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庭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黃姿穎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簡伯晴
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8706號,109年度偵字第474號、第475號、第2
80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860號、第3861號、第4094
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858號、第38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邱俊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楊庭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黃姿穎、簡伯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簡伯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楊庭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俊廷(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夢想起飛」)、楊庭安(微信暱稱「走走逛逛」)、黃姿穎(微信暱稱「Heart心心」)及簡伯晴(微信暱稱「狼」)均知悉第二級毒品(含大麻)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意遣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赴泰國運輸海洛因來臺,乃指示邱俊廷負責安排赴泰國之運毒手相關事宜,並約定邱俊廷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其所覓得之下手則可朋分報酬30萬元,邱俊廷主觀上不知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誤認係運輸第二級毒品,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委託楊庭安負責尋找有意願赴泰國運輸毒品之運毒手,並允諾事成後會給予報酬;楊庭安雖非知悉所運輸之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主觀上對於可能為第二級毒品之事有所預見、認識,竟為謀求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此類管制物品,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而委託黃姿穎尋找運毒手,再由基於上開同一犯意聯絡之黃姿穎、簡伯晴尋找有意願配合之人,簡伯晴透過通訊軟體群組覓得陳冠麟,隨即回報黃姿穎,黃姿穎再將其另尋得願意運毒之謝凱霖,連同陳冠麟之聯絡方式一併透過楊庭安提供予邱俊廷。迨邱俊廷確認陳冠麟、謝凱霖確有意願後,遂由楊庭安駕駛車牌號碼○○○-○○○○號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色賓士車)搭載邱俊廷,2人先後於108年4月13日上午及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之麥當勞(下稱三重麥當勞),將工作用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及生活費3萬元分別交予陳冠麟及謝凱霖,並囑咐伊等於當日搭機前往泰國,並須每晚以工作機回報狀況。又被告楊庭安依邱俊廷之指示,於同日將現金3萬元存入謝凱霖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下稱謝凱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其在泰國之生活費。嗣陳冠麟及謝凱霖於同日分別搭機前往泰國(謝凱霖曾於同年月21日搭機返臺,再於同年月23日搭機前往泰國),且依上述謀議而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處取得內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爽身粉鐵罐,再以夾藏方式置於紙箱及行李箱中,由陳冠麟先於同年月26日自泰國曼谷The Victory Residences Hotel住宿飯店(下稱曼谷VR飯店),將夾藏上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爽身粉鐵罐之行李運輸載往泰國廊曼國際機場(Don Mueang International Airport,下稱廊曼機場),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航空公司櫃臺完成行李托運,惟於其隨機返國前,即遭泰國警方查獲逮捕,且扣得夾藏在上述行李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運毒品。另謝凱霖因人在曼谷VR飯店內,故泰國警方在機場查獲陳冠麟後,旋至上開飯店內查獲謝凱霖夾藏在紙箱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人即運毒手陳冠麟、謝凱霖於刑事局駐泰國聯絡組(下稱駐 泰組)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㈡本案證人陳冠麟於108年4月13日出境、證人謝凱霖於同年月23 日出境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再入境,目前分別 關押在泰國曼谷孔奔中央監獄、泰國曼谷毒品專門監獄等情, 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及刑事局111年5月5日刑際字第1110049024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01號卷《下稱2801偵卷》第1 3頁、第21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重訴2卷》卷三 第101頁),是證人陳冠麟、謝凱霖確有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 無法傳喚之情形。細繹證人陳冠麟、謝凱霖於刑事局駐泰組警 詢中之證述,均能連續詳細陳述,觀之詢問時間均為日間,詢 問時間非長,且所有警詢筆錄除在每頁下方均有受詢問人親自 簽名外,亦經詢問員警將筆錄交付予受詢問人親閱確認無訛後 ,始令伊等於筆錄末尾親自簽名,足認伊等受詢問時精神狀態 良好,且陳述應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陳冠麟、謝凱霖在泰國 遭查獲後,係在泰國當地監獄收容,與其他人犯有語言隔閡之 情形,較無受他人(含被告)不當干擾伊等陳述之虞,虛偽可能 性極低,且伊等遭查獲時之警詢證述(即108年8月9日、同年 月13日),因與案發時間甚接近,就事發經過之觀察、記憶及 表達,仍屬明確。況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黃姿穎、邱俊廷及楊 庭安之聲請,囑託刑事局駐泰組對伊等詢問所得之證述(即11 10年3月4日、同年月5日、111年4月29日),除本院囑託駐泰
員警詢問前,已事先徵詢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有必要詢問之 事項,非無相當程度保障被告4人之正當詰問權之外,復經伊 等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堪認證人陳冠麟、謝凱霖於刑事 局駐泰組警詢中之證述確實均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 伊等之陳述涉及被告4人有無運輸毒品犯行,因此種犯行多較 為隱密,尚無從以現存之其他證據採用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邱俊廷及 簡伯晴辯稱該等證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楊 庭安於準備程序中雖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然其於審理中表 示如允其提出問題,經刑事局駐泰組員警詢問證人陳冠麟及謝 凱霖,對於伊等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嗣經本院 依其聲請囑託刑事局駐泰組詢問前開證人後,被告楊庭安復未 對此再行爭執證據能力,堪認其對此部分證據能力應無爭執, 併此敘明。
關於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部分,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㈡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黃 姿穎於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重訴2卷一第221頁) ;被告邱俊廷於審理中僅爭執證人陳冠麟、謝凱霖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就其餘證據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重訴2 卷一第221頁);被告簡伯晴於審理中僅爭執證人陳冠麟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重訴 2卷一第221頁),且檢察官、被告邱俊廷、黃姿穎、簡伯晴及 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關於被告楊庭安部分,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析述如下:
㈠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於偵查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 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衡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 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 交付閱覽無訛始令伊等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伊等陳述 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綜合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伊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 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⒋檢察官於109年1月6日、108年12月20日、同年11月9日以被告身 分訊問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後,認有使伊等轉為證人 應訊之必要,遂依法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命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下稱474偵卷》第2 77頁,109年度偵字第475號卷《下稱475偵卷》第171頁,108年 度偵字第28706號卷《下稱28706偵卷》第123頁),依上開說明 ,亦認此等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 簡伯晴於審理中業經到庭具結並行交互詰問,足見被告楊庭安 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確保,是伊等於偵查時之證述,當認有證據 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證據無疑。從而,被告楊庭安及 其辯護人認上揭偵查時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 採。
㈡證人即陳冠麟之友人吳成祥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楊庭安於 審理中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重訴2卷一第221頁), 且檢察官、被告楊庭安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亦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楊庭安雖另爭執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既未經本判決援引為認定其 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本案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於偵查時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474偵卷第269頁至第274頁,475偵卷第16頁 至第19頁、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67頁,28706偵 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52頁、重訴2卷一 第40頁至第41頁、第140頁,重訴2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重訴4卷》第484頁),並經證人 陳冠麟、謝凱霖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吳成祥於偵查時證述、證 人即陳冠霖友人陳炳霖(本院按:警、偵訊筆錄誤載為「陳炳 麟」,應予更正)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2801偵卷第 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5 8號卷《下稱3858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 、第243頁至第245頁,重訴2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 第38頁、卷三第103頁至第104頁),且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清單、訂票及班機資訊、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刑事局 109年2月10日刑際字第1090700322號函及所附之泰國肅毒總局 毒品鑑定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2801偵 卷第13頁、第21頁、第67頁至第92頁,475偵卷第29頁、第33 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81頁、第149頁至第155頁,3858偵卷 第263頁至第274頁,28706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重訴2卷一第 373頁至第387頁)。綜上,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出於 任意性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⒉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
⑴被告黃姿穎供陳:其當初有懷疑過是否為運送大麻,並詢問上 手即微信暱稱「走走逛逛」之人,但「走走逛逛」沒有回答, 大麻是其自己猜測,看到新聞才知道實際運送的是海洛因等語 (見重訴2卷一第140頁,卷二第240頁)。⑵被告簡伯晴之證述如下:
①其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姿穎一開始說只是要去泰國旅遊觀光
,所以其打電話給陳冠麟,詢問他有無意願要去,陳冠麟說好 後,其就告知被告黃姿穎,後來其想要跟陳冠麟確認是否有跟 被告黃姿穎派來的人成功接上線,但對方電話不通,其又打電 話給被告黃姿穎,被告黃姿穎才說要派陳冠麟去跑大麻線,且 已經叫車載陳冠麟北上到旅館等語(見28706偵卷第28頁)。②又於偵查時供陳:被告黃姿穎於108年4月間透過微信電話說已 經叫車接送陳冠麟去臺北的某旅館,陳冠麟於抵達旅館後先打 電話通知其,其再打電話給被告黃姿穎告知這件事,被告黃姿 穎說陳冠麟隔天會出去,其心想去泰國觀光為何這麼急,就追 問是否確實是去旅遊觀光,被告黃姿穎才說他們要去泰國運大 麻,好好配合就不會出事,如果陳冠麟不去的話,已經支付的 旅館及機票錢都要其負擔,其只好打電話給陳冠麟告知這次去 泰國是跑大麻線,讓他自己決定要不要去,但隔天陳冠麟還是 出發等語(見28706偵卷第116頁)。復坦稱:被告黃姿穎要其 找陳冠麟的時候,一開始是叫陳冠麟去泰國旅遊觀光伴遊,所 謂伴遊就是在國外掩護實際帶毒品的人的角色等語(見28706 偵卷第120頁)。
③再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打給陳冠麟跟他說要去泰國旅遊觀光 ,其實就是掩護別人運送大麻等語(見重訴2卷一第40頁)。④然於審理中則改稱:當初被告黃姿穎找其時,說要找人去泰國 旅遊觀光,其就打電話給陳冠麟,說要去不去你自己決定;後 來陳冠麟在泰國時告知其不是旅遊觀光,而是帶毒品,且不是 大麻,是海洛因,其當下傻掉了,馬上問被告黃姿穎,原本說 的泰國旅遊觀光怎麼變成帶毒品,但是被告黃姿穎說沒有問題 ,只要好好配合都會安全地回來。(檢察官問:「你於偵查時 稱『就算跑大麻線的介紹費也是5000元』,這句話你要怎麼解釋 ?」)當初其剛出院,因為後腦勺縫了10幾針,當時腦袋不是 很清楚。(被告黃姿穎之辯護人藍律師問:「你方才證述黃姿 穎叫你去找陳冠麟時,只有跟你說是要去泰國觀光,為何法官 訊問時又說是要掩護人家運送大麻,這部分你如何解釋?」) 這是後面的,其說過剛出院腦袋不是很清醒。(被告黃姿穎之 辯護人藍律師問:「《提示109偵字475號卷第108頁第5個回答》 你稱黃姿穎有跟你說要派陳冠麟去跑大麻線,為何你方才說你 不知情,你為何一直跟陳冠麟說是觀光旅遊?」)泰國旅遊觀 光是真的。(被告黃姿穎之辯護人藍律師問:「這是你在108 年11月做的筆錄,總不會警詢時及法院訊問時都是剛出院?」 )其打電話給陳冠麟,陳冠麟已經在泰國,才跟其說這個東西 變成是大麻線。(被告黃姿穎之辯護人藍律師問:「你於警詢 稱『他要我幫忙找人(俗稱小鳥)出國運輸毒品回台灣』,這個 筆錄是108年11月29日你在松山分局做的,你那時候就有說,
黃姿穎要你找人運輸毒品回臺灣,你為何說你事前都不知情? 」)被告黃姿穎之前就要找其做這個,但其從頭到尾都沒有配 合過。(被告邱俊廷之辯護人問:「出發前陳冠麟有沒有告訴 你要運大麻?」)一開始都說泰國旅遊觀光,直到陳冠麟到泰 國的旅館,第1通電話才說這個東西原來是大麻。(被告邱俊 廷之辯護人問:「你請陳冠麟去泰國運東西,有沒有跟他說要 運酒或是其他之類的東西?」)沒有,就只有泰國單純的旅遊 觀光。(被告邱俊廷之辯護人問:「為什麼旅遊觀光還可以拿 到錢,又有人家幫忙出錢去旅遊觀光呢,這不勞而獲的事情為 什麼不是你去做要他們去做?」)陳冠麟之前早就有跟黃姿穎 配合過,他們有去過做一些事情等語(見重訴2卷二第242頁、 第245頁、第247頁、第253頁)。
⑶酌以被告簡伯晴上揭警、偵及本院訊問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 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所述內容亦甚為具體且前後一致,核 與被告黃姿穎所述其認運輸物品為大麻乙情相符,較之被告簡 伯晴於審理中之陳述,對於所謂「去泰國旅遊觀光」之實際用 意含糊其詞,亦未能詳實說明何以需給付酬勞予陳冠麟單純出 國旅遊觀光,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憑信性較為薄弱,是應認其 於警、偵及本院訊問中所述「其一開始跟陳冠麟說要去泰國旅 遊觀光,即掩護別人運送大麻」、「被告黃姿穎於陳冠麟出國 前一天,告知其要去泰國運大麻,其隨即打電話告知陳冠麟」 各節,當屬可信。承此,堪認被告黃姿穎於行為之初,已有預 見所尋找之運毒手可能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卻仍接受「走 走逛逛」之委託,覓得願意配合之陳冠麟及謝凱麟赴泰國運毒 ,顯認被告黃姿穎有容任運毒、走私等犯情發生之本意,而具 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 簡伯晴受委託時,自被告黃姿穎處得知找陳冠麟赴泰國工作係 與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有關,並於確知陳冠麟被安排為運毒手 後,仍持續代被告黃姿穎居中聯繫陳冠麟,足證被告簡伯晴知 悉本案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仍意欲參與其中,亦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甚明。
⑷至被告邱俊廷雖於警詢中供陳:本案於購買機票之前,「鳥頭 」(即仲介)有先告知陳冠麟、謝凱霖是去泰國運輸海洛因, 他們都有同意才把護照傳過來;其只有確認「小鳥」(即運毒 手)之意願,其他的事情都由「鳥頭」處理,微信暱稱「YS羞 恥心」是「鳥頭」,被告楊庭安是介紹人等語(見474偵卷第2 58頁至第259頁),復於偵查時供陳:其承認有運輸第一級毒 品,當時是請被告楊庭安幫忙找「羞恥心」,「羞恥心」在本 案的角色是「鳥頭」,就是負責幫忙找「小鳥」出國運毒的人 ;其是負責運輸毒品,有海洛因,也有大麻,那陣子剛好有海
洛因的線,其才會做,畢竟海洛因是第一級毒品,會害到人等 語(見474偵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然於審理中更易其詞, 改稱:其坦承犯行,但實際運輸的物品,其沒有跟被告楊庭安 及黃姿穎交代清楚等語(見重訴2卷一第140頁),嗣改稱:本 案被查獲之前,其所認知的是大麻,新聞報出來後,才知道是 海洛因,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一開始是想要配合認罪,故如此回 答;其印象中有告知是大麻,但忘記是跟誰講等語(見重訴2 卷二第21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⑸參以證人陳冠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黃姿穎並未說明到泰國運 輸毒品之相關事項等語(見重訴2卷二第35頁);證人謝凱霖 於警詢中證稱:伊與上手「夢想起飛」在三重麥當勞見過1次 ,「夢想起飛」本來要跟伊說要運什麼毒品,但伊直接跟他們 說不要講,伊不想知道那麼多,所以他們就沒有提了等語(見 重訴2卷二第30頁),均未指證「鳥頭」、被告黃姿穎或「夢 想起飛」曾經告知要去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被告 邱俊廷上開警偵時之供述不相吻合,且被告楊庭安、黃姿穎及 簡伯晴均未供稱被告邱俊廷曾提及本案運輸之物為毒品海洛因 ,是被告邱俊廷上開警偵時所述有關「知悉該次為毒品海洛因 線」、「透過『鳥頭』事前告知陳冠麟及謝凱霖係運輸毒品海洛 因」等節,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邱俊廷於審理中更易之供 述,雖無從推翻上開警偵時之供述內容,然關於其自身及「鳥 頭」均知悉本案運輸者為毒品海洛因乙節,除其於警偵時之片 面陳述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補強以察確與事實相符,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除不得憑此為不利於被 告黃姿穎及簡伯晴之認定外,亦認被告邱俊廷對於所運輸毒品 種類之認識僅及於第二級毒品,乃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㈡被告楊庭安部分:
訊據被告楊庭安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犯行,辯稱:被告邱俊廷請其幫忙找人出國工作,說要夾帶黃 金,其不知悉本次要運輸的是毒品,只是幫忙被告邱俊廷跑腿 、開車搭載被告邱俊廷去見要出國工作之人,且對於無摺存款 的對象及目的均不知悉云云。經查:
⒈下列事實,為被告楊庭安所不爭執(見474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53頁,重訴2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 、第218頁至第220頁,卷三第3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堪信真實:
⑴被告邱俊廷委託被告楊庭安招募不特定人為其工作;被告簡伯 晴受被告黃姿穎之託,尋得陳冠麟有配合意願,旋即回報被告 黃姿穎,被告黃姿穎則將陳冠麟及其另覓得另一人之聯絡方式
轉傳予「走走逛逛」等情,業據證人陳冠麟於警詢中證述、證 人吳成祥於偵查時證述、證人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於偵查 時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2801偵卷第8頁,3858偵卷第244頁至 第245頁,474偵卷第260頁、第270頁,475偵卷第160頁至第16 1頁、第166頁、第204頁,28706偵卷第119頁,重訴2卷一第39 頁至第41頁,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38頁)。⑵被告楊庭安於108年4月13日上午及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本案白 色賓士車,搭載被告邱俊廷前往臺北車站附近、三重麥當勞, 交付工作機及生活費3萬元予陳冠麟及謝凱霖乙情,此據證人 陳冠麟、謝凱霖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邱俊廷於偵查時及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2801偵卷第8頁、第16頁,重訴2卷二第30頁至第 3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220頁,474偵卷第271頁),且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佐(見475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⑶被告楊庭安於108年4月1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3萬元存入 謝凱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474偵卷第3 7頁至第39頁)。
⑷陳冠麟及謝凱霖於同日先後搭機前往泰國(謝凱霖曾於同年月2 1日搭機返臺,再於同年月23日搭機前往泰國),自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內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爽身粉鐵罐 ,再以夾藏方式置在紙箱及行李箱中,陳冠麟先於同年月26日 自曼谷VR飯店,將夾藏上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爽身粉鐵罐之行 李運輸載往廊曼機場,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航空公司櫃臺完 成行李托運,惟於其隨機返國前,即遭泰國警方查獲逮捕,且 扣得夾藏在上述行李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運毒品;謝凱 霖則尚在曼谷VR飯店內,泰國警方在機場查獲陳冠麟後,旋至 上開飯店內查獲謝凱霖夾藏在紙箱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私運毒品等情,經證人陳冠麟及謝凱霖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 2801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重訴2卷二第30頁 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清單 、訂票及班機資訊、蒐證照片、刑事局109年2月10日刑際字第 1090700322號函及所附之本案鑑定報告等件存卷足憑(見2801 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67頁至第92頁,475偵卷第49頁至第8 1頁,3858偵卷第263頁至第274頁)。⒉被告楊庭安即「走走逛逛」,受被告邱俊廷之託尋找赴泰國工 作人力,其轉而委託被告黃姿穎,再透過被告黃姿穎委請被告 簡伯晴覓得陳冠麟及其自行輾轉尋得謝凱麟:
⑴證人陳冠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簡伯晴找伊來泰國從事毒品運 輸,「走走逛逛」和「夢想起飛」是伊要去泰國當天在臺北飯
店才見到的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3號(本院按:參照280 1偵卷第12頁所附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第3號,即同卷 第3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第10號,再依「被指認人年 籍資料對照表」所示,係被告楊庭安)是「走走逛逛」,是「 夢想起飛」身邊的跟班,「夢想起飛」就是拿3萬元給伊的人 等語(見2801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復結證稱:伊先前證述見 過「走走逛逛」及「夢想起飛」,並指出照片3號之人為「走 走逛逛」是屬實;此2人到飯店來找伊時,有事先打微信給伊 ,所以伊知道見面的2人就是「走走逛逛」及「夢想起飛」, 彼等曾面對面談話約半小時,所以可以認出他們的長相,伊確 定這2個帳號都是固定的人使用,不會交互輪流使用,因為聲 音及口音很容易辨認等語(見重訴2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1 03頁至第104頁)。
⑵證人謝凱麟於警詢中證稱:「夢想起飛」找伊來泰國從事毒品 運輸,於接獲指示前往泰國前,伊在三重麥當勞見過金主「阿 中」即王建中,他跟「夢想起飛」及「走走逛逛」一起開車去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3號(本院按:參照2801偵卷第20頁 所附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第3號,即同卷第30頁「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第10號,再依「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 表」所示,係被告楊庭安)是「走走逛逛」,是負責找人頭的 人等語(見2801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結證稱:伊先前證 述在麥當勞見過王建中,他是與「走走逛逛」及「夢想起飛」 一起開車去,並指出照片3號之人為「走走逛逛」是屬實,因 為伊用微信跟「夢想起飛」、「走走逛逛」互約,可以確定見 面的是此2人,彼等在麥當勞坐著面對面談話約半小時至1小時 ,所以能認出他們的長相等語(見重訴2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 )。
⑶證人黃姿穎之證述如下:
①其於偵查時證稱:「走走逛逛」於108年4月間跟其說需要人去 泰國幹活,有指定要男生,其就問被告簡伯晴可否幫忙介紹, 被告簡伯晴就給其1個QRCODE,其就把QRCODE轉給「走走逛逛 」,後來才知道接下這份工作的人是陳冠麟;其有跟「走走逛 逛」見面過1次,當時「走走逛逛」是開車過來,開的是一輛 白色賓士車等語(見475偵卷第160頁、第162頁)。②又結證稱:「走走逛逛」要求其找人去泰國工作,其透過被告 簡伯晴找到1個人,即其在指認室指認的3號(本院按:參照47 5偵卷第169頁所附之「指認室內人別對照表」,係被告楊庭安 )就是「走走逛逛」,「走走逛逛」開的是一輛白色賓士車等 語(見475偵卷第166頁)。
③再證稱:「走走逛逛」說需要人去泰國,問有沒有人可以過去
,其就請被告簡伯晴幫忙問,被告簡伯晴給其1個微信QRCODE ,其將該QRCODE透過微信傳給「走走逛逛」,後來才知道該QR CODE是陳冠麟的微信等語(見475偵卷第204頁)。④復於審理中結證稱:「走走逛逛」是被告楊庭安,因為其跟「 走走逛逛」用微信通話時,有聽過他的聲音,且彼等以微信通 話相約碰面,到現場的人是被告楊庭安,其記得他的臉,所以 知道被告楊庭安就是「走走逛逛」,泰國這件事情是「走走逛 逛」打給其,請其幫忙找人去泰國等語(見重訴2卷二第232頁 至第235頁)。
⑷證人簡伯晴於偵查時證稱:其只認識被告黃姿穎及陳冠麟,不 認識「走走逛逛」,但知道被告黃姿穎泰國運毒的上線是「走 走逛逛」,陳冠麟的機票和住宿是被告黃姿穎或她的上游「走 走逛逛」訂的等語(見28706偵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 )。
⑸證人邱俊廷之證述如下:
①其於偵查時證稱:陳冠麟、謝凱麟赴泰國運毒是其安排的,其 找「小黑」及被告楊庭安幫忙找人,被告楊庭安幫其找到介紹 人,這位介紹人的微信暱稱是「羞恥心」,其因此加入某個群 組,群組內有「羞恥心」、陳冠麟及謝凱麟,陳冠麟在跟其回 報的某天有提到他是被告簡伯晴介紹的等語(見474偵卷第269 頁至第270頁、第274頁)。
②又於審理中證稱:其問被告楊庭安及其他人有沒有要去泰國運 毒,被告楊庭安有幫其找到被告簡伯晴這些介紹人,找到這些 介紹人以後,透過被告楊庭安取得這些介紹人的微信資料,其 都是以微信跟他們聯絡。(受命法官問:「你於偵查中稱陳冠 麟有跟你回報,他某天跟你說他是簡伯晴介紹的,這句話是否 屬實?」)對,陳冠麟跟其說他是簡伯晴介紹的。(受命法官 問:「你於警詢中稱你有叫楊庭安找過人,當時楊庭安有給你 一個ID,叫你加入一個群組,群組內有微信暱稱「羞恥心YS」 及兩隻鳥,他們在群組中把護照跟基本資料給你;所以「羞恥 心YS」是鳥頭,楊庭安是介紹人,比較年輕的謝凱霖說他之前 做捐器官,比較老的那位說是簡伯晴介紹來的,這些是否也都 屬實?」)「對。」等語(見重訴2卷二第214頁、第216頁至 第219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⑹酌以證人陳冠麟、謝凱麟及黃姿穎所述前後一致,且比對證人 陳冠麟、謝凱麟、黃姿穎、簡伯晴及邱俊廷等人證述之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互核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堪認 被告楊庭安即為「走走逛逛」,其受被告邱俊廷委託後,再委 由被告黃姿穎尋找有意願配合之人,被告黃姿穎透過被告簡伯 晴及其自行尋找,最終輾轉覓得陳冠麟及謝凱麟前往泰國運毒
。至被告邱俊廷所證稱被告楊庭安找到的介紹人是「羞恥心」 乙節,雖與被告黃姿穎實際使用之微信暱稱有異(見475偵卷 第203頁、重訴2卷二第29頁),然審酌被告邱俊廷於109年1月 6日偵查時、110年11月18日審理中作證之際,距離案發之日即 108年4月13日已間隔數月甚至1年餘月,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 意及記憶能力之差異,對於細部內容記憶模糊,乃屬常情,自 無從以此細節部分有所出入,而全盤推翻證人邱俊廷證述之憑 信性,並執為對被告楊庭安有利之認定。
⑺證人邱俊廷於審理中雖證稱:微信暱稱「夢想起飛」及「走走 逛逛」的帳號都是其在使用等語(見重訴2卷二第218頁至第21 9頁),惟其於警詢中先證稱:當「小鳥」回報時,其使用的 微信暱稱是「夢想起飛」、「老頭子」、「某某兔」等語(見 474偵卷第258頁),又於偵查時稱:其暱稱是「夢想起飛」, 至於暱稱「走走逛逛」是誰,其已不記得等語(見474偵卷第2 71頁),嗣於審理中改稱:微信暱稱「夢想起飛」及「走走逛 逛」均為其使用等語,其所述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衡諸證人 邱俊廷與被告楊庭安係從小相識之友人(見474偵卷第197頁、 第242頁、第258頁、第274頁),兩人交情匪淺,且於接受被 告楊庭安之辯護人詢問時,非無袒護被告楊庭安之可能,又查 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走走逛逛」確為證人邱俊廷使用,難以憑 此為有利於被告楊庭安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楊庭安於上揭行為時,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故意:
⑴證人邱俊廷於偵查時證稱:這次去泰國運毒,其請被告楊庭安 幫忙找人,當時是在木柵的萬寧街附近向被告楊庭安當面說的 ,有說其是運輸毒品的,也有說這一趟成功的話報酬是40萬元 ,其會抽10萬元,剩下30萬由被告楊庭安、「羞恥心」及他們 找的人一起分;其有拿錢給被告楊庭安,要被告楊庭安處理好 「小鳥」生活費的事情,事後被告楊庭安說有無摺存款了;其 跟被告楊庭安感情不錯,所以被告楊庭安願意幫忙找這些「鳥 頭」,他只知道這趟是運毒,然後幫其找人等語(見474偵卷 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4頁),又結證稱:其是當面跟被告 楊庭安說幫忙其找運毒的人,當時有說運的是毒品,至於有無 說過哪一種毒品,其已沒有印象等語(見474偵卷第273頁), 復於審理中結證稱:針對被告楊庭安,其不會說得太清楚,只 會告訴他是毒品,因為其透過被告楊庭安去跟下面的人聯繫, 被告楊庭安對於其的狀況沒有特別了解,也沒有告訴他太多, 時間過那麼久,印象中沒有跟被告楊庭安說到毒品種類這麼詳 細。(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稱,你是在木柵的萬隆街附近 當面跟楊庭安說的,你有大概跟楊庭安說你是運輸毒品的,這
是否為你的回答?」)對。(檢察官問:「偵訊時檢察官問你 ,楊庭安聽到你運輸毒品的還是願意幫你,你回答楊庭安說他 願意幫你問問看,那時你也是打算多找一些鳥頭,這是否你的 回答?」)對。......(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是,你想請楊 庭安幫你找是否有人願意出國,但你不讓他知道出國的原因是 因為運毒?」)其有跟他提過,他也說會幫忙找人問問看。( 檢察官問:「你的提過是提及哪些內容?」)其記得有提到毒 品,後來都是說請他幫忙找人去外面工作等語(見重訴2卷二 第213頁、第223頁)。
⑵稽之被告邱俊廷歷次所述關於其當面告知被告楊庭安幫忙找人 運輸毒品乙情,前後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就雙方見面 地點、約定報酬等細節均陳述明確,衡情應係根據實際發生之 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杜撰。再佐以被告楊庭安於審理中供稱 :被告邱俊廷曾經請其找人出國工作,最一開始的時候有提到 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但當下其拒絕了,後續的接觸過程中 ,被告邱俊廷有找其出國辦電話卡、開公司、開銀行帳戶、帶 錢、帶黃金等;其跟被告邱俊廷都是約在他家或他家附近,被 告邱俊廷確實有跟其提到運毒品的事情,如上所述是在萬寧街 那一帶,但是被其拒絕等語(見重訴2卷三第27頁、第35頁) ,亦坦認被告邱俊廷委託過其幫忙找人出國工作,目的是要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