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55號
TPDM,109,訴,455,202207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字1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崇伶與告訴人林博治係屬舊識,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向 告訴人謊稱有借款之需求,並簽立保管條及交付票號GA0000 000號、UA0000000號支票(下合稱733號等2支票,分別稱73 3、487號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而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持續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與被告,然 前開支票均不獲兌現,且發票人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晶 鈺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汎迪廣告公司、晶鈺公司)均已廢止 且列為拒絕往來戶,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6年8至10月間,向告訴人謊稱因舉辦演唱會 須有支票作為向他人借款之用,告訴人因而交付已蓋用公司 大小章且擔任負責人之搌翼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搌翼公 司)支票共計11張,並言明被告找到願意借款之人即應將上 公司支票交付與告訴人填上金額後再持之前往借款,豈料, 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在票號YH0000000、Y H0000000、YH0000000號支票(下合稱278號等3支票,分別 稱278、279、286號支票)上,填載面額45萬、155萬、130 萬元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將之交付與他人使用,嗣告訴人接 獲兌現通知且因存款不足而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始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



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之證述及前開保管條、支票之 影本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款117萬元,並簽立保管條及7 33號等2支票作為還款之用,且有自被告取得278號等3支票 ,並在278、279號支票上分別填載面額後交付與他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㈠ 汎迪廣告公司及晶鈺公司於我交付733號等2支票時尚未經廢 止,當時我胞弟趙崇傑確實急需用錢,我才向告訴人借款, ㈡我是為了向他人借款舉辦演唱會才跟告訴人借用支票,278 、279號支票上的金額都是告訴人授權我填載的,286號支票 上的金額是告訴人寫的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被訴 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借款之117萬元中的52萬元係趙崇傑之 公司資金有周轉需求,而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⒉而另外的5 萬元、60萬元借款,均係被告經營事業所需,因其與告訴人 有共同友人李彬、亦屬同行,告訴人基於與被告間的信賴關 係才貸與,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⒊又被告交付733號等2支 票當下,支票帳戶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汎迪廣告公司及晶 鈺公司均未遭廢止,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㈡被訴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⒈告訴人對被告使用278號等3支票對外融資 借貸已有預見,而對被告填載支票日期及金額應有概括授權 ,278、279號支票上的金額係經告訴人授權後填寫,286號 支票上的金額則非被告填寫,⒉反之,倘被告填載支票日期 、金額前尚需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根本無預先交付空白支 票與被告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其於105、106年間向告訴人稱有借款 之需求,並簽立保管條及交付733號等2支票作為還款之用, 告訴人因而持續借款共117萬元予被告;另被告於106年8至1



0月間,向告訴人稱因舉辦演唱會等原因須有支票作為向他 人借款之用,告訴人因而以搌翼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共計 11張予被告持之前往借款,嗣被告在278、279號支票上,分 別填載金額45萬、155萬,並將之交付與他人使用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三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博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09年度調偵 字第1390號卷【下稱調偵1390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他 字第3910號卷第25至26頁,訴字卷三第108至123頁),並有 733號等2支票、278號等3支票影本、搌翼公司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兌付紀錄各1份及保管 條2紙可憑(調偵1390卷第25、28至30、84至85頁,107年度 偵字第28318號卷第51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 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 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或至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 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9月7日在我 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幕婕塔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幕婕塔公司),以親人急需用錢為由,向我借了57 萬元,另於106年10月12日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出口,以 公司需要為由,向我借款60萬元等語(調偵1390卷第40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她弟弟需要借錢,我遂於106年7 月31日在幕婕塔公司門口給她52萬元現金,她交給我1張保 管條,且開了2張支票擔保,後來發現她根本沒有弟弟,她 又於106年10月12日說公司需要用錢,我於是在臺北捷運忠 孝新生站出口借她現金60萬元等語(調偵1390卷第20至2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借的117萬元裡,首先 是她說弟弟急用錢,於106年7月31日跟我借52萬元,接著又 於同年9月7日借了5萬元,最後是她說公司需要現金還她另 外一個議會朋友,我又於同年10月12日借她60萬元等語(訴 字卷三第120頁),就其借款之時間、金額及事由,先後證



述齟齬,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再證人即被告胞弟趙崇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姊姊,我 曾因為經營的公司資金卡住,所以請被告幫忙過1次,請她 能幫我借到多少錢就盡量幫忙,時間有點久,已無法確定, 但因為是分批借款、分批還錢,來來回回大概借了幾10萬元 ,我沒有問被告錢是跟別人借的或是她自己的等語(調偵13 90卷第206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證人趙崇傑於偵查 中作證前業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 處罰,而與被告勾串證詞之理,可見被告確曾因胞弟趙崇傑 急需用款,而向告訴人借款。則告訴人以被告並無胞弟,指 訴其所述借款事由不實,尚非可採。
 ⒋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謂,被告交付、用以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之 票號733號等2支票,嗣均不獲兌現,且發票人汎迪廣告公司 、晶鈺公司均已廢止且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應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及犯行。惟查,該等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11 月8日、106年7月1日,有該等支票影本可考(調偵1390卷第 25頁),倘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均早於 告訴人首次借款予被告之時間,該等支票是否係為擔保本案 借款而簽發,已非無疑;況汎迪廣告公司係於106年7月28日 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晶鈺 公司則係於107年7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 0000000號函廢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份 可參(訴字卷二第179、181頁),則被告簽發該等支票時, 前開公司均尚正常營運,被告並無將已廢止公司簽發之支票 交付告訴人,以為不實擔保之情。是追加起訴意旨此揭主張 ,應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另本案被告以公司營運需要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用之其餘款 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明借款事由有 何不實之處,而檢察官亦未敘明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何法施以 詐術,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被告嗣後未清償借款之事 實,遽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是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揭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應無理由。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 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 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 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 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 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3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博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說需要支票調錢周 轉,我有請被告把包含278號等3支票在內的支票拿去,但做 什麼用途要跟我說,因為被告也不確定對方要借她多少錢, 所以金額空白,她說不會把票軋入,只是拿給對方看而已, 278、289號支票我交給被告時沒有寫上金額及日期,我去調 退票紀錄,被告才說是她朋友拿走的,我也不知道是她還是 她朋友寫的,另286號支票上的簽名和日期我不知道是何人 填寫等語(訴字卷三第110至113頁),則就被告是否在278 號等3支票上簽名、填載日期及金額乙情,告訴人未能確實 陳述,追加起訴意旨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稽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顯示,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先告知被告「支票有用的話 或要更改再拍照給我」,再稱「另外兩張支票寫好要拍給我 」,並在下方張貼278、279號支票照片,及詢問「YH000000 0與YH0000000兩張也是幾號回來」(訴字卷二第183至185頁 ),並據證人林博治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可能需要調 錢,278、299號支票是我在公司交給被告,被告拿去做什麼 用途應該要回報公司,不能說軋進去跳票才跟我說,要我補 這1、200萬元等語(訴字卷三第113至115頁),足見告訴人 於交付278號等3支票與被告時,已知悉被告將使用該等支票 向外借款,且稱「寫好要拍給我」,非無授權被告自行填載 完成再回報公司之意;且倘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填寫支票 日期與金額前尚需經告訴人同意,則告訴人預先交付空白支 票與被告,豈非徒增支票遭偽造之風險?況票號YH0000000 號支票(下稱277號支票)與278號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均為10 6年8月13日,告訴人既已授權被告填載277號支票金額,何 以於該日卻未授權被告填載278號支票?此等部分要與常情 有違。是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聯繫過程,應可推認告訴人業 已預先概括授權被告填載278、279號發票上之金額,被告所 為,就278、279號支票部分,應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 ⒋又證人林博治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拿走空白支票當下 ,因為不知道她要將支票給誰,我就會要求她在現場簽收, 我再影印1份留底,例如卷附279號空白支票影本下方有被告 簽名,但278、286號支票當時好像沒有影印到等語(訴字卷 三第121至122頁),而查卷附279號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有 被告親筆簽名,以示收受該空白支票之意,然278、286號支 票則僅有支票提示銀行之影像檔案影本,該等支票下方亦無 被告簽名(108年度他字第5191號卷第50、55、56頁,調偵1



390卷第28、30、33、34頁),無從認定告訴人係交付未填 載金額、空白之286號支票給被告。準此,追加起訴意旨稱 被告未經授權即在告訴人交付之空白286號支票上填寫金額 乙節,即乏實據。
 ⒌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及278號等 3支票影本為據;惟參以上述說明,278號等3支票影本至多 僅得證明告訴人曾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尚無足為被告未經 授權填載票據金額之佐證,且286號支票於交付時究否未經 填載金額,亦有待商榷,則本案礙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 遽將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就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 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 有追加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信,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漢強、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審判長李英豪法官於111年6月30日退休,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陳冠中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附記其事由如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