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大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瑞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0日中
市裁字第68-GDJ2324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TDB-633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0年10月22日19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 往南(近福科路),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0月28日檢舉,遭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 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 掣開第GDJ2324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續並於111年1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232488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行經安和路133巷口後隨即由雙線道變換為三線道,基 於安全行駛路口禁止變換車道因此直行於內側車道,但是該 路口並無告示牌指示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至駕駛誤闖左 轉專用道,安和路過133巷口後車道線隨即變換為雙白實線
,致駕駛人變換車道反應所需之時間及空間不足,迫於無奈 ,只能在不影響後車行車安全下打方向燈跨越雙白線變換車 道,實為該道路設計標線規劃上有改善空間,以利大眾安全 使用道路。由於右後方的慢車道的車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和沒有依照交通規則,而導致我銜接至快車道時壓到雙白線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雖陳稱因設計不良至誤闖左轉專用道,惟從檢舉民眾行 車紀錄器影片顯示,舉發路口已繪設雙白實線及左轉專用標 誌,用以指示該路段為左轉專用道以及禁止變換車道,惟系 爭車輛當時車速過快,未選擇於得變換車道之路段減速,反 而維持高速逕予跨越白雙實線及變換車道行駛,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 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 車紀錄器畫面2021/10/22 19:27:57時至19:27:58時, 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往南方向 之外側車道近福科路口,號牌TDB-6333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與該車平行行駛於內側車道,19:27:59時至19:2 8:01時,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準備向右變換至外 側車道,於19:28:02時至18:28:12時,系爭車輛橫跨白 雙實線,系爭車輛車身完全變換至安和路外側車道,之後繼 續往南向福順路方向行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安和路往南方向行駛接近 福科路口時,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之 後繼續沿安和路往南方向行駛等情,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跨越 線行駛之違規,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右後方的慢車道的車 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和沒有依照交通規則,而導致我銜接 至快車道時壓到雙白線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之該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係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對於該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故該車並無
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原告 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 定,自應受罰。是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並無違誤。(四)又查,縱然原告主觀認為該路段未設置標誌導致反應不及, 道路設置有瑕疵存在,但此為主管機關為顧及多數行車用路 人,依現場環境衡酌事項,非原告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不受 處罰。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 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 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 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況且原告應當遵守其行 向標線之變化,非謂該路口未設置標誌提醒,即得以此為由 任意跨越雙白實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執為免罰之事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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