資憑證上的記載,簽約起投資期間達730至760 日,可以投資金額之120%回售給昶盛集團;投資期間達1095 至1125日,可以投資金額之135%至145%回售給昶盛集團;投 資期間達1460至1490日,可以投資金額之150%至200%回售給 昶盛集團,後來據說因為土地出問題,所以暹粒世紀城並沒 有順利完工等語(如附表編號4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⑸、證人即投資人孫柏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 友即被告王建民得知暹粒世紀城這個投資案,我的另一個朋 友葉宏豪也是透過被告王建民投資了兩戶暹粒世紀城的不動 產,當時因為葉宏豪缺錢想要轉賣,葉宏豪的太太請我幫忙 ,所以我才去找被告王建民說葉宏豪想要轉賣,而我經過被 告王建民的介紹也覺得暹粒世紀城值得投資,所以就以我兒 子的名義買下其中一戶,並將投資款以現金的方式交給被告 王建民。依照被告王建民的口頭說明,及我所取得的相關投 資憑證上的記載,簽約2年後可以投資金額之118%至120%回 售給昶盛集團;或5年內可委託昶盛集團出租,保證按年收 取投資金額8%之租金,但後來聽被告王建民說土地出了問題 ,所以暹粒世紀城無法完工等語(如附表編號5供述證據出 處欄位所示)。
⑹、證人即投資人潘清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鄰
居林麗水的介紹認識被告洪志明,因而以配偶及兒子的名義 投資暹粒世紀城,並匯款到被告洪志明指定的帳戶(如附表 編號6所示)。依照被告洪志明的口頭說明,及我所取得的 相關投資憑證上的記載,簽約25個月後,可以投資金額之11 6%回售給昶盛集團。我曾向被告洪志明提出回售申請,但只 陸續領到約3萬元美金左右,後來追問被告洪志明表示因土 地糾紛,昶盛集團無法取得土地而致開發案無法完工等語( 如附表編號6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⑺、證人即投資人周錫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潘清文 是朋友,因為潘清文認識林麗水而得知暹粒世紀城,被告洪 志明則自稱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我投資暹粒世紀城的投 資款是由潘清文先替我代墊,我再補給潘清文。依照被告洪 志明的口頭說明,及我所取得的相關投資憑證上的記載,簽 約25個月後,可以投資金額之116%回售給昶盛集團,我後來 有要求昶盛集團依約買回我的上開不動產,但昶盛集團只付 了三期款項就沒有下文了,我後來聽被告洪志明說因為土地 跟規劃圖的問題,導致暹粒世紀城無法完工等語(如附表編 號7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⑻、證人即投資人陳奕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中 國的朋友介紹得知暹粒世紀城,後來在昶盛集團柬埔寨的辦 公室完成簽約手續,並透過匯款及現金交付的方式將投資款 交給昶盛集團的幹部,簽約後昶盛集團的幹部跟我說該集團 在臺灣的負責人是被告洪志明,在臺灣可以跟被告洪志明聯 絡。依照我取得的投資憑證上的記載,簽約25個月後,可以 投資金額之116%回售給昶盛集團。但事後昶盛集團的幹部表 示因為土地購置發生問題,所以暹粒世紀城無法完工,我覺 得這都只是詐騙的藉口等語(如附表編號8供述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
⑼、證人即投資人許仰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被告王建民,經由被告王建民介紹而投資暹粒世紀 城與東盟建設基金,期間陸續匯款到被告王建民指定之帳戶 (如附表編號9所示);投資東盟建設基金每月可固定領取8 %的回饋報酬,後來開始領不到報酬,被告王建民說是因為 暹粒世紀城開發延宕的關係,可以該報酬折抵暹粒世紀城分 期房貸,但最後被告王建民說暹粒世紀城因為文件下不來所 以蓋不成也沒辦法退款,我才認為這是詐騙等語(如附表編 號9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⑽、證人即投資人陳嫚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男 友許仰德得知東盟建設基金的投資案,當時被告王建民有跟 許仰德提到可以增加投資金額,所以我就以許仰德的名義投
資60萬元,匯款到被告王建民指定的帳戶,之後才由被告王 建民在電話中向我介紹東盟建設基金的具體方案,即每月可 以固定領取8%的回饋報酬,並跟我相約交付投資合約書。後 來開始領不到報酬,被告王建民跟許仰德說是因為東盟建設 基金跟暹粒世紀城開發綁在一起,暹粒世紀城沒有蓋好,所 以基金的錢也沒有辦法發,還有提到可以將東盟建設基金轉 換成暹粒世紀城的不動產等方案,但後來暹粒世紀城沒有蓋 好,投資款也沒有退,所以我認為遭到詐騙等語(如附表編 號10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⑾、證人即投資人王芳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林淑 娟介紹我跟被告王建民認識,因而投資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 設基金,期間先後匯款至被告王建民指定的帳戶,亦有以現 金的方式交付投資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依照林淑娟的 口頭說明還有書面合約上的記載,投資暹粒世紀城可以委託 昶盛集團出租,保證按年收取投資金額8%之租金;投資東盟 建設基金每週可固定領取2%的回饋報酬,直到250%至350%為 止。後來我聽林淑娟說暹粒世紀城的土地產權有糾紛,無法 順利完工,投資款也都拿不回來等語(如附表編號11供述證 據出處欄位所示)。
⑿、證人即投資人林莉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林淑 娟介紹我跟被告王建民認識,因而投資暹粒世紀城及東盟建 設基金,除了投資東盟建設基金的第一筆款項是匯到林淑娟 告知我的昶盛集團帳戶,其他投資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 金的投資款,我都是先後匯款至被告王建民指定的帳戶(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林淑娟跟被告王建民在介紹時都有提到 ,投資暹粒世紀城可以交由昶盛集團代管代租保證獲利8%, 投資東盟建設基金則可每週固定領取2%之回饋報酬等語(如 附表編號12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
⒀、證人即投資人黃若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透 過被告洪志明知道暹粒世紀城的投資案,後續簽約手續是經 由被告洪志明在臺灣辦事處的助理辦理的,我也有投資東盟 建設基金,投資款大部分都是匯到被告洪志明指定的帳戶等 語;而依證人黃若盈所提出之東盟建設基金投資憑證所載, 每週可固定領取2%之回饋報酬,最高可領取至250%至300%( 如附表編號13投資憑證及供述證據出處欄位所示)。2、從而,就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就投資人、投資名稱與方 案、匯款日期、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就起訴及併辦意旨 應予更正或補充之處,詳如附表備註欄位所示),業據上開 投資人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匯款及投 資憑證在卷可參(如附表匯款及投資憑證出處欄位所示),
此情已足認定。而就附表編號13黃若盈投資東盟建設基金部 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併 予審理。
3、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 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4、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按約定期間給付投資人 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如附表「投資方案內容」欄位所 示,除編號3、編號9有關暹粒世紀城之投資方案內容,起訴 意旨認與違反銀行法犯行無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有保證獲 利外;就編號13有關暹粒世紀城之投資方案內容,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有保證獲利),業如前述,已足認係以收受投資之 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以本案案發期間,國內合法金 融機構存款利率僅約1%至2%之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 附表所示各該投資方案所約定報酬之年利率少則7.68%至10% 、10%至24.5%,多則52.14%至74.49%,或可達於96%、104% (詳如附表年化報酬率欄位所示),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 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 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是昶盛 集團以暹粒世紀城、東盟建設基金為名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是被告洪志明辯護人所辯,有關暹粒世紀城部分合 約回租或協助出售之約定,並非於一定期間當然發生之報酬 云云,並不足採;又昶盛集團既係在我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約定報酬遠高於我國當時銀行存款利率 ,及一般合法投資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洪志明辯護人辯稱應依柬埔寨當地銀行利率或不動產投資 報酬率,作為本案是否該當顯不相當報酬之比較基準云云, 殊無可採。
㈡、被告洪志明係與昶盛集團經營者,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 意聯絡,而向附表所示投資人等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1、證人沈士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哥哥沈士然介紹, 與吳俊霖面談後進入昶盛集團擔任行政助理,約104年初到1 05年12月間在昶盛集團臺灣辦公室工作,負責文書工作、資 料整理;在我上面還有一個主管張宥豪(原名張俊卿),張 宥豪說他的主管是吳俊霖,張宥豪比我早一年到職,我到職 前3個月都是由張宥豪交辦工作給我,試用期過後張宥豪就 讓我跟昶盛集團在中國的業務窗口直接聯繫;而被告洪志明 擔任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如果有客戶想要了解暹粒世紀 城或去現場參訪,就會由被告洪志明安排參訪行程,由被告 洪志明、吳俊霖與客戶相互聯繫安排參訪時間。我負責整理 的公司客戶資料、房產資料及分期繳款等資料,會交給被告 洪志明及張俊卿,讓他們兩個可以了解,因為張俊卿算是我 的主管,張俊卿有交代也要準備一份給被告洪志明;昶盛集 團在臺灣辦公室的行政費用、房租、助理的薪水等,均由被 告洪志明先為公司代墊,我會製作公司支出如房租、水電等 費用的相關明細,也會按不同坪數分類,統計客戶投資暹粒 世紀城的分期付款資料,並把這些資料整理好交給被告洪志 明,讓他知道這個月公司開銷及支出多少等語(本院卷三第 115至13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時候助理張 宥豪、沈士雅在處理事情,尤其是有關參訪的問題,會去問 被告洪志明如何處理,被告洪志明也會直接對助理下指示等 語(本院卷三第26頁)。就此被告洪志明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很多客戶會想要凹參訪名額,但公司有不成文的規定,不
管投資幾間不動產都只能獲得三個參訪名額,助理會來跟我 反應說有些投資人想多要一些參訪名額,我會說依照公司規 定辦理,或者請助理去問高層可否通融等語(本院卷三第27 頁)。
3、是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被告洪志明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 洪志明擔任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除負責安排參訪行程, 與客戶聯繫參訪時間,亦會就有關參訪相關問題對助理下達 指示;助理會將公司客戶、房產及分期繳款等資料整理後交 給被告洪志明,並統計彙整公司支出、所收受之投資款,使 被告洪志明得以掌握公司每月收支情形,就有關昶盛集團臺 灣辦公室之房租、助理薪資及行政費用等相關支出,亦係由 被告洪志明先行墊付。可見有關昶盛集團臺灣區辦公室之業 務營運、費用開支等節,均係由被告洪志明所實質管控,是 被告洪志明辯稱僅係掛名之臺灣區執行長云云,已難謂可採 。
4、復依被告洪志明供稱:當初是昶盛集團的董事長「洪文瀚」 跟我說「封你當臺灣區的執行長,讓你用這個身分去跟其他 人接洽」,後來我就請我們公司的助理張宥豪幫我用這個身 分印製名片,昶盛集團也有幫我印簡體字的名片。因為公司 在臺灣沒有正式申請設立公司,所以請我先後租用松江路、 民權東路之辦公室作為服務處,松江路辦公室的服務處從10 2年底到103年初間開始運作,主要處理投資人合約的收集, 待傳送回昶盛集團用印後,再由服務處助理交給投資人,有 些投資人也會介紹朋友來服務處瞭解投資案,我們會分享投 資經驗;該服務處運作約一年後,「洪文瀚」、「梁傑勝」 叫我找一個更大的服務處,所以就搬到民權東路的辦公室, 直到105年2月間因狀況不佳而撤出。臺灣區的業務方面由我 負責,另外我也會帶投資客去柬埔寨旅遊考察,辦公室的租 金、助理的薪水,及客戶去柬埔寨考察的機票等相關費用, 都由我先代墊,後來為了結算方便,會由我從代收的投資款 支付,再跟公司結帳折抵等語(北檢他10042卷第10至12頁 ,北檢偵5435卷第9至22頁,北檢偵20951卷第247至249頁) 。可見昶盛集團在臺辦公室所係由被告洪志明出面承租,並 以該辦公室作為服務處分享投資訊息、協助投資人辦理簽約 手續,被告洪志明並負責帶團考察,有權直接動用代收之投 資款項,墊付服務處之相關開支,在在顯示被告洪志明應為 服務處之實質管理人。倘如被告洪志明所辯,其僅係掛名之 執行長云云,則其非但未就該受封之頭銜為反對之表示,反 而主動印製名片對外發放,甚至以執行長名義對外接受訪問 ,此有附表所示投資人等自被告洪志明處取得之名片、周刊
採訪頁面等在卷可參(北檢他6558卷第42頁,北檢他10043 卷第2頁,北檢偵20951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73 頁,本院卷二第377至383頁)。顯見被告洪志明實係基於與 昶盛集團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如前述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自應共同就由其所參與營運管理如附表所示之臺 灣辦公室非法吸金業務負責,應堪認定。
5、至被告洪志明辯護人雖辯稱東盟建設與昶盛集團分屬不同公 司,被告洪志明從未任職於東盟建設,是被告洪志明並無與 昶盛集團或東盟建設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惟依證人 沈士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昶盛集團臺灣辦公室任職期間 有經手一部分東盟建設基金的事務,當時有東盟建設基金的 投資人想要把投資轉換成暹粒世紀城的不動產,我有協助處 理投資人的資料變更等語(本院卷三第128頁);被告王建 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投資東盟建設基金其中有以暹粒世 紀城的不動產作為抵押的條款,所以在東盟建設基金的回饋 金沒有繼續發的時候,我有一直追問昶盛集團的相關開發事 宜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與前開附表所示投資人證稱, 可以將東盟建設基金之投資,轉換成暹粒世紀城之不動產等 情相符;被告洪志明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東盟建設很 多投資計畫都跟昶盛集團綁在一起,所以投資東盟建設基金 等於投資昶盛集團的暹粒世紀城,吳俊霖也有跟投資人說可 以將東盟建設基金的投資轉成暹粒世紀城的不動產等語(本 院卷一第49至50頁)。益徵昶盛集團實係透過暹粒世紀城及 東盟建設基金為名,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資金,而與東 盟建設與昶盛集團間之實際關係為何無涉,是被告洪志明辯 護人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 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洪志明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吳俊霖、陳士耕、陳沂澧、張宥豪(本院卷一第70頁、第12 1頁,本院卷二第184頁)。就證人張宥豪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而屬無調查可能性證據,應予駁回;就證 人吳俊霖、陳士耕、陳沂澧部分,則經被告洪志明辯護人當 庭捨棄傳喚(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本院卷三第28頁、第 47頁),自無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志明犯行堪以認定,其所 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洪志明所為多次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詳如附表匯款 日期欄位所示),業如前述,則上開犯罪時間雖適逢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同年2月2日施行而跨越新、 舊法,然以被告洪志明上開多次行為,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 之性質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詳後述),其中部分行 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應即適用銀行法新法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洪志明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 字第3373號函送併辦被告洪志明違反銀行法部分(如附表編 號11至12),及投資人黃若盈部分(如附表編號13關於東盟 建設基金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1 0),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後附),本院自得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昶盛 集團為依我國法或外國法辦理公司登記之法人組織,是本件 自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 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 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2、查被告洪志明雖未參與此部分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 惟其於案發時,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其擔任昶盛集團臺灣區 執行長,並承租昶盛集團在臺服務處辦公室,實際負責該服 務處之營運管理,而與吳俊霖、「洪文瀚」、「梁傑勝」等 人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遂行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目的,顯見其等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洪志明所 為多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亦 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而為吸收資金行為,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洪志明共同以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為名吸收公眾資 金,擔任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並實質管理臺灣服務處,以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吸金總額達於6,000餘萬,影響金融秩序情節至 為嚴重,眾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本應予以重懲,惟 審酌被告洪志明仍有與少部分投資人成立調解,詳如後述, 併審酌被告洪志明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 告訴人等之意見,及被告洪志明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三第2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 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未 予規範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二、查如附表所示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雖係由被告洪志明收受 ,然依被告洪志明所述,其所收受之投資款,除前述折抵代 墊費用外,均如數轉交予昶盛集團,投資人等並已取得相關 投資憑證,此有投資人所取得之投資憑證,及被告洪志明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如附表 投資憑證出處欄位所示,北檢偵20951卷第259至263頁,被
告洪志明答辯狀卷第317至323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洪志明對上開投資款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依被告洪志明 所述,其介紹本案告訴人參與投資,依照公司團隊獎勵計算 方式合計領有約5至10萬元之介紹佣金等語(本院卷三第248 頁),惟以被告洪志明業已與本案部分投資人成立調解,有 告訴人張莉珍提出之書面意見,及被告洪志明提出之臺北市 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參(北檢調偵364卷第273頁,被告洪志明答辯狀卷第 281頁、第285頁),其所賠償之金額並已超過其所自承因本 案犯行所得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是應無就其犯罪所得 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明與被告王建民、王建台及自稱「 吳俊霖」、「洪文瀚」、「梁傑勝」等成年男子,均明知並 無履約資力與真摯意願,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或報酬,只是作為訛取款項之詐術手段,竟仍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即103年6月18日後之犯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志 明對外自稱為昶盛集團臺灣區執行長,先後在臺北市中山區 、內湖區租用辦公地點,並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