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43號
TPDM,108,原訴,43,20220729,3

1/5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坤閎


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被 告 方泯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藍方宏



陳叡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周耀祖



葛依恩



方世昱


賴鴻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588號、第12351號、第15636號、第18329號、第
18793號、第19397號、第22358號、第23858號、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11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柳坤閎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伍場次。
二、方泯皓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藍方宏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叡琳犯如附表一編號2、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五、周耀祖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
六、葛依恩犯如附表一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七、方世昱犯如附表一編號2、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八、賴鴻岷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沒收。二、扣案如附件三編號2至6、10至12所示之物沒收。三、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黃佑呈(綽號「猴子」,另由本院通緝)、少年余〇宸、 李家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不詳年籍之成員等人,合組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黃佑呈、少年余〇宸擔任「車手頭」,負 責車手之調派、管理、指揮工作。而柳坤閎方泯皓、藍方 宏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同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之招募車手,嗣於 108年2月上旬、中旬間,由方泯皓轉介周耀祖葛依恩予柳 坤閎,再由柳坤閎周耀祖葛依恩個人資料轉介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頭」黃佑呈藍方宏亦轉介周耀祖葛依恩與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頭」少年余〇宸,方泯皓藍方宏、柳坤 閎即依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預定分工,以此方式共同招募 周耀祖葛依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李家興另 招募少年范〇邦、少年陳〇銨、朱偉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方世昱陳叡琳於 108年3月間某時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序擔任「車 手」、「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與角色分工略為 :先由機房端不詳成員佯裝為公務員或其他人士,致電被害 人以誆騙交付金錢、財物或金融帳戶,復指派「車手」前往 案發地與被害人接觸、收取詐欺所得,並將款項以隱蔽迂迴 方式交付「收水」,「收水」收取詐騙所得後,復輾轉繳回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層轉贓款等方式,共同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叡琳葛依恩方世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應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說明)。
二、如附件一編號1、3、6「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叡琳知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 詐欺手法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就陳叡琳附件一編號6被 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應不另無罪諭知,詳後述),以同 附件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同附 件編號所示財物與前來收取之「車手」(附件一編號1第二 部分,被害人未交付款項,該部分詐欺取財乃未得逞),「 車手」收取後,即以同附件編號所示「層轉詐騙所得方式」 ,將贓款交付「收水」,由「收水」將贓款輾轉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件一編號6第二部



分,「車手」收取贓款後,將贓款藏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處所,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然於未及再轉交「 收水」前即經警查扣,該贓款已由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 ),且足以生損害於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公務機關製作 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三、如附件一編號2、4「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陳叡琳知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詳後述),以 同附件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件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同 附件編號所示財物與前來收取之「車手」(附件一編號2第 三部分,被害人未交付款項,該部分詐欺取財乃未得逞), 「車手」收取後,即以同附件編號所示「層轉詐騙所得方式 」,將贓款交付「收水」,嗣由「收水」將贓款輾轉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黃佑呈、少年范〇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財物與前來收取之「車手」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原僅指派少年范〇邦負責擔 任「車手」,然因少年范〇邦起意侵吞所收贓款(即俗稱「 黑吃黑」),遂夥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鴻岷共同前 往收款,賴鴻岷乃與少年范〇邦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行 行為,由少年范〇邦出面與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接觸、 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贓款,賴鴻岷則負責在旁把風、注意 有無警察或本案詐欺集團派來監視之人,以此方式共同分擔 「車手」工作,且足以生損害於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公 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少年范〇邦取得新臺 幣(下同)46萬8,000元後,即以「黑吃黑」方式侵吞款項 ,並拿取5萬元贓款分與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少年陳〇銨 。嗣黃佑呈李家興、少年余〇宸等人出面追討贓款,少年 范〇邦始承諾還款。
五、如附件一編號7「參與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同附件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然



該被害人收取公文後察覺有異,詐欺取財始未得逞,然已足 以生損害於該被害人及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 力。
六、嗣警循線溯源後,查獲黃佑呈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賴鴻岷等人,並扣得如 附件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 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 實而言。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或 有不明確、未臻特定之處,亦非不得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 之情形下,更正、補充或特定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論旨參照 )。
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被害人均為多數。然因起訴書就「 何被告」對應「何被害人」追訴,記載並非特定,論罪亦非 明確,經公訴檢察官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蒞字第1號補 充理由書特定、更正如後(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 ㈠同案被告黃佑呈對應起訴書附表一、二全部被害人【即本判 決附件一編號1、2、3、4、5、6、7被害人】。 ㈡被告柳坤閎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參與分工現金部分 )、3、4、附表二被害人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 1、2(參與分工現金部分)、3、4、7被害人】。 ㈢被告方泯皓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參與分工現金部分 )、3、4、附表二被害人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 1、2(參與分工現金部分)、3、4、7被害人】。 ㈣被告藍方宏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參與分工現金部分 )、3、4、附表二被害人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 1、2(參與分工現金部分)、3、4、7被害人】。 ㈤被告陳叡琳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參與分工黃金部分)、 6被害人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2(參與分工黃金 部分)、6被害人】。
 ㈥被告周耀祖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參與分工現金部分 )被害人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2(參與分工 現金部分)被害人】。
 ㈦被告葛依恩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被害人為起



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3、4、7被害人】。 ㈧被告方世昱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參與分工黃金部分)、 6被害人為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件一編號2(參與分工黃金 部分)、6被害人】。
 ㈨被告賴鴻岷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為起訴範圍【即本 判決附件一編號5被害人】。
三、前開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就起訴範圍所為之特定、確認 ,對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即應以公訴檢 察官所特定、確認之起訴範圍,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四、有關起訴書所載明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補充告知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論罪關係,起訴書之記載亦非明確。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案有關各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均與加重詐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惟有 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與各被告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等語(本院卷七第41頁)。亦即:①就各被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與該被告其他加重詐欺取 財各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②然就各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僅與 各被告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經核係屬對 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關論罪 上之更正、特定,未涉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之變動,尚無不合 ,應併指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周耀 祖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就其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 具證據能力。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被告柳坤閎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柳坤閎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方泯皓於108年6月28日 、108年11月26日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3頁 )。
  ㈡然查,證人即被告方泯皓於108年11月26日偵訊中之證述, 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 證據能力,被告柳坤閎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3頁),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非可取。
  ㈢另查,證人即被告方泯皓於108年6月28日偵訊中之證述,未 經具結,依上一、說明,就被告柳坤閎本案所犯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絕對排除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陳叡琳周耀祖葛依 恩、方世昱賴鴻岷(下合稱被告柳坤閎等8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柳坤閎陳叡琳賴鴻岷之辯護人亦陳明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七第13至14、51、99至10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除上一、二所示應絕對排除證據能 力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檢察官、被告柳坤閎等8人、被告柳坤閎陳叡琳賴鴻岷之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柳坤閎等8人辯解與各辯護人辯護意旨(僅載明各被告 對於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辯解):
 ㈠被告柳坤閎與辯護人辯稱:柳坤閎確有牽線方泯皓黃佑呈 ,介紹周耀祖葛依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然嗣後周耀 祖、葛依恩透過方泯皓部分均未成功接單,周耀祖葛依恩 本案所為,反係另透過藍方宏向少年余〇宸接單而成。又柳 坤閎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舉,柳坤閎 之行為應評價為無罪等語(本院卷三第177至179頁、卷六第 30頁、卷七第44至45頁)。
 ㈡被告方泯皓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七第121頁) 。辯護人辯護稱:方泯皓均坦承犯行,請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本院卷三第176頁、卷七第122至123頁)。 ㈢被告藍方宏辯稱:我確有幫忙周耀祖葛依恩詢問本案詐欺 集團的線,但我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人員,否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151頁、卷七第73頁)。 ㈣被告陳叡琳辯稱:我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我 只是「收水」,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具體詐欺手法,否認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我不知金流層 轉狀況,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案發時我雖為成年人,然我不 知本案詐欺集團有少年存在,無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問題等 語(本院卷三第151頁、卷七第39頁)。辯護人辯護稱:陳 叡琳為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揮之「收水」,僅實際接 觸車手方世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及集團內另有少 年,尚難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一般洗錢罪,亦不得以與少年共同犯罪為由加重等語(本院 卷七第45頁)。
 ㈤被告周耀祖辯稱:我承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我以為對方只有與我聯繫之人 與葛依恩,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我交錢之處均有監視器 可查獲上手,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332至333 頁、卷七第39頁)。
 ㈥被告葛依恩辯稱:我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我 將偽造公文書列印出來時,未細看內容,對被害人亦未自稱 公務機關頭銜,否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犯行。我沒有匯款轉帳給任何人,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等 語(本院卷三第154頁、卷七第40頁)。
 ㈦被告方世昱辯稱:我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我 將偽造公文書印出來時,沒有細看內容,上手也說不要亂看 ,對被害人亦未自稱何等頭銜,否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我沒有參與任何金流,否認一般 洗錢犯行。案發時我雖為成年人,然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內 少年接觸,不知悉有少年存在,故無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問 題等語(本院卷三第152頁、卷七第73頁)。 ㈧被告賴鴻岷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少年范〇邦去吃飯,過程中少 年范〇邦說要去跟朋友拿東西,遂搭車至士林。少年范〇邦沒 有說他要做什麼事情,我對少年范〇邦所為犯罪毫無知悉, 亦未有參與行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153頁)。辯護 人辯護略以:少年范〇邦約賴鴻岷去吃飯時,突接到本案詐 欺集團派單,遂向賴鴻岷說要去士林找朋友,到場後只叫賴 鴻岷在巷口等他,賴鴻岷不知少年范〇邦去向附件一編號5所



示被害人收款,亦無把風行為,事後未獲得任何報酬,實未 參與犯罪行為等語(本院卷七第45至46頁)。二、本案基礎事實部分:
 ㈠同案被告黃佑呈、少年余〇宸、李家興,合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佑呈、少年余〇宸擔任「車手頭 」,負責車手之調派、管理、指揮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件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附 件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同附件編號所示財物與前來收 取款項之「車手」(附件一編號1第二部分、編號2第三部分 ,被害人未交出款項,該部分詐欺取財乃未得逞)。「車手 」收取後,即以同附件編號所示「層轉詐騙所得方式」,將 款項交付「收水」,嗣由「收水」將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附件一編號5部分,款項收取後即遭車 手少年范〇邦侵吞,未有層轉贓款情形;附件一編號6第二部 分,「車手」收取贓款後,已將贓款藏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處所,然於未及再轉交「收水」前即經警查獲)。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件一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同附件 編號所示被害人,然該被害人收取公文後察覺有異,詐欺取 財未能得逞。
 ㈣上開事實,有如附件一編號1至7「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 憑,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 被告柳坤閎方泯皓藍方宏周耀祖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復為被告柳坤閎等8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三、有關被告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所犯部分: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陳叡琳):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 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 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 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 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 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質言之,現今冒用公務員名義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 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 料與相關文件、冒充公務員出面收取財物、收水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 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其中擔任車手之人,既明知所收取之財物,係被害人 遭詐欺所交付或詐欺所得,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 責收取財物;擔任收水人員之人,知悉所層轉之贓款係來自 詐欺行為,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等所為,均顯係基於自 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犯罪行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周耀祖擔任附件一編號1、2 (現金部分)詐騙行為之「車手」、被告葛依恩擔任附件一 編號3、4、7詐騙行為之「車手」、被告方世昱擔任附件一 編號2(黃金部分)、6詐騙行為之「車手」、被告陳叡琳擔 任如附件一編號2(黃金部分)、6詐騙行為之「收水」,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節,為被告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陳叡琳均坦承不諱( 詳上一、㈣至㈦說明),且有附件一編號1至7「相關證據」欄 所示證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 。依上開事證,被告陳叡琳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就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各所涉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 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透過車手取款、層轉金流方 式獲取詐欺所得等節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分層分工或相互 為輔,堪認渠等就各自擔任「車手」或「收水」之詐騙犯行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為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⒋準此,①被告陳叡琳就附件一編號2(黃金部分)、6部分;② 被告周耀祖就附件一編號1、2(現金部分)部分;③被告葛 依恩就附件一編號3、4、7部分;④被告方世昱就附件一編號 2(黃金部分)、6部分,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應屬明確。
 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部分(被告周耀 祖、葛依恩方世昱。被告陳叡琳部分詳下⒎說明): 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 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 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 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 非公文書。又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傳真或列印,與抄 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 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印 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 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 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 符立法目的。
 ⒊經查,就附件一編號1、6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同附件編號所 示公文書(依序詳如附表四編號1、3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 ,依其形式觀之,確已表彰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一般人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 危險,自係偽造之公文書。而附件一編號3所示公文書雖未



扣案,然據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車手 拿了兩張法院公證清查帳戶的文件給我等語(偵15363卷一 第356頁);附件一編號7所示公文書雖經同附件編號所示被 害人銷毀,然據同附件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該假 公文是法院的公文,上面記載法院要保管我的25萬元,隔天 可以到法院領錢等語(偵15636卷二第419至420頁),足認 一般人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危險, 亦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另則,如附表四編號1、3至4「偽 造之公印文」欄位中之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 銜相符,雖「臺」字均載為簡寫之「台」字,惟依上開論旨 ,仍應認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附件一編號3、7 部分之偽造公文書,因未扣案或附卷,卷內無證據證明其上 有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
 ⒋如附件一編號1、3、6、7所載之偽造之公文書,依序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被告周耀祖、被告葛依恩、被告方世昱、 被告葛依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予之代碼,至便利商店列 印後持以行使,此有附件一編號1、3、6、7「相關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
 ⒌審酌被告周耀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 好像是冒用檢察官詐騙被害人,但我是自稱專員。附件一編 號1偽造之公文書是本案詐欺集團給我代碼,我去超商列印 ,當時我還跟附件一編號1被害人說「不好意思,長官叫你 聽電話」等語(偵7588卷第11、70頁、偵15636卷一第400頁 )。被告葛依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模式,是不詳成員會給我列印編號,要我到便利超商將假公 文列印出來,與被害人碰面時,我會說我是法院的派送員, 我來拿證物的。如附件一編號7部分,是我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到便利商店印法院的本票,我把文件拿給附 件一編號7被害人,被害人問題很多,一直跟我上面的人講 電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就叫我先離開,這次沒有拿到 錢等語(偵15636卷一第212、376頁)。被告方世昱於警詢 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我知道是假冒法院之類 的機關。本案詐欺集團會給我1組代碼,讓我去便利商店列 印,列印完後放在信封袋,其後交給被害人,詐騙手法都是 一樣,附件一編號2被害人講完電話後,有說你是法院人員 等語(偵22358卷第13至15頁、偵12351卷第19頁),且參以 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中1紙檢出被告方世昱之 紙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紋字第108 0076840號鑑定書可憑(偵22358卷第79至82頁),足見被告 周耀祖葛依恩方世昱就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行騙,顯然知之甚詳,無從諉 為不知,被告葛依恩方世昱辯稱: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冒 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云云,僅屬卸責 之詞,並不可採。
 ⒍準此,①被告周耀祖就附件一編號1部分,有冒用公務員名義 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就附件一編號2部分(現 金部分),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犯行。②被告葛依恩 就附件一編號3部分,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就附件一編號4部分,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加 重詐欺犯行;就附件一編號7部分,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 詐欺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③被告方世昱就附件一編 號2(黃金部分)部分,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犯行; 就附件一編號6部分,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公文書犯行,應屬明確。
 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詐欺集 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 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陳叡琳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 ,係就附件一編號2(黃金部分)、6部分,擔任向「車手」 被告方世昱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並未參與電話機房行 騙各被害人部分,亦未與各被害人實際接觸。而本案被告陳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