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吉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醫
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吉係風華整形外科診所及謝明吉口 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 樓 )醫師,乃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周鑫吟因下顎前凸 、上顎後縮、雙邊後牙無法咬合及上排 8顆牙齒會搖動 、疼痛等症狀,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由被告在風華整型外 科診所為其進行修正型雙顎正顎手術(Revisionary bi-jaw orthognathic surgery ; 包括上顎勒福式第一級截骨手 術【Le-Fort I ostetomy】、上顎骨往下移及下顎雙側矢狀 劈開截骨手術【BSSO,bilateral sagittal split osteoto my
】、顴骨削骨手術及短疤痕拉皮等)。被告本應注意告訴人 左側下顎枝頰側皮質骨有 1個凹陷缺損及下齒槽神經異常走 向及位置等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為相應之術式選擇,反而採取較容易傷及三叉神經之下 顎枝矢狀切劈開術 (SSO),且於手術過程中,復疏於注意 而不慎傷及告訴人之三叉神經,致告訴人受有左下齒槽神經 、三叉神經及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告訴人因而出現無法抿 嘴、吸吮困難、左側舌頭麻痺、味覺變鈍、牙齦頓感、左下 顎破洞更大等症狀,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
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